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114民初6987号
原告:刘志勤,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春武,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代:刘作棠,男,194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平西村九队新庄11号,公民身份号码:440121194306220936。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萍,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志勤与被告刘作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春武,被告刘作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拆除在原告宅基地上违法建造的房屋,并将宅基地返还给原告。2.被告从2015年8月起每月赔偿原告2000元土地占用费至返还宅基地时止(暂计算至2017年8月为48000元)。3.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违法建造房屋的产权证的注销手续。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刘志勤的父亲刘玉献的祖籍为花山镇平,并在平××十多年,于2013年在香港去世。刘玉献在1992年回乡省亲时,曾经向侨办和平表达了作为老华侨落叶归根的想法,侨办和平表示同意,于是刘玉献用其子刘志勤的名字向政府和平书面申请一块宅基地用作建造养老房屋,也将相关的申请资料呈报给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惜直到刘玉献去世也没有得到是否批准的答复,更没有完成其叶落归根的意愿。事实上,刘玉献的用地申请早在1993年就得到了花山镇政府的批准,但是建设用地批准书被被告刘作棠恶意拦截并假冒原告刘志勤的签名在原告刘志勤的宅基地上申请并建造了房屋,直到2014年原告刘志勤才知道此事。经原告刘志勤申请,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将新集体土地使用证(花集用2015第150140号)补发给原告刘志勤。原告刘志勤认为其集体土地使用证(花集用2015第150140号)合法、有效,被告刘作棠恶意假冒原告刘志勤的名义在原告刘志勤的宅基地上进行的房屋的建造是违法、侵权的行为。《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刘作棠在原告刘志勤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以后,原告刘志勤依法享有的建造住宅的物权权利因为被告刘作棠的妨害而无法实现。被告刘志勤非法侵占原告刘作棠的宅基地也造成了原告刘志勤对宅基地使用的损失,因此原告刘志勤要求被告刘作棠从2015年8月起每月赔偿原告2000元土地占用费至返还宅基地时止。
被告刘作棠辩称:一、原告刘志勤放弃在平西村××队建房之后,被告刘作棠经村委批准使用涉案宅基地建房。具体事实经过如下:1.1993年,花山镇平西村××队,因村宅基地不足,经政府批准划了一幅农田给村民建房使用。原告刘志勤的亲戚代原告刘志勤向平西村××队申请建房用地,当时的九队队长刘绍伦为其安排了涉案宅基地,原告刘志勤向平委支付了建房费(押金)200元及规划费1800元(代替交田的公粮)。其后,由于九队村民反对原告刘志勤使用九队的宅基地,并且原告刘志勤有其他思量,原告刘志勤放弃了涉案宅基地,并委托其亲戚刘玉坎的妻子王根蕊(也称“坎七”)告知九队队长刘绍伦,并要求村退回其缴交的费用。2.其后,九队队长打算将该宅基地安排给其侄子刘文海(平8队的村民,现任8队社长)。但是,九队村民纷纷到平西村××委,集体表示反对8队村民使用9队的宅基地。刘文海未获得该宅基地使用权。3.约于1994年(或1995年),被告刘作棠因住房紧缺,向平村民委员会申请宅基地建房。九队队长刘绍伦经村委手续,将涉案宅基地安排给刘作棠使用。即具体的手续是:被告自筹资金,通过平西村××委向刘志勤(坎七代收)退还建房费(押金)200元及规划费1800元,村委将原刘志勤的交款收据交付给被告刘作棠保管,即视为被告刘作棠合法使用涉案宅基地。4、被告刘作棠于1995年——1996年间,在涉案宅基地上建成房屋,居住至今。被告刘作棠以占有的方式公示被告刘作棠对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平西村××委及九队有权许可被告在涉案宅基地上建房,进而表明被告刘作棠经村委及九队许可建房,是合法的行为,依法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
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权属初始登记依申请实施登记。2001年,广州市花都区政府在原告刘志勤既未申请、政府也未经调查的情况下,主动为原告刘志勤登记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并办理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为刘志勤,与事实不符。该证书于2001年由当地政府下发到平西村××委会后,再由村委交付到被告刘作棠手中。由此可见,平西村××委也认为该使用证是被告刘作棠的宅基地权属证明,土地使用者应为被告刘作棠。被告刘作棠发现土地使用证登记错误之后,于2004年向政府申请变更登记,但无任何结果。之后,被告刘作棠多方咨询,也未能从政府其它部门中寻求解决办法。
三、原告刘志勤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花集用(2015)第150140号),是原告刘志勤隐瞒事实,采取欺骗手段并利用失效的批文,获得的土地使用权登记。1.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花集用(2015)第150140号)附件2显示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为建设用地批准书(93-94)。但事实上,该批准书因超过1年使用年限规定未建房而自行失效,凡失效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不能申请办理建房报建手续。2.“邻宗地指界人签名:刘树发、信由、仲章、惠邦”及“本宗地指界人刘志勤2000.11”的签名,是虚假签名;3.“调查附记已经按批准面积施工,已竣工,准予登记发证”,与原告刘志勤未在涉案宅基地上建房的事实不符。
五、即使原告刘志勤提供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合法有效,其在后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对抗被告刘作棠在先占有公示的土地使用权。
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志勤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涉案宅基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平9队。刘志勤父亲的祖籍在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平9队(以下简称平9队),刘志勤自小随父母在香港居住生活,系香港永久居民。1993年左右,刘志勤的父亲以刘志勤的名义向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平委会(以下简称平委会)及侨务办申请宅基地,得到平委会及侨务办的同意,并为其安排了涉案土地作为宅基地。1993年12月3日,刘志勤向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平9队缴纳了规划费、建房款共计2000元,但是一直未在涉案土地上建房。
1995年左右,刘作棠因用房紧张向平委会及平9队申请宅基地,经平委会、平9队同意后,在涉案土地上建设了涉案房屋,并使用至今。2001年5月10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颁发了涉案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花府集建总字〔98〕第010609049号),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刘志勤。之后,平委会将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原件交刘作棠持有。
2013年,刘志勤得知涉案宅基地登记在其名下,但是建设用地使用证由刘作棠持有,于是向政府申请补办涉案宅基地的建设用地使用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3日为其补办集体土地使用证【花集用(2015)第150140号】。
诉讼中,刘作棠称刘志勤申请涉案宅基地后,因村民反对,刘志勤放弃了涉案宅基地,村委便将涉案宅基地安排给刘作棠建房,刘作棠向村委缴纳了规划费和建房款2000元,村委将原开给刘志勤的收据原件交给刘作棠收执,并将刘志勤交纳的规划费、建房款退还给刘志勤的亲戚,由刘志勤的亲戚转交给刘志勤。刘作棠建设房屋后也曾通过村委会向行政部门申请变更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但未果。为此,刘作棠申请了刘宗容、刘发树、刘丽容、刘伟财、刘远相出庭作证。刘志勤称其从未放弃涉案宅基地,也未授权任何人申请退回所交费用,其亦未收到村委退回的费用。其之所以一直未在涉案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是因为其一直未得到是否批复的答复。
诉讼中,刘作棠向本院申请调查集体土地使用证【花集用(2015)第150140号】的档案资料。本院依法向广州市花都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调取了登记在刘作棠名下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使用卡。刘作棠认为本院调取回来的资料能够证明刘志勤是在没有真实申请审批及实际使用土地的基础上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建设用地使用证不合法。刘志勤认为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只能证明刘作棠在平有另外一处宅基地,对土地使用卡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宅基地目前登记在刘志勤名下,刘志勤基于物权保护请求刘作棠拆除建筑物并返还土地及支付占用费。但就本案查明的事实,刘作棠是在刘志勤申请宅基地但闲置两年之后,经过集体经济组织批准后进行建房,并且建房行为在发证之前,基于纠纷产生的原因及争议的焦点,本案实际是宅基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并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志勤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丹
人民陪审员 高 媛
人民陪审员 黄承裕
二O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雄燕
陈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