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113民初8132号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113民初8132号
原告:陈冬梅,女,195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钜嘉,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绮乔,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南浦西三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番禺区大石镇南浦西三村。
负责人:陈小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福林,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冬梅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南浦西三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南浦西三村合作社”)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陈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浦西三村合作社立即向原告陈冬梅交付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南浦西三村标号为第14号、面积为106㎡的宅基地;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宅基地的土地占用费(按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土地租金标准,自2009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土地之日止,现暂定为5000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10日,被告南浦西三村合作社公开开投村里的多块宅基地,原告陈冬梅当时由于身体不适,委托亲属陈某去代为竞投,陈某按规定代原告向被告预交了5万元作为投标押金后参加竞投,经投标,投得第14号地块,面积为106㎡,该宅基地价格为710元/㎡,总价款为75260元,当天被告出具了《中标确认书》。陈某代表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向被告付清了宅基地的全部费用共计75260元,被告开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但之后当原告去村要求村交付宅基地时,才发现宅基地上面原来还有人居住,原住户并未搬迁。被告称会让原住户搬迁,让原告给其时间解决。经原告无数次的催促,至目前为止,被告尚未向原告交付宅基地。原告认为,原告中标并交纳了宅基地款项,双方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一直未能交付宅基地,己属违约,被告应尽快交付宅基地。目前该地块价值已达80万元,若被告未能交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8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冬梅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宅基地的投标人和买受人,仅提交了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南浦西三村合作社表示不予认可,陈冬梅未充分举证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并非适格原告。另,涉案宅基地的地上建筑物已被拆除了部分,尚余部分残缺建筑物并有人居住,而对于残余建筑物是否构成违法建筑、是否需要拆除,需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有关人员应先行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陈冬梅就涉案宅基地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冬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钜嘉,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绮乔,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南浦西三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番禺区大石镇南浦西三村。
负责人:陈小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福林,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冬梅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南浦西三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南浦西三村合作社”)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陈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浦西三村合作社立即向原告陈冬梅交付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南浦西三村标号为第14号、面积为106㎡的宅基地;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宅基地的土地占用费(按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土地租金标准,自2009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土地之日止,现暂定为5000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10日,被告南浦西三村合作社公开开投村里的多块宅基地,原告陈冬梅当时由于身体不适,委托亲属陈某去代为竞投,陈某按规定代原告向被告预交了5万元作为投标押金后参加竞投,经投标,投得第14号地块,面积为106㎡,该宅基地价格为710元/㎡,总价款为75260元,当天被告出具了《中标确认书》。陈某代表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向被告付清了宅基地的全部费用共计75260元,被告开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但之后当原告去村要求村交付宅基地时,才发现宅基地上面原来还有人居住,原住户并未搬迁。被告称会让原住户搬迁,让原告给其时间解决。经原告无数次的催促,至目前为止,被告尚未向原告交付宅基地。原告认为,原告中标并交纳了宅基地款项,双方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一直未能交付宅基地,己属违约,被告应尽快交付宅基地。目前该地块价值已达80万元,若被告未能交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8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冬梅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宅基地的投标人和买受人,仅提交了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南浦西三村合作社表示不予认可,陈冬梅未充分举证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并非适格原告。另,涉案宅基地的地上建筑物已被拆除了部分,尚余部分残缺建筑物并有人居住,而对于残余建筑物是否构成违法建筑、是否需要拆除,需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有关人员应先行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陈冬梅就涉案宅基地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冬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 洁
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
人民陪审员 朱杏梅
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
人民陪审员 朱杏梅
二О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