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84民初4022号
原告:朱顶荣,男,汉族,1964年8月20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
原告:朱玉银,女,汉族,1954年6月21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
原告:朱玉霞,女,汉族,1959年9月18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
原告朱玉银、朱玉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顶荣,男,汉族,1964年8月20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双方为姐弟关系。
被告:广州市从化区良口镇良新村铁五经济合作社,所在地:广州市从化区良口镇良新铁岗埔村。
法定代表人:朱润洲,职务社长。
原告朱顶荣、朱玉银、朱玉霞诉被告广州市从化区良口镇良新村铁五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树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4日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5月8日开庭审理。原告朱顶荣及被告广州市从化区良口镇良新村铁五经济合作社社长朱润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退还山地征收补偿款份额4927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责。
事实理由为:为改善和供应广州市区的生活用水,广州市人民政府拟在从化区××良新水××村建造“牛路水库”。2016年3月,通过广州市从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发布公告,对涉及的建筑物、山地等进行征收并给予货币补偿。此次征收涉及到“蜜松仔”部分山地,用于扩宽公路需要。本次征收的“蜜松仔”山地面积1.516亩,是属于原告已故父亲朱悦丁组三户人的自留山地,有社员自留山证为证(另两户分别为朱焕全、朱文川,均已故,当时按20人一组,我们三户人组成一组,每户各发一份社员自留山证,每户所分到的自留山没有明确具体界线,只明确管理使用的份额即具体的亩数)。该山地征收按13万元一亩进行补偿(含青苗补偿费),共计197080元。我组三户人达成协议,明确各户人所占份额,其中,原告占有五份额即49270元。2017年6月,所有补偿款已划至被告账号。被告社长召集所有社员代表开会讨论该征地款如何分配,除我三户人外,所有社员代表均认为如果没有社员自留山证的归集体所有再进行重新分配,最后会议不欢而散。会后原告到良口林业森工站查询,明确包括原告在内的三户人有自留山证,但由于之前的各种因素,自留山证未实际发放到原告等三户人手中。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本案讼争的“蜜松仔”山场山林是被告资源,1982年,被告根据政府要求分田到户,将社的农田分到各户耕作,也就是责任田,同年被告社员分为七个小组,划出七块山场山林管理。由于该山场经常被外村村民偷砍木材,但各个小组都没有人去管理,几十年来都是由被告干部带领村民去护理。1984年原告的父亲领取了《从化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证》,但原告家庭并未进行管理。1998年,被告进行第二次分田到户,已经取消了各个小组。2000年后,“蜜松仔”山场被划定为水源林,水源林补偿款平均分配给社员,原告对此从无异议。原告的自留山证已明确写明,只是把部分山林划给社员经营管理,山地权属集体所有,生长的树木归个人支配使用。2013年被告村民会议明确了协议:被告所有的山场山林,沙坝、车田、白泥塘,如有国家征收和集团征收,补偿款归被告统一平均分配。现补偿款如何分配,必须要经过75%的村民签字确认,被告才能发放公示。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亦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从化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证(存根)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交原件,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征地图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3年9月的协议不予认可,该协议为大广高速征地时开的社员大会,当时原告提出过异议,因为经济社的山有自留山及责任山,协议上没有写明自留山怎么分,本次征地是征到原告的自留山,而当时大广高速征地时自留地、田地是将补偿款直接给农户个人的。对被告提交的林权勘界结果公示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公示并未对山林进行重新分配,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到从××良口镇人民政府调取了本次征地的青苗补偿协议书、承诺书、土地补偿款、社留用地货币补偿款、青苗款收据,并交由双方质证,双方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1982年,被告将其所属山场分为七个小组来进行管理,本案三原告的父亲朱悦丁与另外两户朱焕全、朱文川为一组,分得蜜松仔山等山地进行管理。1984年2月20日,朱悦丁、朱焕全、朱文川作为三户人的户主,分别领取了《从化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证》,自留山证注明了山名、面积及树种等,但未明确每户所分到的自留山的具体界线,上述山地由三户人共同管理。2016年,由于国家建设牛路水库需要,需要征收土地,涉及到原告等三户人自留山证上蜜松仔山1.516亩,征收款共计197080元,其中青苗补偿费30320元,土地补偿款128860元,社留用地货币补偿款37900元,上述款项已汇入被告集体账号。由于此时朱悦丁、朱焕全、朱文川均已去世,三户人其他人员经协商达成协议:本组蜜松仔山,因政府(金牛水库)征收,如若本组拿得所有补偿款,本组内部分配按当时分山时的人数分配(原户主朱文川8份,朱焕全7份,朱悦丁5份),以此为凭,不得争执。由发放自留山证时三户人现所有成员13人签名确认,其中本案三原告为朱悦丁子女。
上述征地款划入被告集体账户后,被告社长组织社员讨论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相应的会议纪要。原告此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以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社员同意为由,拒绝支付任何补偿款给原告。
被告庭审中表示,八十年代分山后,被告未对山地进行调整分配。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对涉案山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原告能否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山地的征地补偿费用。
一、原告是否对涉案山地享有合法使用权
在被告对其所属山地进行分山时,三原告的父亲朱悦丁与朱焕全、朱文川共三户人作为一组,分得了包括涉案蜜松仔山在内的山林,并分别于1984年2月20日领取了《从化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证》,但由于当时条件所限,三户人只是确定了各自的面积,但具体界线不清,由三户人共同管理,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并确认在八十年代分山后,未对山地进行过调整。故本院对原告的《从化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证》予以确认。因朱悦丁及其配偶已去世,本案三原告作为发放自留山证时的家庭成员,依法享有涉案自留山的使用权。
二、原告相关份额的确定
如上所述,由于涉案山地是由朱悦丁、朱焕全、朱文川三户人共同管理,没有明确的界线。现朱悦丁、朱焕全、朱文川已去世,现发放自留山证时三户人的所有人员共13人,已对征地款的分配达成协议,按分山时的人数分配,将款项分为20份,本案原告三人占其中5份。由于上述协议为三户人所有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能否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广东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是指法律规定的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山岭、果园、牧地、荒地、滩涂、水面等)被依法征收所获得的经济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第五条规定:被征地单位收取的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属于个人所有的,应按标准如数支付给个人,属于集体所有的不得分发给个人;第六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征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和收益分配办法,必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从以上规定可知,被告作为经济合作社,应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和使用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
原告持有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自留山证,现其自留山证内的山地被依法征收,其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其应得的相应补偿。现征地补偿款共计197080元,其中青苗补偿费30320元,土地补偿款128860元,社留用地货币补偿款379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征收山地的青苗补偿费30320元,被告应发放给自留山证权利人。现原告与另外两户人已达成协议,其分得上述款项的四分之一即7580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剩余的青苗补偿费由另外两户人向被告申请发放。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发放的除青苗补偿费之外的其他土地补偿费,按照法律规定,上述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案,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但被告未经过上述程序,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广东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从化区良口镇良新村铁五经济合作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苗补偿费7580元给原告朱顶荣、朱玉银、朱玉霞;
二、驳回原告朱顶荣、朱玉银、朱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1.8元,由原告朱顶荣、朱玉银、朱玉霞负担874.8元,由被告广州市从化区良口镇良新村铁五经济合作社负担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树彬
人民陪审员 邝丽敏
人民陪审员 陶丹梅
二○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俊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