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06民初20519号
原告:广州中远海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原名广州远洋建设实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4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190491700P。
法定代表人:刘雪亮。
委托代理人:唐洁、吴朝晖,均系该司员工。
被告:永常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澳门佛山街51号新建业商业中心19楼L-P。
法定代表人:潘暖荷。
原告广州中远海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中远公司)诉被告永常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永常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洁、吴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远公司诉称:被告将广州市珠江新城Il-4地块开发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独立开发了Il-4地块,建设了广州远洋大厦。为明确产权,原、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地块全部转让给原告,还约定“地块所有权益及开发所得,均属乙方所有,甲方仅作挂名,不参与分成。土地开发过程中的一切债权债务与责任均与甲方无关。四、乙方自行投资开发Il-4地块,甲方不参与。五、因办理确权手续所需,双方确认,双方签订的并向广州市房管局递交的关于面积分成的任何协议,均仅作为办理手续之用,并不实际履行,也不作为甲方拥有Il-4地块任何权利的依据。甲方承诺,Il-4地块全部权益及其开发所得均属于乙方所有,同时开发过程中的一切债权债务与责任均与甲方无关。六、甲方承诺继续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房产的确权手续,并应在挂名分成部分(包括但不限于1503单元)确权后立即转名至乙方名下,并承担全部手续费用。”但被告于2012年3月初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通过非正常途径,将远洋大厦1503单元(446.12平方米,价值1000万元)确权至其名下。为此,原告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2012)穗天法民四初字第529号案件立案受理。法院经审理后确认了上述事实,并判决“被告永常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广州远洋建设实业公司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将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20号1503房登记至原告广州远洋建设实业公司名下。”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452号。经审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原告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粤0106执3083号,并因此缴交了契税361618.08元和其他印花税6027元,合计367645.08元。依据2009年8月11日签订的、经判决书确认了的《协议书》,该税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367645.08元给原告;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永常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中远公司原名为广州远洋建设实业公司,后更名为广州中远海运建设实业公司,其后又于2017年11月1日变更为现名。
2009年8月11日,永常公司(甲方)与中远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再次确认《关于修改<广州珠江新城I1-8地块合作协议书>的协议书》中第3条修改为:“乙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向甲方支付I1-4的权益转让费:按土地面积6545.96平方米全部转让给乙方,总价为26038650.60元,应于加名手续完成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六、甲方承诺继续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房产的确权手续,并应在挂名分成部分(包括但不限于1503单元)确权后立即转名至乙方名下,并承担全部手续费用。……八、本协议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
后中远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穗天法民四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判决中远公司向永常公司支付剩余转让款1038650.60元、永常公司协助中远公司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将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20号1503房(下简称案涉房屋)登记至中远公司名下。永常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45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中远公司主张在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过程中,其支付了契税361618.08元、其他印花税6027元,故起诉要求永常公司返还上述费用共计367645.08元。
诉讼过程中,中远公司提交了《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显示纳税人名称为中远公司,税种为契税,金额为361618.08元)、《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显示缴款单位为中远公司,名称为其他印花税,金额为6027元)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约定,永常公司承诺继续无条件配合中远公司办理房产的确权手续,并应在挂名分成部分(包括但不限于1503单元)确权后立即转名至中远公司名下,并承担全部手续费用。双方当事人应切实履行该约定。后法院生效判决已判令永常公司协助将案涉房屋登记至中远公司名下,中远公司已提交了《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证明了其已缴纳了契税361618.08元、其他印花税6027元。因此,现中远公司要求永常公司偿还上述已缴纳的手续费用共计367645.08元(361618.08元+6027元),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永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常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中远海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偿还367645.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10元、保全费2360元、公告费1900元,均由被告永常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州中远海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永常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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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伟雄
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
人民陪审员 刘香玲
二O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靖文
罗小玲
本判决书于2018年 月 日送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