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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陈冬梅与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南浦西三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1民终14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冬梅,女,195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钜嘉,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绮乔,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南浦西三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番禺区大石镇南浦西三村。
负责人:陈小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福林,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冬梅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的(2017)粤0113民初8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陈冬梅上诉称,一、涉案土地上的残余建筑物,被上诉人负有清拆的责任,且现已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清拆完成,上诉人就涉案宅基地提起的民事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二、上诉人是涉案土地的实际投标人和宅基地转让款的实际付款人,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被上诉人逾期交付涉案土地,上诉人有权参照逾期交付土地期间同地段同类土地租金标准要求其支付土地占用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依法指令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因竞投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南浦西三村标号为第14号、面积为106㎡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南浦西三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发生争议,应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上诉人未依上述法律规定而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条件。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长  肖逸思
审判员  杨晓航
审判员  谭健颖
 
 
 
 
 
二O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罗倩雯
甄新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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