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12民初1973号
原告:刘灿垣,男,194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刘子朋,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佛塱村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佛塱村。
负责人:杨沃涨。
委托代理人:郑壮亮、郭明文,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谷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九佛中路9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5523855780。
法定代表人:陈就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增强,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系第三人的工作人员。
原告刘灿垣与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佛塱村经济联合社第三人广州市谷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5月21日由审判员张惠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灿垣及委托代理人刘子朋、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佛塱村经济联合社的负责人杨沃涨及委托代理人郑壮亮、第三人广州市谷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征地签名补偿款126493.2元(49200元/亩×2.571亩);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佛塱村长塘经济合作社的社员。原告从1993年起承包被告名为禾叉管的2.5亩土地,种植荔枝树、龙眼树各50棵。双方口头约定1993年至1996年免租,1997年至2008年期间为每三年交一次租金,每年50元,被告开具收据。从2008年开始,被告未再通知原告缴纳租金,原告无从交租。2013年11月8日,被告与中新广州知识城社会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管中心)、第三人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社管中心征收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属于被告所有的共计141.378亩土地,征地综合补偿款每亩12.3万元,共计1738.9494万元中40%用于支付青苗补偿款。原告所耕种的面积为2.571亩,被告应将收取到的126493.2元青苗补偿款支付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从未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亦从未缴纳过任何租金。双方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在政府完成征收土地后才在涉案土地上抢种作物,依法不能获得补偿。原告所承包的属于联合社的集体土地,即使法院认为双方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青苗补偿款,亦应按照每亩35000元标准计算青苗补偿款。
第三人辩称,我司代业主,按照集体确定的青苗补偿款数额予以发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社管中心与被告、第三人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征收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属于被告所有的141.378亩土地,征地综合补偿款为每亩12.3万元,共计1738.9494万元,其中40%优先用于支付青苗补偿款。第三人作为社管中心委托的征地代业主向被告发放包括青苗补偿款在内的40%征地综合补偿款。2017年8月25日,在中铁十八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珠三角城际新白广项目部的员工对涉案土地进行平整。原告以未收到青苗补偿款而该项目部已推平土地、损毁果树为由,向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龙镇政府)信访、投诉。10月20日,九龙镇政府函复原告等人,称被告在1990年将涉案土地发包给佛塱村长塘经济合作社部分社员耕种,但社员在2003年后未再缴纳租金,涉案土地已被丢荒。在2013年11月8日,被告与社管中心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而原告等人在2014年后才在涉案土地上耕种,原告对涉案土地没有使用权。后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征地补偿协议书、九龙镇政府的复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以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青苗补偿费在内的相应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青苗补偿费,应就其与被告在涉案土地上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享有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以及享有合法青苗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实际上的承包合同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享有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依法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国家对涉案土地实施征收后,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已发生变更,原告在未取得国家允许的情况下自行耕种并主张青苗补偿款,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灿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原告刘灿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惠滨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汤 易
禤培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