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民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泉,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平,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战飞,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龙华,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桂森,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上诉人黎泉与被上诉人赵志平、陈桂森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上诉人黎泉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5民初5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黎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赵志平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赵志平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8年11月5日的庭审中,黎泉称赵志平已经明确并知晓其向陈桂森转租来的35亩(实际是40多亩)中的17亩多已经被征收,但赵志平否认此事。因为涉及广州南沙围垦开发公司的证言,黎泉无法调取,所以在庭审时申请原审法院调取有关征收补偿协议中最关键的测量数据。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查明有涉及赵志平实际承租土地中的一部分是已被征收了的情况下匆忙判决,该判决剥夺了黎泉按实际承租的土地获得征收补偿的权利。
赵志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维持原判。
陈桂森述称:整个事情与我无关。
赵志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黎泉、陈桂森支付一次性青苗补偿款72148元(6800元/亩×10.61亩);2.请求判令黎泉、陈桂森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0日,广州南沙围垦开发公司与黎泉签订《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广州南沙围垦开发公司将位于鸡抱沙垦区2围上间3号田的耕地租赁给黎泉使用,总面积75.40亩,租赁期限2年(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后黎泉将鸡抱沙垦区2围上间3号田田内西边面积为35亩的鱼塘转让给陈桂森。2015年2月2日,陈桂森又将承包的35亩的鱼塘转包给赵志平,双方签订《转让协议》,载明:陈桂森将其从黎泉处承包的35亩的鱼塘转包给赵志平,黎泉为见证人。转让金(包括押金8000元)合计为190000元,续耕权为赵志平享有。《转让协议》签订后,赵志平向陈桂森支付了转让款(转包款),并于2016起由赵志平按照35亩承包面积数额直接向广州南沙围垦开发公司缴纳承包金(租金)。
2016年10月涉案的土地被征收,根据南沙区有关规定,自耕地标准补偿(1600元/亩)、良田的标准补偿(6800元/亩)。赵志平确认黎泉已将14.88亩自耕地补偿款及9.51亩良田补偿款支付给赵志平。但黎泉至今未将剩余10.61亩的良田补偿款72148元支付给赵志平,经协商不成,赵志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在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赵志平的申请向广州南沙围垦开发公司调查涉案土地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发放情况。广州南沙围垦开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补偿户为黎泉、赵志平的《新建广州南沙港铁路线路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统计表》、《新建广州南沙港铁路线路清场数量清点表》,其中该补偿表记载:“补偿户:黎泉(指印)项目:鱼塘单位:亩单价:6800数量:60.52金额:411536元。”赵志平、黎泉、陈桂森对该统计表、清点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黎泉确认75.40亩的补偿款已发放并由其签收。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是因赵志平与陈桂森、黎泉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所涉的土地被征收后,就所获得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分配数额问题产生争议而引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一、关于黎泉称转租给赵志平的35亩土地中有17亩转租前已被征收的抗辩。根据赵志平、陈桂森签订的《转让协议》,该协议明确记载转让面积为35亩,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视为双方已达成一致的约定,其约定的内容应为合法有效,黎泉作为协议的见证人,知悉协议内容。且黎泉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二、本案的青苗补偿费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陈桂森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的方式流转给赵志平,双方就青苗补偿费归属没有作出约定,涉案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应属赵志平所有。由于上述青苗补偿费已划至黎泉的账户上,该款项已由黎泉代收代支。庭审中赵志平已确认黎泉已将14.88亩自耕地补偿款及9.51亩良田补偿款支付给赵志平。故黎泉应将剩余10.61亩青苗补偿款即72148元(6800元/亩×10.61亩)支付给赵志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黎泉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青苗补偿款72148元支付给赵志平。二、驳回赵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1.9元,由黎泉负担。
经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黎泉提交现场照片和现场录像各一份,拟证明其实际耕种的鱼塘是51亩、赵志平实际耕种的鱼塘是41亩的事实。
赵志平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称录像地点是在涉案土地,但其不知道照片,没有参与拍照。对证明内容中的数字不清楚,没有测量过。
陈桂森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是涉案土地所在地,但对证据清单中的证明内容亩数不确认,其承租的面积是35亩。
原审期间,黎泉确认其将14.88亩自耕地补偿款及9.51亩鱼塘补偿款支付给赵志平,赵志平所承包的土地就是征收的14.88亩以及9.51亩,其他的赵志平所承租的土地就是之前已经征用的土地。
二审期间,黎泉申请本院前往现场测绘调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黎泉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黎泉上诉认为赵志平从陈桂森转租来的35亩中的17亩多是已经被征收了的。对此本院认为,黎泉与广州南沙围垦开发公司签订《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的耕地面积为75.4亩,而黎泉也实际获得了75.4亩耕地的补偿款,无证据显示黎泉租赁的土地面积为其原审陈述的92亩多;此外,黎泉、赵志平原审均确认黎泉已经支付14.88亩自耕地补偿款和9.51亩鱼塘补偿款,黎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赵志平所承租的土地中有17亩系已经被征收的事实。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赵志平承租土地的面积为《转让协议》所约定的35亩,且赵志平系按照35亩的承包面积缴纳承包金,现案涉土地被征收,黎泉因征收所损失部分也应当按照35亩进行计算,故黎泉仍应当向赵志平支付余下10.61亩的良田补偿款72148元,因此本院对黎泉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黎泉二审申请本院前往现场测绘调查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黎泉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并未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故其二审提出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黎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上诉人黎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欢
审判员 丁阳开
审判员 茹艳飞
二O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戴巧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