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15民初4921号
原告:陆秀连,女,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原告:梁健能,男,199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晓颖,系广东成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正雄,系广东成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镇东,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原告陆秀连、梁健能诉被告梁镇东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志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秀连,原告陆秀连、梁健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晓颖、杨正雄,被告梁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秀连以及原告陆秀连、梁健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晓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镇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秀连、梁健能起诉称:2005年期间,南沙区榄核镇牛角村民委员会进行股份固化,给原告陆秀连、梁健能和被告梁镇东家庭三人分配了承包土地3.038亩,其中耕地为2.238亩,住地0.8亩。2008年8月4日,原告陆秀连与被告梁镇东协议离婚,但未在协议中约定上述3.038亩土地的分割事宜,土地一直由被告梁镇东占有使用。2012年12月27日,被告梁镇东未经原告陆秀连、梁健能同意将上述2.238亩耕地出租。后原告陆秀连于2013年8月29日起诉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号为(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554号。该案经审理,于2013年11月18日判决,明确对于已出租的2.238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与租赁合同项下的利益由原告陆秀连与被告梁镇东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剩余的三分之一由原告梁健能享有);对于剩余未出租的0.8亩土地,在扣除建设有房屋的62.28平方米的面积后的471.06平方米由原告陆秀连、梁健能和被告梁镇东三人使用。又由于案件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因此在判项中仅仅明确471.06平方米面积的三分之二共计314.04平方米土地归原告陆秀连和被告梁镇东共同使用,判决后原告陆秀连和被告梁镇东均未上诉。案件判决生效之后,该0.8亩土地仍一直由被告梁镇东占有使用,被告梁镇东除加固原来的房屋继续居住使用外,还在外搭建凉棚及板房。原告陆秀连、梁健能无法使用该部分土地。经多次沟通不成,原告陆秀连只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由于原审判决未能明确原告陆秀连、梁健能对于该0.8亩土地的具体使用范围,导致无法执行。被告梁镇东的占用行为致使原告陆秀连、梁健能无法使用该土地,应向原告陆秀连、梁健能支付使用费。综上,被告梁镇东的占用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陆秀连、梁健能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牛角村的原告陆秀连、梁健能与被告梁镇东三人共有的0.8亩宅基地使用权,原告陆秀连享有东边以西三分之一宅基地的使用权,被告梁镇东享有西边以东三分之一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梁健能享有剩余三分之一宅基地的使用权;2.被告梁镇东支付原告陆秀连自2008年8月起占有使用宅基地的使用费9446.67元(截至2017年9月,按照每亩地每年3900元的标准计算);3.被告梁镇东支付原告梁健能自2008年8月起占有使用宅基地的使用费9446.67元(截至2017年9月,按照每亩地每年3900元的标准计算);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梁镇东承担。诉讼中,原告陆秀连、梁健能明确诉讼请求第二、三项请求的使用费计算至被告梁镇东交付宅基地给两原告使用时止。
被告梁镇东答辩称:不同意原告陆秀连、梁健能的诉讼请求,离婚的时候原告陆秀连说什么都不要,不存在财产分割的问题,0.8亩的土地不属于分割财产的范围。不同意计付宅基地使用费,因为宅基地是我名下的财产,我没有占用其宅基地。
经审理查明:陆秀连与梁镇东原是夫妻关系,梁健能是陆秀连与梁镇东的婚生儿子。2005年期间,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牛角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牛角村民委员会)进行股份固化并给陆秀连、梁健能、梁镇东家庭三人分配了承包土地3.038亩,分配的承包土地3.038亩中包含住地0.8亩、耕地2.238亩,上述0.8亩住地包含陆秀连与梁镇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案外人李桂胜转让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原为番禺区榄核镇,后因行政区域调整变更为南沙区榄核镇)牛角村2队榄北路国泰街房屋(粤房字第××号)使用土地面积62.28平方米,其余471.06平方米为空地、鱼塘、菜地。
2008年8月4日,陆秀连与梁镇东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离婚后,陆秀连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对上述0.8亩住地内的房屋一间、股份固化时分配的土地以及租金进行分割,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其中包括:1.对0.8亩住地内的62.28平方米宅基地,因地上建筑物属危房对房屋使用权不作处理,对陆秀连要求分割该部分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对其余的471.06平方米土地,由于该部分土地没有明确的四至,另有危房一间还未拆除,难以对双方应分得的土地的四至进行确定,因此,对该部分土地不宜作划分分割处理,由陆秀连与梁镇东共同使用该土地面积其中的三分之二部分。判决其中包括:股份固化时由牛角村民委员会分配的314.04平方米土地由陆秀连与梁镇东共同使用。上述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在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因陆秀连、梁健能、梁镇东对上述0.8亩土地的具体分割无法达成一致协议,致引起纠纷。
争议的0.8亩土地是由62.28平方米的宅基地和与之相连的土地构成,原鱼塘已被梁镇东填平。从2016年起梁镇东便在上述土地之上搭建了凉棚和板房使用至今。
诉讼中,根据陆秀连、梁健能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依法向牛角村民委员会调查争议的0.8亩土地四至界址情况,牛角村民委员会确认争议的0.8亩土地四至界址为:东至河道;西至梁桂南房屋0.75米;南至花场道路;北至道路中心退缩5米。同时,本院对现场进行了勘验,上述土地呈不规则分布,按照牛角村民委员会确认的上述四至界址丈量的土地面积与分配的0.8亩土地面积大致相等;梁镇东在上述土地上搭建的凉棚和板房的占地面积分别约为16.24平方米和25.32平方米。
本院认为:陆秀连、梁健能、梁镇东在牛角村民委员会股份固化时分得承包土地3.038亩,其中包含住地0.8亩,陆秀连、梁健能、梁镇东对分得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
陆秀连曾以离婚后财产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要求与梁镇东分割包括上述0.8亩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等诉讼请求。虽然,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以陆秀连要求分割的0.8亩土地因没有明确的四至,另有危房一间还未拆除,难以对双方应分得的土地的四至进行确定,不宜作划分分割处理为由,仅对其中部分土地作出划分份额、共同使用的处理,而未支持陆秀连分割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但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作为土地所有人的牛角村民委员会确认其所分配给陆秀连、梁健能、梁镇东的0.8亩土地的具体四至界址,而且,陆秀连、梁健能在诉讼中亦明确表示危房使用的土地由梁镇东使用,其二人各按总面积的三分之一分割土地即可。因此,案涉土地具备分割使用的条件,陆秀连、梁健能要求对案涉土地进行分割使用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以及参考土地使用现状,可在上述0.8亩土地中从东边河道往西依次划分面积均为177.78平方米的两块土地分别归陆秀连、梁健能使用,其余土地归梁镇东使用。如当事人需要使用上述土地作住宅用地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关于占有土地使用费问题。虽然梁镇东自2016年起在案涉土地上搭建了凉棚和板房并使用至今,但是,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只是确认对案涉0.8亩其中的471.06平方米的三分之二土地由陆秀连与梁镇东共同使用,并没有进行实物分割处理。而且,根据本院现场勘验梁镇东搭建的凉棚和板房的占地总面积约为41.56平方米,即使加上危房土地使用面积62.28平方米,并没有超出其所分得的土地面积。因此,陆秀连、梁健能要求梁镇东支付占有使用宅基地的使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梁镇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秀连、梁健能和被告梁镇东在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牛角村民委员会股份固化时分得的住地0.8亩,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在上述0.8亩土地中从东边河道往西依次划分面积均为177.78平方米的两块土地分别归原告陆秀连、梁健能使用,其余土地归被告梁镇东使用;
二、驳回原告陆秀连、梁健能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2.30元,由原告陆秀连、梁健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志峰
人民陪审员 李惠干
人民陪审员 黄满钊
二○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楚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