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12民初2460号
原告:曾凡生,男,193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曾刚,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曾虹,女,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涛,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埔心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埔心村第一经济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795528908。
负责人:汤伟洪,社长。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埔心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埔心村第二经济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795528721。
负责人:汤桂红,社长。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埔心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埔心村第三经济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795528924。
负责人:汤胜全,社长。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埔心村第四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埔心村第四经济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795528887。
负责人:汤建强,社长。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埔心村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埔心村经济联合社,组织机构代码718152476。
负责人:汤玉伦,主任。
以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俊平,广东厚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凡生与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埔心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埔心一社)、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埔心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埔心二社)、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埔心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埔心三社)、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埔心村第四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埔心四社)、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埔心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埔心联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追加曾刚及曾虹为本案共同原告,于2018年9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埔心一至四社的负责人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埔心一至三社支付原告应分配的青苗补偿款和奖励款共计1536439.9元(36900元/亩×47.246亩×80%+3000元/亩×47.246亩)及利息(以1536439.9元,按年利率6%从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埔心四社支付原告应分配的青苗补偿款和奖励款共计76887.3元(36900元/亩×1.927亩+3000元/亩×1.927亩)利息(以76887.3元,按年利率6%从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埔心联社对本案诉讼请求中的第1、2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4.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曾凡生与方同音在2008年3月3日与埔心一至三社核实三被告共有875棵荔枝果树,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在承包期内,如国家、镇、村建设需要征用土地及果园时要与曾凡生、方同音协商,核实的875棵荔枝果树和土地补偿归被告,其余超出部分果树、作物及设施、房舍、常见损失等补偿归曾凡生、方同音所有。2008年3月20日,曾凡生、方同音与埔心四社签订荒坡地承包合同,约定在承包期若国家征地,土地补偿款归埔心四社所有,设施、建筑物、种植物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归曾凡生、方同音所有。后原告承包的部分土地在2013年被政府征收,埔心一至四社均已收到相应的青苗补偿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支付而未果,故诉至法院。
埔心一至三社共同答辩称:承包合同书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依法无效。原告所承包的果树,是各被告在上世纪70年代时期种植的,属于各被告的集体成员的财产。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有新增种植果树,依约无权主张青苗补偿款。原告在承包期间擅自砍伐果树,已损害各被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与我方签订的属于果树承包合同,而非土地承包合同,根据政府制定的青苗补偿款分配方案,我方同意按照3.69万元/亩的20%即7380元/亩的标准给予原告适当的青苗补偿。
埔心四社答辩称:同意埔心一至三社的答辩意见。荒坡地承包合同依法无效。涉案土地上有八棵属于我方的大龄荔枝树。如果原告有合适的调解方案,我方愿意调解。
埔心联社答辩称:同意其余被告的答辩意见。我方与本案无关,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曾凡生与方同音为夫妻,两人育有曾刚与曾虹两子女,均非被告的集体成员。方同音在2017年9月8日去世,并未订立遗嘱。
埔心一至三社原为埔心一联社。2002年3月1日,埔心一至三社与陈金胜利签订承包合同书,将松山大江塘荔枝园共计997棵荔枝、乌榄等果树发包给陈金胜,承包期限自2002年3月1日至2032年3月1日止,其中2002年至2021年期间承包费为4元/棵/年,2022年至2032年期间承包费为5元/棵/年,该合同在2008年3月1日废止。2008年3月3日,曾凡生、方同音(乙方)与埔心一至三社(甲方)签订承包合同书(以下称涉案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松山大江塘荔枝园,承包期自2008年3月3日至2038年3月3日止,承包款项按照果树数量计算,承包单价为8元/棵/年,园内实际有果树共计875棵,如土地被征收,875棵果树以及土地补偿归甲方,875棵果树以外的果树、作物及设施房舍、常产损失等补偿归乙方所有;乙方在每年三月份付清本年度承包费,逾期支付,甲方有权收回果园。2008年3月20日,曾凡生、方同音(乙方)与埔心四社(甲方)签订荒坡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8年3月至2038年3月,承包面积约3亩(内含8棵荔枝树),2008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承包费为390元/年,2018年3月至2028年2月期间的承包费为420元/年,2028年3月至2038年2月期间的承包费为450元/年,每年3月20日前付清当年承包费,逾期则合同终止;若承包期内发生征收,土地补偿归甲方,设施、建筑物以及种植物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归乙方。埔心一至四社分别在相应合同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曾凡生与方同音管理上述涉案土地与果树,并依约支付承包费至2018年。
2013年11月8日,中新广州知识城社会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管中心)、五被告以及广州市谷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城公司)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约定按照《中新广州知识城中心区(约32平方公里未征地)征地补偿办法》和《广州科学城北区征地工作实施方案》,社管中心征收埔心一至四社名下的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共计400.86亩土地,每个经济社占地100.215亩,征地综合补偿款为12.3万元/亩,青苗奖励补偿为0.3万元/亩。征地补偿协议书约定社管中心先向四个经济社支付1972.2312万元征地综合补偿款对青苗权属人进行补偿;向四个经济社支付120.258万元征地青苗奖励补偿款用于奖励配合完成青苗、鱼塘和一般附着物补偿确认的权属人。其中,曾凡生、方同音所承包的埔心一社至三社的47.246亩土地以及埔心一社1.927亩土地在征收范围之内。
2018年1月8日,曾凡生到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龙镇政府)信访,反映不同意埔心一至四社的分配方案。九龙镇政府在回复中表示,经埔心一至四社清点,涉案土地果树不足875棵,建议曾凡生与四个经济社进行协商。1月8日,曾凡生向九龙镇政府申请行政处理,要求确认青苗补偿款和奖励款共计2023900元归其所有;九龙镇政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认为曾凡生应向法院起诉,决定不予受理其申请。同年3月6日,埔心一社至四社收到上述征地综合补偿款以及青苗奖励补偿后并未向曾凡生等人发放任何补偿款以及奖励款。
根据《中新广州知识城中心区征地工作指引》的附件《中新广州知识城征地青苗补偿最高限价》规定幼龄荔枝龙眼的补偿规格标准为“多年定植生长,每棵树头平均直径5-10厘米以内,能少量挂果,每亩50棵以上,平均每棵树冠阴影3-6平方米以上(每亩种植超过50棵以上的,不论密植多少棵均按此档核算),山地最高补偿单价3.69万元/亩,水田最高补偿单价4万元/亩”;另该附件补偿说明第七条“持有承包协议或合同(或公开投标)的原集体种植下来的大龄果树、竹园或其他经济作物(含山地和水田),承包期未满的,青苗补偿分成按以下办法执行:(1)有协议或合同规定的,按协议或合同规定条款执行;(2)协议或合同没有规定或说明的:承包者占20%,集体占80%;(3)承包后种植的农作物补偿给承包者,如有协议或合同条款规定的,按协议或合同条款执行。”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征地补偿协议书、行政处理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关于曾凡生反映征地补偿款发放问题的回复》、《广州知识城中心区征地工作指引》及附件、承包方签收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涉案承包合同与荒坡地承包合同的效力以及青苗补偿款的归属。本院认为:
一、原被告争议的内容属于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根据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原、被告均确认青苗补偿款的计算标准为3.69万元/亩,双方争议在于青苗补偿款的分配,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可以审理。曾刚与曾虹作为方同音的合法继承权人,有权继承方同音在本案两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具有参与本案诉讼的资格。
二、涉案承包合同与荒坡地承包合同的效力。虽然涉案承包合同约定按照果树数量计算承包费,未约定具体承包面积,但合同第四条约定:“在承包期间,果园林地一切主权归乙方行使及管理。园地内,乙方可发展种、养及多种经营,根据果树的生态发展,可适当调整。”可见,埔心一至三社是将土地以及果树的使用权利转让给予曾凡生与方同音。因此,涉案承包合同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的规制范围。根据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农业承包司法解释,2008年12月24日废止)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曾凡生与方同音并非埔心一至四社的集体组织成员,四经济社作为发包方应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却未依法办理,导致涉案承包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涉案承包合同签订在将农业承包司法解释未被废止之前,基于保障交易安全以及过错原因的归属,四经济社以其自身过错分别主张涉案承包合同以及荒坡地承包合同无效,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
三、青苗补偿款的归属应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愿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青苗补偿款,应就被征收土地上有属于其所有的青苗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涉案承包合同约定875棵果树以外的果树的青苗补偿款及附属物补偿款归曾凡生及方同音,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涉案的埔心一至三社土地上的青苗补偿款的80%归其所有,则应举证这是涉案土地上其种植果树数量与原属于三经济社所有的875棵果树之间的比例为4∶1,而根据九龙镇政府的信访回复以及原告的举证情况,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前述待证事实,依约原告无权取得所承包土地上的青苗补偿款。但原告在多年以来一直缴纳承包费并管理果树,根据埔心一至三社的庭审陈述、《广州知识城中心区征地工作指引》及附件的规定,本院确定埔心一至三社共支付原告348675.48元(36900元/亩×47.246亩×20%)。根据荒坡地承包合同,土地上设施、建筑物及种植物的补偿归原告所有,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埔心四社已领取了涉案土地上青苗补偿款71106.3元(36900元/亩×1.927亩),应退还原告。关于利息,埔心一至四社已在2016年4月19日通知原告到谷城公司领取20%的青苗补偿款,但是由于原告对补偿金额有争议而没有发放,由此造成该部分款项的利息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对于埔心四社80%的青苗补偿款56885.04元则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
四、青苗奖励款的归属。根据征地补偿协议的约定,青苗奖励款属于对青苗所有人的补偿。如上所述,涉案土地的青苗属四经济社所有,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在涉案土地上有额外种植的青苗,故对原告主张的青苗奖励款予以驳回。
埔心联社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亦未收取涉案土地的青苗补偿款,原告要求埔心联社对其余被告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埔心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埔心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埔心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共同支付原告曾凡生、曾刚、曾虹青苗补偿款348675.48元;
二、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埔心村第四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曾凡生、曾刚、曾虹青苗补偿款71106.3元及利息(以56885.0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曾凡生、曾刚、曾虹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19.9元,原告曾凡生、曾刚与曾虹负担14292.9元,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埔心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埔心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埔心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4175.5元,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埔心村第四经济合作社负担851.5元。原告已预缴上述费用,本院不予退回,上述被告在履行义务时向原告迳付上述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惠滨
人民陪审员 杨海霞
人民陪审员 何敏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瑞珠
禤培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