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83民初6936号
原告:曾伟洪,男,195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温钜超,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嘉禧,广东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建成,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曾伟洪、温钜超诉被告莫建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伟洪及原告曾伟洪、温钜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嘉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伟洪、温钜超诉称,2017年3月25日,莫建成与曾伟洪、温钜超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约定曾伟洪、温钜超向莫建成转包其向五名第三人承包的位于增城区朱村××村、××村内土名为黄牛冚的土地95亩,转让价为200000元。该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经五名第三人盖章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后,按照约定莫建成应当于签订协议当天付定金100000元给曾伟洪、温钜超,并于5天内付清转让款,否则需要承担定金责任。但莫建成除签订协议支付了100000元的定金后,剩余尾款一直未能支付。曾伟洪、温钜超多次向莫建成催促,莫建成一直找借口拖延,曾伟洪、温钜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莫建成立即向曾伟洪、温钜超支付转包土地价款10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莫建成付清所有款项为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莫建成承担。
被告莫建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曾伟洪、温钜超作为出让方(甲方)与莫建成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决定将承包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丹邱村委、官三社、官五社、山角村十二、十三社、黄牛冚的土地约95亩,转让给乙方(按原合同转让);该土地于1999年5月13日由甲方承包至2038年3月13日止,有效期39年;该土地承包转让折价为200000元人民币;包括土地承包权和所有的投资一次性转让给乙方,特别注明(如乙方签订本协议当天付定金100000元人民币,5天内未全额付清转让款逾期承担定金责任);出让方向受让方转让土地时向受让方说明该承包土地的现状,并协助受让方办理相关手续;受让方在接手时应认真检查出让方所提供的所有土地是否完好及转让物的功能环境进行认真检查、确认;受让方在接手该承包地后,负责维修,及相关费用的缴纳;如受让方违法经营或将该土地租供给他人使用的,所有责任由受让方自己承担,出让方不负责任;合同转让后出让方在其承包期间所有债权债务及一切行为与受让方无关;合同转让后,受让方在使用期内,所发生的经济责任即一切行为与出让方无关;本合同一式七份,双方各执一份,见证单位各执一份;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让人曾伟洪、温钜超;受让人莫建成;土地权属人同意甲乙双方的转包行为盖章(见证)。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丹邱村民委员会、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丹邱村官田第五经济合作社、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丹邱村官田第三经济合作社、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山角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山角村第十二经济合作社及相应的村民在该《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上盖章签名。因莫建成未全额支付转让款,曾伟洪、温钜超诉至法院。
庭审中,曾伟洪、温钜超提供其与朱村镇丹邱村官田第三经济合作社、朱村镇山角村第十二经济合作社、朱村镇山角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签订的《黄牛冚承包种植合同书》,及曾伟洪、温钜超与增城市朱村镇丹邱村经济联合社签订的《黄牛冚承包种植合同书》证明曾伟洪、温钜超承包了增城区朱村街丹邱村官田三社、山角村十三社、山角村十二社、丹邱村官田五社的集体土地的事实,曾伟洪、温钜超所承包的土地即是本案转让给莫建成的土地。曾伟洪、温钜超提供莫建成出具的《收据》证明其将《黄牛冚承包种植合同书》原件交给了莫建成。该《收据》记载:今收到曾伟洪交来的土地承包合同三份;收到人莫建成。曾伟洪、温钜超主张其已将土地交付莫建成使用,其持《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到土地所有者各集体组织盖章,要求相关集体组织确认土地转让,后将《黄牛冚承包种植合同书》原件一并交付给莫建成,作为交接土地的手续,其已完成《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协助受让方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曾伟洪、温钜超确认莫建成于签订合同当天支付了100000元,尚欠余款100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曾伟洪、温钜超将承包的集体土地转让给莫建成,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庭审中,曾伟洪、温钜超确认莫建成于签订合同当天支付了100000元,尚欠余款100000元未支付,根据双方约定,莫建成应在签订合同5天内全额付清转让款,现曾伟洪、温钜超主张莫建成付清转让土地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曾伟洪、温钜超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莫建成付清转让土地款100000元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莫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莫建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转让土地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转让土地款100000元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曾伟洪、温钜超。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莫建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原告:温钜超,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嘉禧,广东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建成,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曾伟洪、温钜超诉被告莫建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伟洪及原告曾伟洪、温钜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嘉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伟洪、温钜超诉称,2017年3月25日,莫建成与曾伟洪、温钜超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约定曾伟洪、温钜超向莫建成转包其向五名第三人承包的位于增城区朱村××村、××村内土名为黄牛冚的土地95亩,转让价为200000元。该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经五名第三人盖章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后,按照约定莫建成应当于签订协议当天付定金100000元给曾伟洪、温钜超,并于5天内付清转让款,否则需要承担定金责任。但莫建成除签订协议支付了100000元的定金后,剩余尾款一直未能支付。曾伟洪、温钜超多次向莫建成催促,莫建成一直找借口拖延,曾伟洪、温钜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莫建成立即向曾伟洪、温钜超支付转包土地价款10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莫建成付清所有款项为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莫建成承担。
被告莫建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曾伟洪、温钜超作为出让方(甲方)与莫建成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决定将承包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丹邱村委、官三社、官五社、山角村十二、十三社、黄牛冚的土地约95亩,转让给乙方(按原合同转让);该土地于1999年5月13日由甲方承包至2038年3月13日止,有效期39年;该土地承包转让折价为200000元人民币;包括土地承包权和所有的投资一次性转让给乙方,特别注明(如乙方签订本协议当天付定金100000元人民币,5天内未全额付清转让款逾期承担定金责任);出让方向受让方转让土地时向受让方说明该承包土地的现状,并协助受让方办理相关手续;受让方在接手时应认真检查出让方所提供的所有土地是否完好及转让物的功能环境进行认真检查、确认;受让方在接手该承包地后,负责维修,及相关费用的缴纳;如受让方违法经营或将该土地租供给他人使用的,所有责任由受让方自己承担,出让方不负责任;合同转让后出让方在其承包期间所有债权债务及一切行为与受让方无关;合同转让后,受让方在使用期内,所发生的经济责任即一切行为与出让方无关;本合同一式七份,双方各执一份,见证单位各执一份;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让人曾伟洪、温钜超;受让人莫建成;土地权属人同意甲乙双方的转包行为盖章(见证)。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丹邱村民委员会、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丹邱村官田第五经济合作社、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丹邱村官田第三经济合作社、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山角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山角村第十二经济合作社及相应的村民在该《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上盖章签名。因莫建成未全额支付转让款,曾伟洪、温钜超诉至法院。
庭审中,曾伟洪、温钜超提供其与朱村镇丹邱村官田第三经济合作社、朱村镇山角村第十二经济合作社、朱村镇山角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签订的《黄牛冚承包种植合同书》,及曾伟洪、温钜超与增城市朱村镇丹邱村经济联合社签订的《黄牛冚承包种植合同书》证明曾伟洪、温钜超承包了增城区朱村街丹邱村官田三社、山角村十三社、山角村十二社、丹邱村官田五社的集体土地的事实,曾伟洪、温钜超所承包的土地即是本案转让给莫建成的土地。曾伟洪、温钜超提供莫建成出具的《收据》证明其将《黄牛冚承包种植合同书》原件交给了莫建成。该《收据》记载:今收到曾伟洪交来的土地承包合同三份;收到人莫建成。曾伟洪、温钜超主张其已将土地交付莫建成使用,其持《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到土地所有者各集体组织盖章,要求相关集体组织确认土地转让,后将《黄牛冚承包种植合同书》原件一并交付给莫建成,作为交接土地的手续,其已完成《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协助受让方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曾伟洪、温钜超确认莫建成于签订合同当天支付了100000元,尚欠余款100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曾伟洪、温钜超将承包的集体土地转让给莫建成,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庭审中,曾伟洪、温钜超确认莫建成于签订合同当天支付了100000元,尚欠余款100000元未支付,根据双方约定,莫建成应在签订合同5天内全额付清转让款,现曾伟洪、温钜超主张莫建成付清转让土地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曾伟洪、温钜超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莫建成付清转让土地款100000元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莫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莫建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转让土地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转让土地款100000元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曾伟洪、温钜超。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莫建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仕杰
审 判 员 张小文
人民陪审员 蒋碧玲
二O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汤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