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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颜丽珍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水口营村第一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16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丽珍,女,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建石,系颜丽珍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水口营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水口营村。
负责人:商远波,担任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镰,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颜丽珍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水口营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水口营村一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民初3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颜丽珍上诉请求:1.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颜丽珍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应该是返还款项纠纷,争议焦点是青苗款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而不是承包权的归属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可知,在承包合同签订后,涉案土地一直由颜丽珍及家庭成员耕种,直到现在水口营村一社或冯树礼、曾祥利等所谓的涉案土地后来的承包人也未向我方主张过涉案土地上青苗的所有权或要求使用涉案土地。2.一审判决在青苗的所有权及青苗款的归属问题上只字未提,只调查了承包合同的效力、合同解除的情况,属于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回避了审判焦点问题。3.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将本应由水口营村一社举证的事实要求颜丽珍举证。由于涉案土地的权属第水口营村一社,故其掌握涉案土地相关的权属、位置、面积等一切信息,颜丽珍只有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举证能力明显弱于水口营村一社。
水口营村一社辩称,颜丽珍提出以青苗所有权作为依据要求补偿款的理由不成立。既然是基于所有权,这是一个物权,与本案无关,所以应驳回其诉请。2.经过了解,本案合同没有经过民主程序,是无效的。3.关于颜丽珍一审时提出合同原件已经丢失,但是在一审期间颜丽珍提交的证言中陈述该合同已经交给商建国,即颜丽珍的大伯,颜丽珍对此知情,在此情况下依然称合同已经丢失,可以看出颜丽珍以欺骗的手段来达到诉讼目的,所以应驳回其诉请。
颜丽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水口营村一社向颜丽珍支付被截留的青苗补偿款30万元。2.判令水口营村一社向颜丽珍支付上述青苗款因被截留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颜丽珍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4年1月10日,颜丽珍与水口营村一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该社将大含口(面积约六亩),以每年5元承包给颜丽珍,承包期为30年。六名社委代表(尚绍灵、商全根、商某2、商炳联、商某1、商耀辉)签名予以确认。
2008年1月1日,曾祥利与水口营村一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该社将大含口(面积5.8亩),以每年10440元承包给曾祥利,承包期为50年。
2002年至2005年春天,水口营村一社社长为商建石(颜丽珍的丈夫);2005年5月至2007年5月,该社社长为商建国;2007年5月至今,该社社长为商全根。
颜丽珍称其持有的涉案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1月10日)原件于2017年6月遗失。
涉案土地已被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人民政府征用,青苗补偿款以50000元/亩标准补偿给水口营村一社,合计292500元。
2.关于涉案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1月10日)是否有效的问题。水口营村一社主张,该合同签订时水口营村一社负责人系合同相对方颜丽珍的丈夫,该合同不能体现水口营村一社的真实意思表示,社委代表非真实签名,并申请两位证人(商某1商某2)出庭作证;且该合同的订立规避公开投标程序,程序违法,损害集体和社员的利益;未经过村民会议或户代表会议的通过,违反民主原则,应属无效;价格明显偏低,与承包给曾祥利的价格相差很大,损害了集体组织成员的利益,故应认定为无效。颜丽珍主张,涉案合同有效。本院认为,基于(1)仅凭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认定签名虚假;(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社委的六名代表签名已满足“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要求;(3)至于水口营村一社主张水口营村涉及经济合作社的重大事项应按惯例(需由该经济合作社集体组织的社长、社代表、社委、驻该经济合作社集体的村委干部,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并一致通过),但其未提交村与经济社遵循该惯例的书面文件,且亦无法证明2004年时亦遵循该惯例,故本院无法认定涉案合同签订违反民主原则;(4)作为水口营村一社的证人商某1称,“涉案土地当时投标时有5、6个人投标。当时大含口说租金5块钱,都没有人接标。当时现场具体有什么人,因时间久远,我不记得了”,与水口营村一社关于涉案合同未进行公开招投标的主张自相矛盾,在无法排除该证人陈述虚假之前提下,虽然涉案土地的承包费用前后差别很大,但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排除存在涉案土地因无人竞拍而导致承包费价格很低的结果之现实可能性,现亦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竞拍人故意弃标的违法情形,故本院难以认定该费用明显不合理;(5)因现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商建石与颜丽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行为,且现亦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的订立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行为,故本院难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认定涉案合同无效。
3.关于涉案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1月10日)是否业已解除的问题。颜丽珍主张该合同自始未解除,水口营村一社主张该合同于2008年1月1日业已解除。本院认为,鉴于(1)颜丽珍手中未持有该合同原件,其解释称于2017年6月发现遗失;(2)涉案的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1月10日)原件系从花都区国家档案馆中调取,该合同原件仅能证明颜丽珍对涉案土地曾经享有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无法反映2004年1月10日之后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发生过变更,即,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现今的承包经营权人仍为颜丽珍;(3)现有证据证明,颜丽珍的丈夫于2006年、2007年初分别支付大含口承包款各5元,其后再未有证据证明颜丽珍支付过承包款,至于颜丽珍解释称“之后村里面说钱太少,说以后会在分红里扣除,之后承包地的款项一直都在原告与商建石的分红里扣除,我方没有收据”,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4)2008年1月1日,案外人曾详利与水口营村一社针对涉案土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且有2007年5月31日的会议记录、2015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的(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2007年12月21日冯树礼支付大含口土地承包款10440元收据、2009年1月22日曾详利支付大含口土地承包款10440元收据、2010年9月25日曾详利支付大含口土地承包款10440元收据、2012年6月8日曾详利支付大含口土地承包款21402元收据等证据印证;(5)颜丽珍辩称其承包的大含口土地与曾详利承包的大含口土地非同一块土地,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6)颜丽珍辩称水口营村一社未出具书面的注销(解除)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1月10日)的证明,水口营村一社解释称颜丽珍将该合同原件交还给经济社并由经济社销毁,即视为合同的注销(解除),虽未有直接证据证明,但尚符合农村日常生活基本逻辑。综上,水口营村一社向本院提交证明涉案合同业已解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颜丽珍向本院提交证明涉案合同未解除的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相关解释亦不符合日常生活基本逻辑,故本院认定涉案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1月10日)于2008年1月1日前业已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如前所述,颜丽珍与水口营村一社的涉案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1月10日)于2008年1月1日前业已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故颜丽珍无权向水口营村一社主张青苗补偿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颜丽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颜丽珍负担。
经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颜丽珍提交了如下证据:1.汤秀群、陈彩连诉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长庚村第二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2014)穗萝法九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2.广州市番禺区石壁屏二村民委员会等与简锦伦返还款项纠纷(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3.涉案土地现场照片一组;4.收据三份;5.视频光盘一张;证据1、2拟证明本案的案由应该为返还青苗款纠纷。证据3、4、5拟证明涉案土地一直由颜丽珍及家庭成员耕种,并种植了竹子、黄皮、龙眼等经济作物。案外人曾损坏了颜丽珍耕种的土地,并赔偿了损失,证明涉案土地的青苗权属人是颜丽珍。水口营村一社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2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属于新证据,不予以质证。证据3、4、5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庭审的证据来使用。不同意质证。证据4的收据不合法,其没有权利处罚被处罚人。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无法确认。涉案地块,现场可以看出都是杂草,不存在对方所说的种的竹子、龙眼等作物,即使有也是很少数,所以如果颜丽珍以作物的物权为依据要求补偿也属于事实不清,不能以5万元/亩的价格去认定农作物物权价格。
另,颜丽珍申请证人商某3商某4到庭。商某3称其于2006年时在第一经济社大含口向颜丽珍购买过龙眼树,其有一块地在大含口这块地旁边,大概100来米,经常看到颜丽珍在大含口这块地劳作。其最晚看到颜丽珍大含口这块地劳作的时间是2006。商某4称其平时开铲车出租和拉泥巴的机械车,有很多次帮颜丽珍在涉案土地上铲土,最近一次铲土是去年,前几年都有干过活,铲土的地方看到有荔枝、龙眼、芭蕉、石榴。很长时间以来,涉案土地都是商建石和他老婆在种的,其最近一次看到颜丽珍在土地耕种是三五个月之前。
二审另查明,原审法院(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2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颜丽珍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颜丽珍上诉认为其享有涉案土地的青苗所有权,相应的青苗补偿款应归其所有。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颜丽珍原审虽然提交了案涉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1月10日),但是水口营村一社又于2008年1月1日与案外人曾详利就案涉土地(土名为“大含口”)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且按期收取了土地承包款,原审法院另结合颜丽珍不持有合同原件以及没有证据证明2007年后支付过承包款等事实,综合认定案涉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1月10日)于2008年1月1日前业已解除,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颜丽珍虽然二审提交了证人证言、视频、照片等证据,但无法证明颜丽珍对案涉土地进行持续的经营和耕作。因此,颜丽珍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其是案涉土地青苗的实际投入人。因此,颜丽珍诉请要求支付青苗补偿款欠缺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颜丽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颜丽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欢
审判员  丁阳开
审判员  茹艳飞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戴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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