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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蔡玉琼与何焕琼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97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玉琼,女,汉族,1970年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万征,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亮,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焕琼,女,汉族,1969年7月3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
原审第三人:周志强,男,汉族,1966年7月16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
上诉人蔡玉琼因与被上诉人何焕琼及原审第三人周志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3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玉琼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村镇宅基地使用证(穗芳府字第NO:0001026号)的案涉房屋第四、五层是何焕琼出资建造的,从而不支持蔡玉琼的一审诉讼请求。蔡玉琼认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1.2013年何焕琼已向一审法院起诉周志强,要求其搬出案涉房屋,从逻辑和情理上分析当时何焕琼根本不可能会出资委托周志强建造案涉房屋的第四、五层。2.一审中何焕琼认为委托书看上去很新像是现在才写的,故要求做文书形成时间司法鉴定,何焕琼马上就说是其让周志强在开庭不久前补写的。一审法院把几年后补写的并且书写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的书证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唯一的定案依据,这显然是违反证据规则的。再从另一个角度讲,这到底是不是周志强的签名都无法确定。3.何焕琼陈述称2013年出资了20万元建造第四、五层,却额米有提供20万资金来源的证明,这是难以令人信服的。就像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仅有20万的借条,无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对方不承认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就无法认定借款这一事实。4.一审判决对同样的证据适用双重标准。一审认为蔡玉琼的三位证人与蔡玉琼是亲属关系,且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一审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就是何焕琼提供的所谓周志强签名的《委托书》,这《委托书》瑕疵更多,处理以上提到的瑕疵外,周志强与何焕琼也有利害关系(离婚后复婚之后又离婚),周志强在一审中也并未出庭。
何焕琼辩称:涉案房屋的产权是何焕琼所有,跟旁人无关。何焕琼跟周志强是十多年的夫妻,离婚后周志强一直没有给过孩子的抚养费,所以有时候他出于愧疚的心态会帮助何焕琼。一审提交的委托书是后来补写的,因为何焕琼跟周志强的关系不需要借据什么的,况且何焕琼跟周志强除了不是夫妻关系以外,何焕琼跟周志强家的关系一直没有断过,是以两个孩子作为桥梁联系的。所以2013年的时候何焕琼起诉周志强,本来涉案房屋是何焕琼的,无偿让周志强和蔡玉琼住在何焕琼的房屋里。就算是2013年起诉周志强搬离涉案房屋,何焕琼想盖房子周志强会帮忙。房子是何焕琼的,哪有人会在别人的产权上盖房子。涉案房屋怎么建、叫谁建都是何焕琼自己的权利,跟旁人没有任何关系。
蔡玉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蔡玉琼享有位于广州市荔湾区东漖镇增漖村步滘巷580房屋四、五层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2.本案受理费由何焕琼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增滘步漖村580号房屋(案涉房屋,原东漖镇增漖村步滘巷580号)的村镇宅基地使用证(穗芳府地字第NO:0001026号)使用人原为周志强,该宅基地上房屋为叁层,建筑面积240平方米。
1991年3月6日,周志强与何焕琼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9月19日,经有关部门批准,周志强将案涉房屋的村镇宅基地使用证的使用人变更登记至何焕琼名下。2005年8月31日,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据生效判决(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422号查明,双方在民政部门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约定:案涉房屋归周志强所有;离婚后,周志强同意何焕琼自离婚之日起使用案涉房屋首层五年。
2008年7月22日,蔡玉琼与周志强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居住在案涉房屋三楼。
2011年4月8日,周志强与何焕琼签署《协议书》,协议坐落在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增滘步漖村580号(原村镇宅基地使用证记载门牌:东漖镇增漖村步滘巷580号,宅基地使用证:穗芳府地字第NO:0001026号)房屋归何焕琼所有。该《协议书》经广州市荔湾公证处以(2011)粤穗荔内民证字第2028号公证书进行公证。
2013-2014年间,案涉房屋由周志强负责施工将原有的三层加建至五层,加建的四、五层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建好后蔡玉琼与周志强搬至五楼居住至2017年4月。现案涉房屋一至五层均由何焕琼使用。
蔡玉琼为证明案涉房屋4、5层是蔡玉琼与周志强出资建造,提供了三位证人证言,该三位证人分别是蔡玉琼的母亲与姐妹,均表示大概2007-2010年期间蔡玉琼向其借款用于装修或加盖房屋。何焕琼认为证人证言没有实质证据佐证,且证人与蔡玉琼是亲属关系,故对此不予确认。
何焕琼为证明案涉房屋4、5层是其出资并委托周志强建造,提供了由何焕琼2017年手写但签署日期为2013年8月1日并由周志强签名并捺印的《委托书》,内容为:现有何焕琼在2013年8月1日出资20万元(包括材料费、人工费)委托周志强加建东漖镇增漖步滘巷580号的4层、5层楼房。房屋所有权人及出资人:何焕琼,建筑承包人:周志强。蔡玉琼对此不予确认,认为这是事后伪造的证据,没有证人证言效力,且既然2013年何焕琼起诉周志强,没有理由再出资委托周志强建房。
一审法院认为:何焕琼是案涉房屋村镇宅基地使用证(穗芳府地字第NO:0001026号)登记的使用人,依法对该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并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蔡玉琼与周志强曾居住于案涉房屋,现蔡玉琼认为该土地上加建的第四、五层是由其出资新建,并提交了三位证人的证言作为证据。因三位证人与蔡玉琼是亲属关系,其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蔡玉琼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而从何焕琼提交的有周志强签名的《委托书》来看,周志强是接受何焕琼的出资和委托建造了第四、五层,故蔡玉琼要求享有案涉房屋四、五层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依据不足,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周志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蔡玉琼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蔡玉琼负担。
蔡玉琼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收款收据、送货单、调拨单等共28张;证据2.取款回单7张;证据3.借条两张,拟证明蔡玉琼为了房子的装修、加建所付出的部分成本和精力共计135419.29元,自结婚以来周志强一直要求蔡玉琼出钱给涉案房屋进行加建、装修。
何焕琼质证认为加建的第四、五层是2013年-2014年加建的,蔡玉琼提供的所有的证据全部是伪造的,单据的时间都是2009年、2010年、2012年的,与建房子无关。而且蔡玉琼与周志强感情一直不好,两次起诉离婚,不存在蔡玉琼一直为家庭无私付出。周志强与蔡玉琼一起出具的借条也是不成立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何焕琼是案涉房屋村镇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人,依法对该土地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并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蔡玉琼主张案涉房屋的第四、五层是其于2013年-2014年间出资加建,其应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为证明其主张,蔡玉琼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09年-2012年期间的收款收据、送货单、调拨单、取款回单及借条等证据。本院认为,蔡玉琼所提交的收款收据、送货单、调拨单、取款回单及借条等并不能直接证明其采购的材料用于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增滘步漖村580号房屋四、五层的加建,该两层房屋也未办理产权登记,且何焕琼为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增滘步漖村580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因此,蔡玉琼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蔡玉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国雄
审判员  丁阳开
审判员  茹艳飞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笑权
吴煜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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