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2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德恒,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德煌,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危玉琼,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健欢,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梁秀娟,女,194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原审第三人:曾德豪,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健欢,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德恒因与被上诉人曾德煌、危玉琼,原审第三人梁秀娟、曾德豪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5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德恒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曾德恒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曾德恒是土生土长的村民,宅基地使用权证上有其名字。曾荣忠立下的遗嘱存在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现曾德煌、梁秀娟、曾德豪均不同意曾德恒确认其享有案涉宅基地使用权五分之一的诉讼请求,故表决通过对曾德恒并不公平。曾德恒现在无家可归,无地方居住,本案涉及到其妻儿户口迁回花都的问题。
曾德煌、危玉琼辩称,其不同意曾德恒的上诉请求。案涉宅基地上的房屋曾德恒并未出资兴建,也未通过继承的方式对该房屋享有份额。曾德恒对地上房屋并无份额的情况下,主张的对案涉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曾德恒与危玉琼曾是夫妻,但早已离婚。曾德恒并未以案涉房屋作为居所,其在外另有居所,故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未侵犯曾德恒的居住权。
梁秀娟、曾德豪述称,其不同意曾德恒的上诉请求。案涉宅基地上的房屋曾德恒并未出资兴建,也未通过继承的方式对该房屋享有份额。曾德恒对地上房屋并无份额的情况下,主张的对案涉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曾德恒与危玉琼曾是夫妻,但早已离婚。曾德恒并未以案涉房屋作为居所,其在外另有居所,故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未侵犯曾德恒的居住权。
曾德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曾德恒对曾荣宗位于广州市花都新华街莲塘村四队新东社一号7号的土地使用权原有的五分之一份额。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宅基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莲塘村四队新东社一巷7号。该宅基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是曾荣忠,家庭人口数为农业5人,登记日期为1991年1月31日,面积为96平方米。
曾德恒于2012年6月25日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为由将曾德煌诉至原审法院,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曾德煌赔偿曾德恒财产损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曾德煌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德恒、曾德煌系同胞兄弟,曾荣忠、梁秀娟夫妻共生育了曾德豪及曾德恒、曾德煌三名子女。1991年1月31日,曾荣忠申请获得位于广州市花县新华镇莲塘村四队的宅基地一块(现地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莲塘村四队新东社一巷7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曾荣忠名下,家庭人口为五人,面积96平方米,并由国土部门进行了土地登记。1995年间,曾荣忠将其另一块宅基地转让他人,并将所得款项在涉案土地建设了一层楼房。当时曾德恒、曾德煌均已婚。涉案房屋建好后由曾荣忠夫妇及曾德恒的配偶危玉琼、曾德恒与危玉琼生育的儿子曾志锟、曾志伟及曾德恒的哥哥曾德豪共同居住,后由危玉琼出资加建一层。2003年8月20日,曾荣忠立下遗嘱,表示将该房屋分为三份,一份给曾德豪,一份给曾德恒的儿子曾志锟、曾志伟,一份归曾德煌所有。2007年,曾荣忠去世。2009年,曾德煌经与母亲及哥哥曾德豪、曾德恒原配偶危玉琼等商量,由曾德煌先出资将原二层楼房拆除,重新建为七层楼房,并约定该房由曾德煌与危玉琼、曾志锟、曾志伟各占50%产权,建房款中20万元由危玉琼出资,以后再由危玉琼归还给曾德煌。现涉案房屋第一层由梁秀娟居住,第二层由曾德豪及危玉琼、曾志锟、曾志伟居住,其余对外出租,租金由梁秀娟管理,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和梁秀娟、曾德豪的医药费用支出,曾德煌及家人没有在涉案房屋居住。经庭询曾德恒,曾德恒称2008、2009年间回莲塘村时发现曾德煌将原二层楼房拆除并重新建设涉案楼房至第四层,后发现建为7层并装修入住、出租,但由于联系不到曾德煌故一直未向曾德煌提出异议并主张权利,直至2012年春节前才向原审法院起诉曾德煌。另查,曾德恒与危玉琼于1986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7年生育儿子曾志锟,1994年生育儿子曾志伟,1994年10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危玉琼自1986年起一直与曾德恒父母共同生活,曾德恒父亲去世后,危玉琼及其儿子与曾德恒母亲一直共同生活至今。1992年左右,曾德恒在外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了小孩,而且曾德恒因与母亲及原配偶危玉琼等有矛盾,自此,曾德恒极少回家,而且回家时曾德恒的母亲也叫他不要回来。因此,曾德恒自此也没有再在涉案房屋居住。2007年12月7日曾德恒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危玉琼离婚,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08)花法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曾德恒与危玉琼自愿离婚。诉讼中,经原审法院行使释明权,曾德恒表示不追加原告母亲梁秀娟、哥哥曾德豪及原配偶危玉琼,儿子曾志锟、曾志伟为本案共同被告,认为是因为曾德煌拆除了原房屋重建了新楼房,应由曾德煌承担全部责任。而且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0元”是指曾德恒因无家可归,在外租屋住的租金损失,并非指侵占宅基地使用权的损失。曾德恒并认为,涉案土地原二层建筑物中,一层应属于其父亲所有,二层应属于危玉琼所有。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穗花法民三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曾德恒不服上述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81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曾德恒户籍所在地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莲塘村四队新东社一巷7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曾荣忠名下,是以户为单位分配给曾荣忠及其家庭成员使用。且该宅基地分配给曾荣忠时,家庭人口数为5人,即曾荣忠及其配偶梁秀娟,以及两人共同生育的曾德豪、曾德煌、曾德恒。该宅基地使用权为当时的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曾荣忠去世后,该宅基地使用权应由其他共同共有人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现梁秀娟、曾德豪、曾德煌均不同意曾德恒确认其享有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五分之一的诉讼请求,曾德恒在未取得其他共同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要求确认其拥有该宅基地使用权的五分之一,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德恒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德恒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曾德恒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曾德恒上诉要求确认其对案涉宅基地享有五分之一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审法院确认曾荣忠去世后,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其他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曾德恒要求确认其对案涉宅基地享有五分之一份额属于对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处分,应当经过所有共同共有人一致同意。现梁秀娟、曾德豪、曾德煌均不同意曾德恒要求确认宅基地五分之一份额的要求,故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曾德恒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曾德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曾德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欢
审判员 庞智雄
审判员 李 琦
二O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曹筱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