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15民初5839号
原告:何景添,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代理人:何志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万洲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万洲村。
负责人:杜业昌。
委托代理人:肖盈盈,广东广信君达(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万洲村均联生产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万洲村。
负责人:陈兆洪,系该生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先体,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万洲村解放生产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万洲村。
负责人:林灿文,系该生产队队长。
原告何景添诉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万洲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万洲村均联生产队(以下分别简称万洲联合社、均联生产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何景添未将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万洲村解放生产队(以下简称解放生产队)作为本案当事人,并在告知后其仍不申请追加被告的情况下,依职权追加解放生产队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景添,被告万洲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肖盈盈,被告均联生产队的委托代理人杨先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08年2月19日,均联生产队(原名番禺区东涌××村均联队)作为甲方,万洲联合社(原广州市番禺区东涌××村经济合作社)作为丙方,何景添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鱼塘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万洲村均联队田块的鱼塘22.41亩发包给何景添承包,用于养殖;承包期限从2008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乙方每年按时交纳鱼塘承包款给甲方,按每年每亩1560元(每年34959.6元)计算,承包期内无递增,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足当年承包款才能开耕,从合同第二年起每年在1月10日前交付当年承包款;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同时要交定金壹万元给甲方,乙方合同期满后定金转作承包款或无息退给乙方,乙方在合同期满后应当将鱼塘原貌交还给甲方处理,否则不退定金,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约权;承包期限内,乙方不得在不属于本鱼塘面积范围内、路边以及队界路种植任何作物;机耕路下明窦由承包者管理,一切排灌维修费用由承包者负责(不计面积);遇开发征用承包鱼塘,甲方补充乙方青苗费按番禺区当时文件补偿办法,乙方收到青苗补偿后,必须在十天内将鱼塘交还甲方处理,甲方除青苗费、附着物补偿外,其他不再向乙方作任何补偿。甲方时任队长陈松根、乙方、丙方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何景添此后向万洲联合社支付了定金、承包款。
2008年12月31日,均联生产队作为甲方,广州市南沙区东涌××村民委员会(原广州市番禺区东涌××村民委员会)作为丙方,何景添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鱼塘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万洲村均联队田块的鱼塘35亩发包给何景添承包,用于养殖;承包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乙方每年按时交纳鱼塘承包款给甲方,按每年每亩1000元(每年35000元)计算,承包期内无递增,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足当年承包款才能开耕,从合同第二年起每年在1月10日前交付当年承包款;乙方在签订合同时要交定金壹万元给甲方,乙方合同期满后定金转作承包款或无息退给乙方,乙方在合同期满后应当将鱼塘原貌交还给甲方处理,否则不退定金,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约权;承包期限内,乙方不得在不属于本鱼塘面积范围内、路边以及队界路种植任何作物;机耕路下明窦由承包者管理,一切排灌维修费用由承包者负责(不计面积);遇开发征用承包鱼塘,甲方补充乙方青苗费按番禺区当时文件补偿办法,乙方收到青苗补偿后,必须在十天内将鱼塘交还甲方处理,甲方除青苗费、附着物补偿外,其他不再向乙方作任何补偿。甲方时任队长梁海泉、乙方、丙方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合同后附有经手人黎庆林绘制的鱼塘面积图。何景添此后向万洲联合社支付了定金并一直向其交纳鱼塘承包款。
因前述《鱼塘承包合同》到期,何景添继续使用前述鱼塘,万洲村联合社及均联队均表示无异议,双方遂于2014年4月30日在万洲××××了一份名为“万洲村均联队投标鱼塘”手写证明,内容为“面积34.437亩(含解放1.35亩)期限8年底标1700元/亩;时间:从2014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采取叫标方式,每次叫标不低于每亩20元;参标:以现金2万元为参标,若成交作定金;五年后加10%租金。最后按底价由何景添承耕”。2018年1月15日,双方在万洲村委会形成了一份手写的发包证明,内容为“2018年1月15日上午10时,经公开投标,均联队鱼塘一个22.41亩,每亩1700元,有效4年,何景添中标2018年1月15号”陈兆洪在其后的经手人处签名,林玉明、梁兆贤在在场人处签名。除上述手写材料外,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或协议。
因建设500千伏沙角电厂至广南双回线解口入狮洋站线路工程需要,2018年5月18日至6月13日,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甲方)、万洲联合社(乙方)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丙方)签订了编号为穗南开土地征[2018]0136号《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合同》,约定建设需要的土地位于东涌××村,乙方同意在收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后即日其将上述土地交给甲方、丙方安排使用;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为3万元/亩,本合同用地面积共64.256亩,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总额为1927680元;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30天内将前述款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款项后不得再就合同所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青苗及附着物向甲方、丙方、政府部门级施工单位主张赔(补)偿;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将土地移交丙方管理使用的,丙方按1.5万元/亩的标准计算奖励金,本合同用地面积共64.256亩,奖励金共计963840元,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移交土地给丙方后三十天内,丙方将该奖励金支付给乙方,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交付土地的,奖励金不予支付(需提供乙丙双方土地移交确认书作为支付依据);本合同补偿金额共计2891520元。南沙区东涌镇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8年8月8日将2891520元支付至万洲联合社的银行账户。此后,何景添领取了57.311亩对应的补偿款(含奖励金)2578995元中的539092.5元。本院从南沙区东涌镇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调取的涉案鱼塘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确认表记载补偿项分为三大类,共计539092.5元,其中金额为327688.5元的补偿对象包含水泥排灌窦、番石榴、鱼塘、PVC排水管、抽水机;金额为103326元的补偿对象包含生养棚、石棉瓦棚、松皮棚;金额为108087元的补偿对象包含柴草灶、PVC排水管、铜芯线、电线杆、承插式钢筋混凝土排水管。
2018年9月18日,何景添委托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向广州市南沙区东涌××村民委员会、均联生产队以邮政快递方式发出律师函,称何景添从其处承包的鱼塘57.311亩并交足了承包款,因鱼塘被征用而给予补偿,补偿款已发放至村委会但被告知均联生产队不同意而拒绝发放,现依法要求发放款项2039902.5元。查件显示快递由本人在次日签收。
双方对于补偿合同所记载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奖励金的归属有争议。何景添主张其作为涉案鱼塘承包经营方,在鱼塘被征收后,因养殖产生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奖励金应当归自己所有,被告所述鱼塘不属于青苗属于理解有误。万洲联合社主张本案款项系基于农民集体土地而衍生的权益,因均联生产队、何景添无法就款项由谁所得达成一致意见,其不得已才没有向任何一方发放,其仅是代管被征鱼塘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奖励金,根本没有占用或拖延发放的故意。均联生产队不认可何景添的意见,主张涉案鱼塘作为村民集体所有,在双方的承包合同到期后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关系,租赁关系可随时解除;青苗是正在生长的农作物而非鱼类,何景添在鱼塘旁边不得种植农作物,故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奖励金应属于生产队所有。解放生产队确认其与均联生产队的部分土地相邻,涉案的鱼塘是万洲村分配给均联生产队使用的土地,该生产队在鱼塘发包前开挖鱼塘时将属于解放生产队一处面积约1.35亩土地一并开挖并连接在一起;鱼塘发包后产生的租金是由村集体按照解放生产队1.35亩土地占有的比例分配给解放生产队,但其不参与具体事务。何景添、万洲联合社、万洲联合社、均联生产队对涉案鱼塘包括解放生产队1.35亩土地均无异议或予以确认。本院在通知解放生产队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要求其参加诉讼,其明确表示不需要参加庭审,同意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
另,何景添在起诉时并未将万洲联合社作为被告,而是起诉广州市南沙区东涌××村民委员会,此后又将其变更为万洲联合社。均联生产队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反诉,诉求为驳回何景添的诉讼请求,解除均联生产队与何景添签订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将现存于万洲联合社的鱼塘青苗补偿款及奖励金2039902.5元确认由均联生产队所有,并由何景添退回领取的款项291962元,反诉费由何景添负担。均联生产队在庭审结束后撤回了上述反诉请求。双方确认涉案鱼塘现仍由何景添继续经营。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何景添承包了万洲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养殖,双方因土地被征收产生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奖励金的归属分配产生纠纷,并非对于合同期限及解除事项产生争议,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按照法律规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农村集体基础配套设施补偿费。
关于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属,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收土地上的农作物造成的损失所给予的一次性经济补偿费用,而并非如是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种奖励、补偿。同样,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作为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设施所有人或权属人进行的补偿。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依据“谁投资谁所有”的基本原则,归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所有。当事人之间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分配有约定的,按其约定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归地上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何景添虽不是万洲村经济组织成员,涉案的承包合同在发包时也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可知涉案鱼塘的养殖事务是由何景添投入、管理,而非是万洲联合社或均联生产队、解放生产队进行投入管理和经营。就涉案鱼塘而言,均联生产队、解放生产队取得的是租金收入,而非经营性收入,即无论鱼塘收入如何,何景添均需要交纳承包款。鱼塘属于水域,其农业用途除种植莲藕等淡水类水生作物外一般是作为养殖使用。青苗补偿费,仅从字面意思看应当是对地上生长的苗木之补偿,但农用地在现实中呈现的状态并非完全是可生长于苗木,也可能水域养殖或湿地类状态,故不能简单将青苗补偿费等同于对青苗作物的补偿。故在双方就青苗补偿费未有合法约定,且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何景添依法享有对涉案鱼塘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所有权。
关于奖励金归属。奖励金是对于被征收、征用土地按时搬迁、清理青苗、地上附着物,在约定或者合理期限内配合用地方使用土地而支付的奖励性补偿,其并非法定的土地征收补偿构成项目。法律对于奖励金应当如何分配并没有规定,本案各方对于奖励金归属分配也没有约定,导致产生争议。对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在规定期限内将土地交付给土地和房屋征收部门,积极配合完成征地相关手续的,南沙区实行不同的奖励标准,结合合同记载“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将土地移交丙方管理使用的,丙方按1.5万元/亩的标准计算奖励金”,何景添作为土地的使用人及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权属人,该1.5万元应属于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的奖励。故万洲联合社保管的奖励金差额应当支付给何景添。
因均联生产队、解放生产队不具备对外承担独立民事责任的能力,且涉案款项由万洲联合社保管并负责发放,其应直接向何景添支付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奖励金差额2039902.5元(2578995元-539092.5元),考虑到何景添仍在经营鱼塘且亦无证据表明其养殖的水产因征收行为受损,且万洲联合社并无占有该款项的主观意图,其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双方无法协商且难以判断款项归属情况下未予发放,虽有不妥但无明显不当,故本院对其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均联生产队不同意万洲联合社发放涉案款项引发本案诉讼,应负担本案诉讼费。
万洲村集体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万洲联合社作为村集体经济管理组织,与实际分配到土地的生产队未能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对于土地发包、租赁行为予以规范,签订合同或者协议,与承包、租赁方发生争议时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明确从而引发诉讼。具体到本案中,发包的土地面积超过50亩但却没有任何书面协议,也没有履行法定程序,书面征集村民代表意见,实行重大事项集体决定,导致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款如何分配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可供参考,此类行为应在今后改进。
综述,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万洲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景添支付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奖励金差额2039902.5元;
驳回原告何景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559.6元,由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万洲村均联生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秋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祝珠
书 记 员 梁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