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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陈金华与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年丰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15民初269号
 
原告:陈金华,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马梓淋,系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年丰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年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14799576。
法定代表人:陈金泉。
委托代理人:黎倩雯,系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金华诉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年丰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年丰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华委托代理人马梓淋,被告年丰村经济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黎倩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年丰村开口围沥皮边围仔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在年丰村开口围沥皮边围仔的土地50亩;期限5年,2007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止;若遇国家或政府征收,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归原告;及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承包土地上种植了大量的水松、银叶树、海芒果等树苗,并一直养护管理,期间盖了两间木屋。2011年7月10日,原被告续签了上述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再次续签合同,但原告种植的树苗和建造的两间木屋并未迁移。2018年,政府对上述地块进行了征收,且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支付给了被告。通过了解,万顷沙镇镇政府与被告签订了涉案土地的《征收补偿协议》,同意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按45000元/亩的标准补偿,补偿费用由被告与青苗实际所有人协商补偿。根据《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认为涉案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协商,但被告都未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南沙区万顷沙镇年丰村开口围沥皮边围仔50亩地块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人民币22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涉案土地征用时,原告并非涉案土地的承包人,并不对该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原告要求获得相应青苗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2011年7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年丰村开口围沥皮边围仔合同》(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承包期限,一定五年。由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首年由3月1日至12月31日作一年计算)。第二条:承包面积:约50亩,承包期内每年租金叁万零壹佰元。第五条:围堤水利由承包方负责,承包期满承包方按原堤围基式交付给发包方。如有缺堤承包方负责修复否则按违约处理,发包方没收承包方所交纳的定金,承包方并交清当年相应的租金,合同终止。(二)《农村承包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三)根据《农村承包法》《承包合同》的规定。原告对涉案土地的承包期已于2016年12月31日届满。自2017年1月1日起,原告并未再向被告交纳租金,亦未通过招标、拍卖或公开协商等方式与被告再次订立《承包合同》。即自2017年1月1日起,原告已非涉案土地的承包人,亦不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原告不属于《四至十一涌西海堤加固工程(年丰村)用地补偿合同》(下称《用地补偿合同》)、《广州南沙集体土地和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下称“《安置办法》”)所指的“承包人”,其恶意侵占涉案土地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涉案土地系经被告于2017年8月24日向有关部门申请并获批准后,才纳入本次征用土地计划范围,对应的征用补偿对象是年丰村村民集体,有关补偿应属于年丰村村民集体所有。涉案土地,青苗费补偿标准是参照《安置办法》而确定的包干价,并非针对原告栽种情况的青苗补偿。(一)2017年8月,万顷沙镇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下称“征补办”)前往被告处开展有关土地征用事宜的摸查工作。据了解,摸查阶段的拟征用土地的面积需占用被告年丰村六至八涌西海堤周边约88亩土地,其中七至八涌的外围仔总面积75亩,而该次海堤加固需占用约17亩,余下57.223亩土地难以继续使用,形成项目边角地。据此,被告于2017年8月24日向征补办提出申请,申请将包括本案标的土地在内的57.223亩边角土地列入征用范围。(二)2017年11月6日,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复函征补办,同意对四至十一涌西海堤加固工程(年丰段)征地红线以外的57.223亩土地进行征收。征补办据此通知被告。(三)《安置办法》第十条规定:“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实行包干补偿方式,包干补偿价为3万元/亩。可见,《用地补偿合同》采用了《安置办法》的青苗费计算办法,即对包括本案涉案土地在内的超出原红线范围的土地一并按照包干价计算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而该范围土地纳入本次征用范围的原因为本次海堤加固工程土地征用将造成余下57.223亩土地难以继续使用,形成项目边角地,其对应的补偿主体是年丰村村民集体,而非原告个人。三、承包期届满后,原告如因迟延搬迁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且本次堤围加固工程仅涉及对堤围的加固施工,原告仍可立即搬迁。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受到经济损失,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承包期满之日起按原堤围基式将涉案土地交还被告年丰村,自《承包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被告已多次通过电话、现场会议、村民大会通告、公示等方式向原告进行催告,要求原告搬离并交还土地。但原告却强行侵占集体用地不予交还,原告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已另案提起诉讼,在此不赘。(二)即自承包期届满之日起,原告便应将标的土地交还被告,原告如因迟延搬迁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三)本次堤围加固工程实际施工内容仅为堤围的加固施工,原告仍可立即搬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栽种物因本次工程而遭受的损失,原告主张参与分配青苗费及奖励金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四、截至本案诉讼之日,原告仍侵占涉案土地,并不符合《用地补偿合同》中关于奖励金的条件。(一)《用地补偿合同》第四条约定:“丙方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期限移交本合同全部土地的,甲、乙方按本条约定给予奖励金:……若丙方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期限移交土地的,甲、乙方不给予奖励金”。(二)如前所述,原告并非《用地补偿合同》所指的“承包人”,且截至本案诉讼之日,原告仍强行侵占标的土地,并不符合《用地补偿合同》的规定,原告不具有获得相应奖励金的资格。综上,原告并非《用地补偿合同》《安置办法》所指的“承包人”,其恶意侵占标的土地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合法性。承包期满后,原告如因逾期搬迁造成损失的,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院全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1月28日开始承包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年丰村开口围沥皮边围仔50亩土地用于种植。2018年2月7日该涉案土地被征用,部分征地款已发放到被告处。
查明: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承包了年丰村开口围沥皮边围仔50亩土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日期为2006年11月28日、续订日期为2011年7月10日的《承包年丰村开口围沥皮边围仔合同》,内容记载:“发包方:万顷沙镇年丰村经济合作社(甲方)承包人:陈金泉(乙方)1.承包期限:一定五年。由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首年由3月1日至12月31日作一年计算)。2.承包面积:约50亩,承包期内每年租金叁万零壹佰元(30100元),租金为含税金,如需缴纳税金则由乙方负责。5.围堤水利由乙方负责,承包期满乙方按原堤围基式交付给甲方。如有缺堤乙方负责修复否则按违约处理,甲方没收乙方所交纳的定金,乙方并交清当年相应的租金,合同终止。6.乙方进行堤围维修时不得在大围围堤以外二十米内采泥。7.如有国家征用土地时青苗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款归乙方,地价补偿款、劳动安置费及堤围水利设施等其他补偿归甲方所有。如有村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时甲方一次性补青苗款每亩1500元给乙方。上述征用土地乙方需交清实际承包期内相应的租金,合同终止。”。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表示不确认其关联性,认为该《承包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双方承包期限为五年,于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期限已到期,在本案土地征用阶段原告已经不具有对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和收益权,也不是该涉案土地的承包人。且根据原告提交的租金支付凭证可以反映原告自合同终止后就没有向被告交付租金,其行为属于恶意侵占涉案土地,具有不正当性。
又查明:在庭审中,被告确认已收到部分征地款。并提供了《关于四至十一涌西海堤加固达标工程(年丰村段)扩征的申请》、《关于四至十一涌西海堤加固达标工程(年丰村段)扩征申请的复函》、《四至十一涌西海堤加固达标工程(年丰村)用地补偿合同》用于证明该涉案土地于2018年2月7日被征用,此时该涉案土地属于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年丰村经济合作社。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是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年丰村开口围沥皮边围仔合同》所涉的土地被征用后,就所获得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归属问题产生争议而引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现就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认定及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250000元的请求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年丰村开口围沥皮边围仔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期限:一定五年。由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首年由3月1日至12月31日作一年计算)、第五条,围堤水利由乙方负责,承包期满乙方按原堤围基式交付给甲方。”即双方已明确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原告应交还土地,对于该土地上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应予以搬走撤离,故原告无权继续占用该涉案土地。2.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但该条款针对的是该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告已不享有该涉案土地的继续使用权和收益权,原告已不属于该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人,故原告对该涉案土地上青苗及附着物的补偿款的不享有主张权,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金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400元,由原告陈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
审判员  程 浩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富城
杨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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