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 涉土地纠纷案件公开文书 ->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 文书详情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韩惠源与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万洲村民委员会、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万洲村沙栏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民终166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万洲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万洲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杜业昌,村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广东广信君达(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惠源,男,195411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圆,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剑辉,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万洲村沙栏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万洲村沙栏队。

负责人:陈泽荣,队长。

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万洲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洲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韩惠源、原审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万洲村沙栏队(以下简称“沙栏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上诉人万洲村委会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5民初5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洲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沙栏队不需要给付韩惠源13714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案焦点在于本次土地借用是否属于《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中的“遇政府征用该土地”的情形。万洲村委会认为项目用地属于政府公共工程项目施工时征用,应当适用《土地租赁合同》对“遇政府征用该土地”的相关约定。首先,青苗补偿和奖励金等款项的性质,应当是属于土地征用的青苗补偿款性质,而不是原审法院认为的土地租赁借用性质。按照万洲村委会与南沙区土地开发中心签订的《土地借用协议》,对于借用土地的补偿,已由南沙区土地开发中心支付给村集体,原审法院将补偿给农户的青苗补偿认定为借用土地造成不能耕作的补偿,认定事实有误。依照南沙区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45000/亩的补偿标准就是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标准,所以本案待分配款项的性质应当是土地征用青苗补偿款。其次,本次土地补偿款的性质到底是什么应当由拨付款项的南沙区土地开发中心确认,该补偿款项或补偿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政府行政部门作出解释,并依据其解释来进行认定,作出判决。原审法院未向政府行政部门调查清楚该些款项的性质,就自行认定,缺乏公信力。

韩惠源辩称:1.本案万洲村委会浪费诉讼资源,故意拖延时间,属于恶意诉讼。本案判决对万洲村委会并未产生影响,判决支付款项的主体是沙栏队,沙栏队没有提起上诉,说明沙栏队愿意支付涉案款项。2.韩惠源对本案判决结果也有不服,但为了尽快拿到款项,则没有上诉。3.该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至于本案是征用和借用的问题,我方认为法院已经查明清楚。本案中,韩惠源和沙栏队签订合同后对土地进行平整、种植作物,搬迁和平整,花费了很大的代价,万洲村委会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在原审法院中并没有对征用或借用提出异议,请求驳回万洲村委会的上诉请求。

沙栏队述称:本案与我方无关。钱不是由我方发放,而是由镇里发放。

韩惠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万洲村委会、沙栏队支付韩惠源因其承包土地被征用的奖励金87540元。2.万洲村委会、沙栏队支付韩惠源因其承包土地被征用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包干补偿费175080元。3.万洲村委会、沙栏队支付韩惠源因侵占韩惠源所有的补偿款及奖励金所产生的利息(该利息以奖励金87540元、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包干补偿费175080元的总和即26262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从非法侵占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万洲村委会、沙栏队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1122日,沙栏队(甲方)与韩惠源(乙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条款如下:一、土地位置:甲方发包给乙方承包的土地位于万洲村沙栏队××大道××总面积19.5亩。二、承包期限:乙方承包甲方该土地的使用期限为五年,从201821日起至2023131日止。三、承包款:乙方承包甲方该土地的承包款为每年每亩4200元,承包金额每两年递增一次,每次在上期的基础上递增5%,即201821日至2020131日止每年每亩为4200元;202021日至2022131日止每年每亩为4410元;202221日至2023131日止每年每亩为4630.5元;乙方不得拖欠土地承包款,当乙方未缴交承包款时,甲方积极负责追收,见证方配合追收,见证方(村)不代垫承包款给沙栏队,征询意见注明村收取管理费,村决定不收管理费。(收款时生产队开具收据,如乙方需要开具发票的,该土地所涉及的税费由乙方负担)。四、在签订本合同时,首先向甲方交付该土地每亩2000元作为履行本合同的定金,定金39000元。该定金在承包期满或合同终止并办妥土地移交手续后由甲方退回给乙方,该定金不计算利息。合同期满时,乙方必须把该土地平整,并且将该土地上的作物全部清理完毕直至能恢复耕作为止,否则乙方己交于甲方的定金不作退回,定金归甲方所有用作平整土地费用处理。五、承包款的交付办法: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乙方向甲方交付完毕第一年的全部承包款,以后每年在当年的110日前向甲方交付完毕当年的全部承包款。如果乙方逾期交付承包款的,欠交的承包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给甲方直到乙方缴清欠款为止。如乙方欠交承包款超期一个月,视为乙方违约,届时乙方己交甲方的定金归甲方所有,不退回给乙方,甲方有权收回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处理,并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当年所欠承包款。六、该土地的使用范围:乙方承包该土地后,有权在该土地上种植蔬菜、水果、花卉等农作物,未经批准不能改变该土地的用途,不准大规模挖鱼塘(一亩以上),并且乙方要保护好和合理使用该土地,不能弃置。对于有利于生产的土地、路况的改良或增设水利设施等事项,应经甲方书面同意后在按经批准的规划前提下才能实施,但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合同期满或终止时被改良的设施属甲方所有。七、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必须全面履行本合同的有关约定条款,不得无理妨碍对方行使合法的权益。1、如果甲方擅自单方解除本合同,视作甲方违约处理,届时甲方须退回乙方所交之定金,同时甲方以当年的承包金额为基数双倍赔偿给乙方。2、如果乙方擅自单方解除本合同的,视作乙方违约处理,届时甲方有权收回该土地,并且甲方有权不退还乙方所交之定金,归甲方所有,同时乙方要以当年的承包金额为基数双倍赔偿给甲方。八、乙方承包该土地,必须合法经营,乙方在承包期内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九、乙方在承包过程中,如遇自然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负任何的经济责任。但甲方有义务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受灾情况,并协助乙方办理申请政策性的救灾补贴等事项。十、乙方在承包期内,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使用甲方队内的富余劳动力,尤其是中老年人,以解决甲方的劳力就业问题,在同等条件下,积极辅助甲方村民发展生产,科学种养,提高产业效益,增加家庭收入。十一、甲方在政策允许的条件下,向乙方尽可能提供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治安环境,并协调乙方与相关农户在水利、道路、农电线路使用等方面的事宜,但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十二、乙方在承包期内,该土地如遇政府征用该土地时,乙方应服从,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甲方给予乙方九十天的清场时间,九十天后无条件交地,被征地的地面上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款费按每亩2000元计算给乙方,其他有关征地补偿费用与乙方无关。万洲村委会是该合同签订的见证单位,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韩惠源按合同约定向沙栏队支付了定金39000元,双方开始履行《土地承包合同》。

2018411日,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甲方)、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万洲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乙方)、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丙方)签订了一份《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八号线项目横—番区间2#盾构借用土地协议书》,约定甲、丙方根据市政府与区政府签订的地铁工程征地拆迁责任状,受广州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负责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八号线项目的征借地工作。因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八号线项目横番2#盾构井工程建设需要,须临时借用乙方10557.24平方米土地作临时施工用地。三方就借用该土地的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一、借用土地范围(注明大概位置)以双方确认的附图为准。二、借用土地面积共计10557.24平方米(折合15.836亩)。三、借用时间暂定借地为25个月。实际借地开始时间以乙方交地时退地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的退地时间为准。四、合同总金额合同总金额由以下两部分构成:1、借地补偿费用:借地面积10557.24平方米,按3元/月/每平方标准借地,共计791793元。2、根据《广州地铁集体关于轨道交通十八号线项目用地租金税费问题的复函》(穗铁建办【2018188),因借地补偿费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地铁公司承担。本次借地应交税费金额为118644.36元。合同总金额910437.36元。  

韩惠源与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签订了轨道交通十八号线项目(东涌段)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确认表,宗地号:W××,面积5.836亩,每亩补偿30000元,补偿金额175080元。

2018620日,沙栏队户代表签名确认关于(轨道交通十八号线项目横-番区间2#盾构井(万洲沙栏队)项目)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责任分清协议:关于(轨道交通十八号线项目横-番区间2#盾构井(万洲村)项目)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按照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合同上规定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每亩30000元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奖励金每亩15000元,合计每亩45000元,占用面积为15.835亩,合计金额712575元。在20171122日东涌镇万洲沙栏队与韩惠源、陈大庆签订土地承包经合同中第十二条:“乙方在承包期内,该土地如遇政府征用该土地时,乙方应服从,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甲方给予乙方九十天的清场时间,九十天后无条件交地,(即韩惠源、陈大庆)占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及其所有权人奖励金为每亩2000元,面积共15.835亩,合计金额31670元。甲方(即万洲沙栏队)占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及其所有权人奖励金为每亩43000元,面积共15.835亩,合计金额680905元。当韩惠源、陈大庆上诉法院要求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及其所有权人奖励金返还,如果法院判决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及其所有权人奖励金归还给韩惠源时,沙栏队应无条件服从判决,所有经济责任及一切费用由沙栏队自行负责,与万洲经济联合社及万洲村民委员会无关。 

诉讼中,万洲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东涌镇政府于2018530日己将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金及奖励金己下拨给万洲村委会,每亩为45000元。韩惠源面积5.836亩,其中每亩43000元,金额250948元,万洲村委会己下拨沙栏队进行分配:剩余5.836亩,每亩2000元,金额11672元款项在沙栏队账户中保存。

以上事实,有韩惠源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万洲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签订的《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八号线项目横—番区间2#盾构借用土地协议书》,韩惠源与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签订了轨道交通十八号线项目(东涌段)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确认表,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是韩惠源与沙栏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在履行合同中韩惠源所承包的部分土地被案外人临时工程施工借用,韩惠源、万洲村委会、沙栏队因临时借用土地所获得的借地补偿费和奖励金的归属问题产生争议。诉讼中,对于韩惠源、万洲村委会、沙栏队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土地面积5.836亩被临时借用,借用期限为25个月,借地补偿费和奖励金合共262620元(其中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包干补偿175080元,奖励金87540元)韩惠源、万洲村委会、沙栏队均确认无异议。本案涉及案外人给付的借地补偿费和奖励金合共262620元的款项权益归属问题,韩惠源与沙栏队持不同意见。韩惠源认为,部分土地被征用,承包地上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包干补偿费、奖励金应归韩惠源所有。沙栏队认为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及奖励金每亩43000元属于他们的,青苗每亩2000元属于韩惠源。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韩惠源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能证明韩惠源、万洲村委会、沙栏队存在土地承包关系;韩惠源还提供了韩惠源与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签订了轨道交通十八号线项目(东涌段)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确认表,但证据只能确认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面积和金额,并不能证明涉案土地被征用,因此,韩惠源认为,部分土地被征用,承包地上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包干补偿费、奖励金应归韩惠源所有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结合从2018411日,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万洲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签订的《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八号线项目横—番区间2#盾构借用土地协议书》内容来看,涉及的土地属于临时借用性质。由于韩惠源与沙栏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对于在承包期内土地被临时借用涉及的权益没有约定,当出现土地临时借用后双方也没有达成协议,因此,对于在承包期内土地被临时借用涉及的韩惠源、万洲村委会、沙栏队权益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由于案外人所给款项262620元是借地补偿费。从韩惠源权益方面,由于土地面积5.836亩被临时借用,青苗和地上附着物存在损失,应当获得相应的补偿,韩惠源、万洲村委会、沙栏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条款中约定:韩惠源在承包期内,该土地如遇政府征用该土地时,按每亩2000元补偿给韩惠源,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因此,涉案土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175080元中,按每亩2000元即11672元归属韩惠源。另外,由于涉案土地被临时借用,在土地被临时借用期限内韩惠源将不能获取经营收益,而沙栏队的发包权益也受到损失,甚至影响该土地日后的使用价值。为公平处理,175080元减去11672元后款项为163408元由韩惠源与沙栏队平均所得81704元;奖励金87540元是借用土地的案外人对于配合临时借用土地行为各方的奖励,借用土地需韩惠源与沙栏队配合,因此奖励金87540元应由韩惠源与沙栏队平均所得43770元。鉴于借地补偿费262620元的款项中,有250948元已被万洲村委会下拨沙栏队进行了分配,剩余金额11672元款项在沙栏队账户中。因此,沙栏队应退回已分配款项125474元(250948 ÷2125474元)给韩惠源,沙栏队账户中尚未金额11672元由沙栏队给付韩惠源。

综上所述,韩惠源主张认为被征用承包地上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包干补偿费、奖励金全部归韩惠源所有依据不足,理由完全不充分,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韩惠源请求万洲村委会、沙栏队支付占其补偿款和奖励金所产生的利息,一方面涉及的借地补偿费归属存在争议,另一方面,对于该争议的借地补偿费款项并没有给付时间的约定,因此,韩惠源请求万洲村委会、沙栏队赔偿利息损失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万洲村沙栏队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天内给付韩惠源137146元。二、驳回韩惠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19.7元,由韩惠源负担1250元,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万洲村沙栏队负担1369.7元。

经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万洲村委会提交了《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广州市城市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万顷沙-广州东站)工程建设通告》,该证据与原审证据《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八号线项目横番2#盾构借用土地协议书》共同拟证明案涉土地属于政府公共利益建设临时征用。韩惠源认为上述证据只是公告内容,与本案无关;沙栏队表示不清楚上述通告的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万洲村委会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万洲村委会上诉认为项目用地属于政府公共工程施工临时征用,应当适用《土地承包合同》对“遇政府征用该土地”的相关约定。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案涉《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八号线项目横番2#盾构借用土地协议书》通篇使用的是“借用”字眼,并未直接约定征用的内容,且本案用地项目并不符合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土地系被临时借用而非被征用,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万洲村委会上诉要求改判沙栏队不需要给付韩惠源137146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对于沙栏队应当给付韩惠源137146元已作充分论述,且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原审法院并未判决万洲村委会承担义务,且沙栏队亦未提起上诉,故万洲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洲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2.9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万洲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审判员  丁阳开

审判员  茹艳飞

 

 

 

 

二O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戴巧利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