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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陈东祥与陈青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18民初848号
原告:陈东祥,男,195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系其儿子。
被告:陈青,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徐叔宝,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东祥诉被告陈青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祥及其委托代理陈建华,被告陈青的委托代理人徐叔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东祥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返还应该属于原告的宅基地和原告建主体时所支付的现金人民币10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被告同第四个老婆黄小兰在广州做生意失败,求原告抚养其女儿。2008年,黄小兰又生育一个儿子。同年5月,被告欺骗原告说被告拿钱回来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设房屋,二家人一起居住,等他儿女长大后搬回广州,房屋和宅基地归原告所有。原告答应了他。2008年7月动工,2008年12月完成,房屋两层半。共计用去237000元。有登记薄为证,被告过目确认。被告在2008年5月第一次拿了52000元,第二此在2008年10月拿回100000元。之后被告双胞胎出生、住院、抢救,一共花费23000元。实际被告投入建房的只有129000元。原告自己垫付了108000元。之后被告没有拿钱回来。直至2012年被告母亲去世,被告才回来装修,2015年3月二家人一起住进了新屋。但是黄小兰与原告矛盾不断。之后在政府确权时,登记涉案房屋存在争议,政府部门也备注了存在争议。之后,被告通过不正当手段将房屋确权至自己名下,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青辩称:一、诉争房屋的来源。被告的父亲是增城区荔城街桥头村村民,热心公益,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母亲回村养老。后陈桥头村委为答谢被告父亲家人,经村委同意,允许被告家庭在诉争土地上建了房屋。建房时候是被告出资,原告曾经主动帮忙监工。二、被告与黄小兰并不是夫妻关系。黄小兰的孩子是其与丈夫所生。由于黄小兰丈夫在外地工作,黄小兰一人无法兼顾,经被告介绍黄小兰将其孩子委托原告照顾,由黄小兰支付费用。三、2012年4月13日,被告与姐姐、妹妹根据原告要求,通过妹妹陈丽君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151800元。诉争房屋和宅基地归被告家庭所有。尽管数额偏大,被告也认了。之后原告利用政府确认之际,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引发三家人的矛盾。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收据》写明卖给原告荔枝龙眼连地皮三万元。注明今后一切使用权归原告所有。
2007年11月3日《收据》写明兹有旧公路旁,秋香地皮临隔,大荔枝一棵连地皮卖给原告,收到款项壹万贰仟元。
原告提交自己书写的笔记本,拟证明建设诉争房屋的费用及被告子女入院治疗的费用。并自行注明收到被告52000元和100000元。
被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内容为被告转账支付给原告151800元。被告拟证明上述款项是用于支付购买涉案房屋的价款。对被告的上述陈述,原告不予确认,原告陈述上述款项是原告给被告的投资款,被告上述转账将投资款连收益和本金一次性返还给原告。
原告提供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内容为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0元,该笔款项是原告让被告帮忙投资的款项,之后被告将该投资和收益共计1518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回原告。对此被告不予确认,陈述上述原告转账支付的款项是原告偿还其向被告母亲的借款。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1、涉案土地和房屋均没有取得产权证明。
原告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其所有,房屋是其建造。被告主张涉案土地是其所有,房屋是由其建造。
被告不确认原告提供《收据》中所载明的土地为诉争土地。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现争议的土地没有办理权属登记,争议土地上的房屋也没有办理权属登记。故本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可知,原告起诉请求为将涉案房屋的建设费用进行分担,而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请求的实质为对诉争房屋的价值进行分割。现诉争房屋并未取得相应权属证明,在行政部门对诉争房屋没有进行确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对价并将涉案房屋归属于原告,显然不当。其次,即使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诉争房屋费用的债权法律关系,但是综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支出涉案房屋的建设费用,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往来汇款,也无法与诉争房屋的建设费用相互印证。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如上所述涉案土地权属纠纷不清,且上述土地上的房屋也没有相应权属证明,也没有相应报批报建规划手续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8000元建房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东祥要求被告陈青返还建诉争房屋时所支付的现金人民币108000元。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陈东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勋
 
 
二O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耀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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