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 涉土地纠纷案件公开文书 ->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 -> 文书详情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
曾木娇与高伙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14民初5725号
 
原告:曾木娇,女,195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
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秀塘村西布庄一巷25号,公民身份号码:440121195009150622。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廷,系原告曾木娇的儿子。
被告:高伙英,女,195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
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秀塘村下屋庄15号,公民身份号码:440121195304190643。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健君,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木娇与被告高伙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木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廷,被告高伙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健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木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无条件退还侵权田地(土名:社公龙面积7.97分、社公龙面积9分)两块给原告,并恢复至原可耕状态;2.被告的不当得利(二年土地出租款)合计2000元归还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夫妻因需到新华照顾多病父母,且大儿子出国、小儿子当兵,无法兼顾家庭基本责任粮田耕种,遂于1991年与被告商议,原告将家庭责任田(即承包地)土名:社公龙7.97分、牛奶龙8.3分、矮岭背8.67分、梅子园5.26分、榄树脚2.9分,总田亩3亩3分交被告代耕(其中原告将牛奶龙8.3分与村民黄如振位于社公龙9分水田互换后交被告代耕)。责任田承包权并未经发包方秀塘村委九队过户。2005年,原告回村居住,要求被告退还代耕责任田社公龙7.97分和社公龙9分(与黄如振交换所得)两块水田,其余已被征收。被告以已经种植果树为由拒不退还,且私自将社公龙面积7.97分那块田与本村民黄桂红调换耕种,更不顾原告劝告和制止将社公龙面积9分那块田于2017年以1000元出租他人谋利,且破坏耕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伙英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曾木娇的全
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是土地使用权的纠纷,应先向人民政府提出异议,后向法院起诉。程序不合法。二、原告的诉求超过了民法通则对民事权利最长的保护期限20年,应当驳回。三、原告不是涉案土地承包经营人,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根据土地承包法第22、23条的规定,原告没有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书,无法证明其是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四、关于代耕,返还耕地没有事实依据。根据20世纪80年代的情况,由于原告不想耕种农田及向国家交公粮,所以将责任田转让给被告并承担交粮的义务。双方就承包田的转让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由于现行国家政策对农户支持力度大,原告为了获取相关利益,就称责任田由他人代耕,被告的行为是不诚信的。五、原告对涉案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我方是合法耕种涉案土地,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支付费用。
经审理查明,涉案耕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秀塘村,地名分别为社公龙、牛奶龙,面积分别为7.97分,8.14分,上述土地在90年代进行家庭联产承包制时由曾木娇进行家庭承包。曾木娇、高伙英均为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秀塘村村民,黄镜波、高伙英系夫妻关系。
1984年左右,为了耕种方便,曾木娇与案外人黄如振约定曾木娇将其名下位于牛奶龙8分6厘田与黄如振名下位于社公龙9分田进行互换,双方于2017年就上述承包地的互换行为补签了一份互换承包水田协议确认书,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并由双方所在经济社加盖公章,进行证明。
1991年8月25日,黄镜波(交田人)与高伙英(承接人)签订一份承接责任田合同,约定今伙英承接木娇份下土名社公龙柒分玖厘柒,牛奶龙捌分叁厘、矮岭背捌分陆厘柒,梅子园伍分二厘陆,榄树脚二分玖厘,总田亩叁亩叁分,全部三粮任务由承接人负责。
上述协议签订后,曾木娇即将涉案耕地在内的上述田地交由高伙英一家耕种,并由高伙英缴纳公粮。涉案土地现由高伙英出租给案外人种植大棚农作物。
曾木娇称其曾在1995年、2005年向高伙英主张权利,要求收回上述耕地,但高伙英以曾木娇未赔偿其果树损失为由不予交还,目前政府需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情况进行确权登记,而高伙英仍不同意交还土地,故起诉成讼。高伙英则认为曾木娇已经将涉案耕地转让给其耕种,其系合法承包人。
本院认为,承接责任田合同虽然由黄镜波与高伙英签订,但是曾木娇一直未对黄镜波的处分行为提出异议,视为其已经对涉案合同进行了追认。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包括转包、转让等方式,如果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必须经过发包方同意,才发生转让的效力。具体到本案中,黄镜波与高伙英签订的承接责任田合同,约定由高伙英承接曾木娇承包的土地,高伙英代为交公粮,具有转让的意思表示,但该转让并未经过发包方的同意,并不发生转让的效力,因此曾木娇要求高伙英交还涉案耕地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曾木娇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耕地的原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存在遭受破坏不适合耕种的情况,故其要求高伙英恢复至原可耕种状态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曾木娇要求高伙英赔偿其不当得利2000元的请求,由于高伙英将涉案耕地出租给他人耕种,是基于信赖其与曾木娇签订的承接责任田合同能够履行而进行的处分行为,并非没有合法根据进行出租,且曾木娇亦未举证证明高伙英出租涉案土地的获利情况,因此曾木娇要求高伙英返还不当得利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伙英抗辩本案为权属纠纷,应由政府先行处理的意见,由于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因此高伙英的该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本案中曾木娇要求高伙英交还土地,具有物权性质,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高伙英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伙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木娇腾空交还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秀塘村地名为社公龙面积7.97分、社公龙面积9分的两处耕地。
二、驳回原告曾木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伙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丹
 
 
 
 
 
                           二○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雄燕
孙雪芳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