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 涉土地纠纷案件公开文书 ->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 文书详情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陈树南与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沙尾一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15民初63

 

原告:陈树南,男,19771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代理人:何火日,系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冼嘉乐,系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沙尾一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沙尾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14656358

法定代表人:陈柏连,职务:村党委书记兼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彩媚、系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沙尾一村党委委员。

第三人:冯景堂,男,19726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代理人:郑桂英、黎桂花,均系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树南诉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沙尾一村经济合作社、第三人冯景堂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火日、冼嘉乐,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沙尾一村经济合作社(简称:沙尾一村经济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樊彩媚、第三人冯景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桂英、黎桂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1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耕地租地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承租其拥有的位于万××沙镇××村经济合作社××队利字号西侧基边的农田,面积为7.897亩,期限从2015218日起至2020123日止,共5年。20179月,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因电子信息产业园项目建设需要征收了上述土地。其后,由广州市南沙南沙区万顷沙镇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征地补偿款、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清场交地奖励金等。根据《关于广州南沙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新规定的简要说明》及合同约定,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清场交地奖励金应由原告和第三人各占一半。但被告在收到上述征地款项后,以“原告与第三人就相关征地补偿款归属存在纠纷为由”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补偿款及奖励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18455(按补偿标准3万元/亩的50%计算,面积7.897)及奖励金59227.5元(按奖励标准1.5万元/亩的50%计算,面积7.897亩),两项共计17768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方确认面积7.897亩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奖励金在我方账户,因为新文件的出台,且原告与第三人有纠纷,故没有发放相应的款项。我同意按双方调解结果或者法院的裁判来发放相关的款项。

第三人辩称: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耕地租地合同第四条的第5行的约定,耕地租用期间如遇政府征收或征用土地所有补偿款包括青苗费全部归甲方即第三人冯景堂所有,乙方即原告搭建的棚架、放用具的松皮房和耕地上的搭建附着物征收补偿款归原告所得,合同终止。根据《广州南沙征收集体土地安置办法》及关于《广州南沙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新规定的简要说明》明确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所有者所有,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三人与原告关于征收补偿款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128日开始承包第三人位于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沙尾一村经济合作社5队利字号西侧基边的7.897亩农田。20179月该涉案土地被征收,相关征地补偿款项已发放到被告处。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向第三人承包了万××沙镇××村经济合作社××队利字号西侧基边的7.897亩农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签订日期为2014128日的《耕地租地合同》,内容记载:甲方(冯景棠)乙方(陈树南)甲乙双方本着公平,自愿,通过平等协商,现将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如下:“一、租赁范围和用途:甲方同意将其拥有的农田位于沙尾××队字号西侧基边,面积7.897亩,农用耕地租赁给乙方耕种使用。二、年限: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5218日起至2020123日止,共5年。三、土地租金事项:租用土地价格为每亩人民币950元/年,每年总计7502元,大写柒仟伍佰零贰元,租金的交纳采取先交租后用地的方式,由乙方每年的农历年三十缴纳给甲方。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收取租金。2、在租赁期内,甲方不得随意收回土地使用权。3、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土地转让给转租给他人耕种。4、耕地租赁期间,国家各类惠农支农政策所产生的收益由甲方所得。5、耕地租赁期间,如遇政府征收或征用土地,所有补偿款,包括青苗费,全归甲方所有,甲方要退还乙方当年全年租金,乙方搭建的棚架,放用具的松皮房和耕地上的搭建附属物、征收款归乙方所得,并合同终止。”。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该《耕地租地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表示该《耕地租地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所有补偿款,包括青苗补偿费用的归属,该合同书上所有征收相关的费用是包含奖励金的,故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奖励金均应归第三人所有,而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在签订该《耕地租地合同》时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形,该条款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约定,不属于霸王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又查明:在庭审中,被告确认已收到涉案土地青苗补偿款、地上附着物及清场奖励金等征收款项。因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对于征收款项分配存在纠纷,暂时未向任何一方支付。第三人则认为根据《耕地租地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原告仅对原告搭建的地上附着物“如搭建的棚架,放用具的松皮房和耕地上的搭建附属物等”享有补偿,对其余青苗及奖励金不享有补偿。同时提供了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土地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出具的电子信息产业园项目(沙尾××队利字号西侧基边7.897亩土地)地上附着物清点统计表,该统计表清点得出该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55135.65元。

院认为:本案诉讼是因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耕地租地合同》所涉的土地被征用后,就所获得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奖励金的归属问题产生争议而引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现就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认定及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沙尾一村经济合作社向其支付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18455元的请求。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耕地租地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5、耕地租赁期间,如遇政府征收或征用土地,所有补偿款,包括青苗费,全归甲方所有,甲方要退还乙方当年全年租金,乙方搭建的棚架,放用具的松皮房和耕地上的搭建附属物、征收款归乙方所得,并合同终止。”即双方已明确约定涉案土地的所有补偿款,包括青苗费归第三人所有。2.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清楚知悉在该《耕地租地合同》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签署该《耕地租地合同》时存在受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应撤销或视为无效的情形,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现无证据证实该《耕地租地合同》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视为双方已达成一致的约定,其约定的内容应为合法有效。从该《耕地租地合同》内容可见,双方已明确约定涉案土地上所有补偿款,包括青苗费全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仅享有“搭建的棚架,放用具的松皮房和耕地上的搭建附属物等”补偿款,根据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土地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出具的《电子信息产业园项目(沙沙尾××队利字号西侧基边7.897亩土地)地上附着物清点统计表》,原告原有地上搭建附着物补偿款为55135.65元,现涉案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已在沙尾××村经济合作社,且沙尾××村经济合作社也同意将该55135.65元给付陈树南,故本院确认沙尾××村经济合作社应将该地上附着物补偿款55135.65元给付陈树南。3.关于奖励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耕地租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该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如遇政府征收或征用土地,所有补偿款,包括青苗费,全归甲方所有,甲方要退还乙方当年全年租金,乙方搭建的棚架,放用具的松皮房和耕地上的搭建附属物、征收款归乙方所得,并合同终止”可见,双方对于地上附着物、青苗费和土地征收有关所有补偿款的归属已经明确作出约定。而涉案奖励金明显是基于土地被征收而产生出来的款项,因此无论其性质如何,均应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确定归属于第三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涉案奖励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沙尾一村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55135.65元支付给原告陈树南。

二、驳回原告陈树南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6.8元,由原告陈树南负担1328.9元,由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沙尾一村经济合作社负担5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程

 

 

审判员  程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富城

杨碧霞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