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83民初6532号
原告:郑志坤,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被告:邹智军,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华秀,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光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增正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赖淑玲。
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光辉村胜利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光辉村湖塘埔胜利路。
负责人:赖叔钦。
原告郑志坤与被告邹智军、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光辉村民委员会、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光辉村胜利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坤,被告邹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华秀,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光辉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赖淑玲,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光辉村胜利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赖叔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志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青苗补偿款96500元,利息56452.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承包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光辉村胜利合作社乌份寨、鸭麻寮(土名)两个山头的农场转让给原告承包经营,日后承包的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转包后收益、养殖则由原告自行经营;租赁期为10年,自2008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8日止,每年的租金为3800元正;如遇国家及政府部门征用该土地时,双方无条件服从,青苗及房屋拆迁补偿双方各占50%,土地补偿款归村委所有。2008年8月13日,增江街光辉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在增江街光辉胜利合作社乌份寨(土名)、鸭麻寮(土名)约58亩山地出租给乙方使用;租金为每年3800元;租赁期限自2008年8月13日至2025年8月30日止;如国家征用土地,土地征收款归甲方所有,其他补偿全部归乙方所有,并且甲方无条件将所缴纳的租金保证金退回给乙方。2009年6月26日,增江街光辉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内容是:兹有郑志坤于2008年8月接租邹智军乌份寨、鸭麻寮两个山头的农场继续经营养殖,特此证明。原告在租赁土地上投资建立养殖场,并于2009年7月注册成立“广州市实德养殖有限公司”,至2013年6月被广州市增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违法强行拆除。2016年,原告在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增江街道办事处得知:在2009年10月增从高速公路建设时,曾征收原告养殖场部分用地,由增江街道办事处支付青苗补偿款193000元,该款已由被告全额领取,并长期对原告隐瞒了这一事实。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承包转让协议》,青苗补偿款的50%应归原告。根据原告与增江街光辉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青苗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责问并索取青苗补偿款,遭被告无理拒绝,至今无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智军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承包转让协议》、《土地租赁合同》是被告为了原告方便办理广州市实德养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所签订的虚假合同,该两份合同不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的土地面积也相矛盾。在《增江街道办事处关于郑志坤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第二页第三自然段可以确认该事实。正因为是虚假合同,所以原告未向被告缴纳过任何租金。2、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光辉村民委员会不是相关承包合同的产权人,产权人是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光辉村胜利经济合作社,被告提交的合同书可以证明该事实,故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光辉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3、被告从2009年11月16日开始承租全部土地,被告不可能将未承接的土地转租给原告。4、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青苗补偿款的数额。从原告的证据来看,补偿款在2009年发放,政府也有征收土地、发放补偿款等公告,如果征收款属于原告的话,原告应当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原告一直未向权属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过。原告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光辉村民委员会述称:我方不知道原、被告双方的纠纷。我方出具的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光辉村民委员会转租《证明》是为了给被告去办猪场的营业执照使用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涉及的土地是属于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光辉村胜利经济合作社,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要经过光辉村民委员会、胜利经济合作社见证的,我方认为涉案合同未经光辉村民委员会、胜利经济合作社见证,该合同无效。
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光辉村胜利经济合作社述称:我方将涉案土地承包给被告,至于被告转包给原告,我方不清楚。原、被告从2014年开始未交过土地承包金给我方。我方认为原、被告已经违约,我方应收回涉案土地。
经审理查明:在1994年3月14日,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光辉村胜利经济合作社(原增城县荔城镇光辉村胜利经济合作社、甲方)与该合作社社员赖介柱(又名赖界柱、乙方)签订《承包荒斜地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属的乌份寨(土名)、鸭麻寮(土名)两个山头的全部荒斜地发包给乙方种植荔枝树和龙眼树,承包期从1994年7月1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止,共30年,承包款为壹仟元正,承包款在签字之日起10天内付清。在《承包荒斜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赖介柱(又名赖界柱)依约支付了承包款给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光辉村胜利经济合作社,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在涉案土地上种植了荔枝树和龙眼树。之后,案外人赖介柱(又名赖界柱)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给了被告。
在2005年7月16日,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光辉村胜利经济合作社(原增城市增江街光辉村胜利经济合作社、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合同协议协商》,约定:乙方同意在原合同基础上每年补偿400元给甲方,从2005年8月1日至2025年8月1日为止。之后在该《合同协议协商》下方空白处注明:乙方从2007年因山地面积增加,每年补偿600元给甲方。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光辉村胜利经济合作社称因为被告从2005年开始扩大经营养猪场,所以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协商》。
在2008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光辉村胜利经济合作社位于乌份寨(土名)、鸭麻寮(土名)两个山头的农场转让给原告承包经营,日后承包的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转包后收益、养殖则由原告自行经营;租赁期为10年,自2008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8日止,每年的租金为3800元正;如遇国家及政府部门征用该土地时,双方无条件服从,青苗及房屋拆迁补偿双方各占50%,土地补偿款归村委所有。原告称在《承包转让协议》签订后,其在租赁土地上投资养殖场。
在2008年8月13日,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光辉村民委员会(原增城市增江街光辉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在光辉村胜利合作社乌份寨(土名)、鸭麻寮(土名)约58亩山地出租给乙方使用,租金为每年3800元,以后以五年为一阶段,每隔五年租金递增百分之十;租赁期限自2008年8月13日至2025年8月30日止;如国家征用土地,土地征收款归甲方所有,其他补偿全部归乙方所有,并且甲方无条件将所缴纳的租金保证金退回给乙方。在2009年7月8日,原告向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光辉村民委员会提交了《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申请表》,申请办理“广州市实德养殖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手续。当日,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光辉村民委员会同意了原告的申请。原告称其在2009年7月注册成立了“广州市实德养殖有限公司”,在涉案土地上经营“实德猪场”。
在2009年下半年,由于增从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原增城市人民政府征收了涉案部分土地,因此被告收取了青苗补偿款193000元。
在2012年4月,原增城市人民政府启动规范整治散小乱养猪场工作,原增城市人民政府增江街道办事处发出通知,要求在涉案土地上的“实德猪场”在2013年4月1日前关闭清拆。因在涉案土地上的“实德猪场”没有按期关闭清拆,在2013年6月29日,原增城市人民政府增江街道办事处联合原增城市农业局和原增城市城管局对在涉案土地上的“实德猪场”进行了拆除。
在2017年1月16日,原告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增江街道办事处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进行信访,其中信访事项包括:认为原增城市人民政府增江街道办事处未经原告的同意,将在2009年增从高速公路建设征收涉案部分土地的青苗补偿款193000元拔发给了被告,要求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增江街道办事处如数追回该青苗补偿款给原告。在2017年4月14日,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增江街道办事处向原告发出《增江街道办事处关于郑志坤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其中载明:“经我街相关职能部门调查,光辉村胜利合作社乌份寨、鸭麻寮(土名)两个山头的土地是邹智军与胜利合作社签订承包协议后取得使用权,邹智军向光辉村胜利合作社缴纳承包款。根据承包协议,2009年增从高速征地的193000元青苗补偿款应补偿给邹智军,该笔款项已由邹智军全数领取。2008年8月13日信访人与光辉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事实是邹智军于2009年自行打印好,为方便其办理实德猪场营业执照,要求村委配合盖章的虚假合同,信访人从未向村委缴纳任何租金。由于信访人与邹智军双方签订了《承包转让协议》,约定政府部门征用土地时,青苗及房屋拆迁补偿双方各占50%。建议信访人通过法律途径向邹智军追讨50%增从高速征地的青苗补偿款。”原告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增江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增江街道办事处关于郑志坤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申请信访复查。在2017年6月29日,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向原告发出《不予受理告知单》,告知原告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原是连襟关系,被告妻子是原告前妻的姐姐。被告提供其在2009年11月16日与案外人赖界柱(又名赖介柱)签订的《补充协议》到庭,主张其在2009年11月16日才承接涉案土地的权利义务,其在2008年8月8日与原告签订《承包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让原告申请办理“广州市实德养殖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被告承认原增城市人民政府在2009年征收涉案部分土地时,其收取了青苗补偿款193000元。原告承认其在2009年是知道有征收补偿,但是被告称与养猪场无关。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光辉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光辉村胜利经济合作社均表示在2009年因增从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原增城市人民政府征收第三人的土地时,第三人都会通知土地承包者有征收补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承包转让协议》、《土地租赁合同》、《证明》、《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申请表》、《增江街道办事处关于郑志坤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不予受理告知单》,有被告提供的《承包荒斜地合同》、《补充协议》,以及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光辉村胜利经济合作社提供的《合同协议协商》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8月8日签订的《承包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在2009年下半年,由于增从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原增城市人民政府征收了涉案部分土地,因此被告收取了青苗补偿款19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亦承认收取了青苗补偿款193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涉案《承包转让协议》约定:“如遇国家及政府部门征用该土地时,双方无条件服从,青苗及房屋拆迁补偿双方各占50%。”但是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在2009年是知道有征收补偿,且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光辉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光辉村胜利经济合作社均表示在2009年因增从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原增城市人民政府征收第三人的土地时,第三人都会通知土地承包者有征收补偿。故本院认定原告在2009年已经知道有征收涉案部分土地的青苗补偿款,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而原告在2017年1月16日才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增江街道办事处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进行信访,要求追回青苗补偿款。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志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9元,由原告郑志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志坚
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
人民陪审员 杨伟琪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曾慧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