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15民初953号
原告:韦明兰,男,1962年5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
原告:徐孝林,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孔挺,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伟仪,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韦明兰、徐孝林与被告郭伟仪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韦明兰、徐孝林和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孔挺及被告郭伟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韦明兰、徐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8143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广州市番禺区东涌镇农业开发公司(甲方)与郭伟仪(乙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细沥村东二队面积为60.971亩的土地发包给乙方。承包期限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2013年1月1日,郭伟仪与韦明兰、徐孝林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由郭伟仪向广州市番禺区东涌镇农业开发公司承包的土地转包给韦明兰、徐孝林13.572亩,承包期限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韦明兰、徐孝林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绿化树木。
另查明:2015年2月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发出穗府征(2015)14号征收土地公告,以政府储备用地征收土地,征收土地位置为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细沥村集体土地23.3546公顷(合350.319亩)、万洲村集体土地3.3778公顷(合50.667亩)。2017年12月26日,郭伟仪以宗地号GJ14产权人的名义与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签订了南沙国际农产品物流中心项目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确认表,该宗地为韦明兰、徐孝林向郭伟仪承包的土地,确认补偿金额为471555元。郭伟仪已在2018年1月16日收取该补偿款。
诉讼中,原告韦明兰、徐孝林认为青苗和地上附着物存在清点漏缺,但未能提供证据;被告郭伟仪同意把收取该补偿款给回原告,但要扣除原告欠下的承包款和水电费等。
以上事实,郭伟仪与韦明兰、徐孝林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对于原告韦明兰、徐孝林认为青苗和地上附着物存在清点漏缺,但未能提供证据。因此原告韦明兰、徐孝林请求被告向原告给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81432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支持被告郭伟仪向原告韦明兰、徐孝林退还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471555元。对于被告郭伟仪要扣除原告欠下的承包款和水电费,因被告郭伟仪在本案中经本院释明后仍没有提出反诉,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伟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明兰、徐孝林退还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471555元。
二、驳回原告韦明兰、徐孝林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1.60元,由原告韦明兰、徐孝林负担2513.6元,被告郭伟仪负担3458元,郭伟仪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行付给原告韦明兰、徐孝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汉彬
二○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许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