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14民初2390号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永明村第七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永明村。
负责人:严宗敬。
委托诉讼代理人:容明杰,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晓艺,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严志洪,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莲,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永明村第七经济合作社诉被告严志洪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永明村第七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容明杰,被告严志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永明村第七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龙眼荔枝树60%的赔偿款73800元以及利息11573元。(利息计算以赔偿款738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月11日为1157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耕地开挖鱼塘合同书》,合同书上原告为发包单位:永明村第七经济合作社甲方,被告为承包人:严志洪乙方。合同中约定了“一、甲方给乙方耕地面积壹拾壹亩捌分陆厘亩,开挖鱼塘,承包期限即由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二零一八年十。三月三十一日止;二、乙方必须每年壹月壹日将每亩贰拾元承包款交付给甲方,共11.86亩,共贰佰叁拾柒元贰角正。”并且还在合同中的第六条中约定了“在承包期内,因国家建设和村镇建设需要征用其承包范围内的土地,而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由乙方与征用单位协商赔偿归乙方,但龙眼荔枝的赔偿归甲方,甲方以每棵40%赔偿给乙方,其他果树归乙方,但土地征用补偿费归甲方。”现该块耕地因国家建设和村镇间建设需要征用,被告在该块耕地征用后,将龙眼荔枝书的全部补偿款占为己有。根据合同的约定,龙眼荔枝树的60%赔偿款应为原告永明村第七经济合作社所得。原告在得知以后,向被告主张该赔偿款的权利,但是被告拒绝了原告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约定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变更应当履行合同中所约定的条款,将龙眼荔枝树的60%的赔偿款返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耕地开挖渔塘合同书》《铁山河整治工程(B2标)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
被告严志洪辩称,原告起诉状所称不是事实。涉案合同的龙眼树均是我方种植的,因国家征收,当时就该龙眼树赔偿问题在花山镇政府以及花山永明村以及经济社经过多次商讨,在2016年6月6日,答辩人亲自写了一份《申请书》给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永明村村民委员会以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永明村经济合作社就关于该补偿要求尽快发放给答辩人,由于该补偿款早已发放在村委,但一直未发放给本人,所以本人要求村委同经济社发放给本人。为此,多方多次一起协商,该情况拆迁办及镇政府领导也非常重视,最后一次在2016年10月27日,由城管、镇政府、村委、经济社现场办公,当时村长严广锟、书记卢成桓、治保主任严志和均在场,最后决定依照法律规定,谁种果谁收成,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青苗补偿款归种植户,土地补偿款才归村、经济社集体。所以在2016年10月28日,该款项才发放在答辩人账户。而且,经济社从来没有向我方主张该赔偿款,因为当初在2016年10月27日多方协商一致该赔偿款应该由答辩人收取。并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二《铁山河整治工程(B2标)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清楚写明户主是严志洪,该补偿全部归严志洪所有,是依法取得。而且镇政府已签名确认。二、该款项是在2016年1月28日由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永明村经济联台社自己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侨花园支行转账给我方的,也是经过原告、村委、镇政府长达大半年对我方不同意将60%支付给经济社的问题作出多次讨论后,才支付给我方的。这是不容原告抵赖的。三、在时隔几个月后的2017年1月18日,原告还将其他补偿款转给我方,也是从原告的账户转账给我方账户。也可以证明原告非常清楚涉案的上述款项是应该由我方收取,并非原告收取。四、从事发2016年初到收到起诉书长达三年时间,根本不存在原告需要问我方赔偿问题,因为在2016年10月27日镇政府、村委及经济社已经最后认定该补偿款归我方所有。而且依照现有的法律法规,也明确规定青苗补偿款属于耕种人,土地补偿款才属于经济社。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成立提交如下证据:《铁山河整治工程(B2标)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照片、银行转账凭条。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日,永明村第七经济合作社与严志洪签订《耕地开挖渔塘合同书》,载明:“发包单位:永明村第七经济合作社(甲方),承包人:严志洪(乙方)一、甲方给乙方耕地面积壹拾壹亩捌分陆厘亩,开挖鱼塘,承包期限即由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贰拾五年>……四、开挖渔塘的塘基种植单行株距8米的龙眼、荔枝,到合同期满,甲方按照单行株距8米和直径贰米的树荫,才补给乙方每棵贰拾元作种苗管理费,其他果树无补偿,但乙方中途违约或转让、转包,甲方不负责此项补偿,而合同期满,乙方不得自行砍伐和毁坏果树。……六、在承包期内,因国家建设和村镇建设需要征用其承包范围内的土地,而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由乙方与征用单位协商赔偿归乙方,但龙眼、荔枝的赔偿归甲方,甲方以每棵40%赔偿给乙方,其他果树归乙方,但土地征用补偿费归甲方……”。
2015年因铁山河整治工程(B2标)被告承包的涉案土地被征用,其中龙眼树补偿款为123000元,已由被告收取。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已经达成一致意见,龙眼树的补偿款全部归被告所有,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双方就龙眼树补偿款的归属进行过协商,并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原被告在《耕地开挖渔塘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土地被征用后龙眼树的补偿款归原告,原告按照每棵40%赔偿给被告,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故约定有效。现被告收取了龙眼树的全部补偿款123000元,故应返还60%即73800元给原告。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2016年6月1日起算,于法无据,故应调整为起诉之日(2019年2月15日)起算。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志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永明村第七经济合作社返还龙眼树补偿款73800元及利息(以73800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永明村第七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严志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小伟杨小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钟锐梁钟锐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