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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陈培根与何拾根、姚凤群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83民初2010号
 
原告:陈培根,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代理人:龚长发,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拾根,男,194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被告:姚凤群,女,195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陈培根诉被告何拾根、姚凤群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根的委托代理人龚长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拾根、姚凤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培根诉称:何拾根与姚凤群是夫妻关系,何拾根与姚凤群因经济纠纷,同意出让位于新塘镇群星村下西社(田心南)土地及其上盖物以抵偿法院涉诉案件之债务。2011年7月26日,何拾根与姚凤群同陈培根、案外人(债权人)谢炳兴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何拾根与姚凤群出让新塘镇群星村下西社(田心南)土地及其上盖物,用于偿还所欠谢炳兴的债务以及解除查封,何拾根与姚凤群于同日收取陈培根妻子钟少芬交付的购房按金50000元。2011年8月10日,陈培根与何拾根、姚凤群签订《协议书》,约定何拾根与姚凤群将其名下位于新塘镇群星村下西社(田心南)土地使用权(面积60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三层半楼房屋壹幢)出卖给陈培根,转让价格为35万元,何拾根与姚凤群承诺无条件全力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同日,陈培根与何拾根、姚凤群办理了公证,陈培根向何拾根、姚凤群支付了转让款30万元,并接收了合同项下的土地、房屋及相关资料,何拾根与姚凤群还委托陈李祥全权办理上列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至陈培根名下,并办理了公正委托手续。但是,何拾根与姚凤群收取转让款并了结其债务后,就一直躲避陈培根。如今,陈培根已居住使用涉案房地产好几年。现陈培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何拾根与姚凤群协助将位于新塘镇群星村下西社(田心南)土地使用权(6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增国用(1996)字第××号】变更登记过户至陈培根名下;二、本案诉讼费由何拾根与姚凤群承担。
被告何拾根、姚凤群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19日,原增城市国土局填发证号为增国用(1996)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位于新塘镇群星村下西社(田心南)的土地使用者是何拾根,地号为1—4—402,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60平方米。
2011年7月26日,何拾根(甲方)与谢炳兴(乙方)、陈培根(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以下内容“……1、甲方拖欠乙方的款项,乙方已向增城市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法院作出(2010)增法民二初字第38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甲方位于增××××群星村下西社(田心南),面积约60平方米的土地的使用权;2、甲方现将位于增××××群星村下西社(田心南),面积约60平方米的土地的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盖建筑物转让给丙方。甲方将转让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盖建筑物的所得款用以折抵甲方所欠乙方的款项。为明确甲乙丙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甲乙丙三方经充分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供各方共同遵守执行。一、甲方转让给丙方使用权的土地的位置及面积甲方转让给丙方使用权的土地及上盖建筑物位于增××××群星村下西社(田心南),面积约定60平方米。……甲方转让上述土地使用权及上盖建筑物给丙方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叁拾伍万元(¥350000元)。三、转让款支付方式1、由丙方于签订本协议当天一次性支付人民币50000元定金给甲方。2、由乙方在甲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增城市人民法院递交解除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的申请,申请法院解除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法院解除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后,由甲方与丙方到增城市公证处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公证手续。在办理好公证手续的当天,由丙方支付300000元给甲方。……5、丙方付款给甲方时,必须通知乙方到场方可付款。四、本协议自三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同日,何拾根出具收条陈培根,确认收到钟少芬(陈培根配偶)购买房屋按金50000元。
2011年8月10日,何拾根、姚凤群(甲方)与陈培根(乙方)共同经原广东省增城市公证处公证签署《协议书》,载明“…甲方将自建房屋壹幢转让给乙方,就有关事宜过成协议,条款如下:第一条、转让的标的包括:1、土地使用权,位于新塘镇群星村下西社(田心南),用地面积为60平方米;2、该地块上的建筑物:三层半楼房壹幢。第二条、甲方出售上述房产的原因:甲方因欠谢炳兴(公民身份号码:)的款项而遭增城市人民法院查封[查封依据:(2010)增法民二初字第38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故将上述房产转让给乙方。第三条、上述房产现持有的证件有:1、《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增国用(1996)字第××号,本证已载明土地的用途、批准使用期限、四至、用地面积等情况;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9602B088。甲方没有领取有《房屋所有权证》。第四条、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乙方已在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支付伍万给甲方作为定金,协议生效后该定金转为购房款;剩余的叁拾万元整在本协议生效之日支付给甲方。乙方将上述款项付清给甲方后,甲方将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证件原件移交给乙方收执。第五条、由于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房产无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现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因此,为保证乙方的权利,甲方不得设定任何债务而牵涉上述房产,以影响乙方对上述房地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八条、本协议生效之日,甲方将上述房产移前给乙方,乙方对该房产拥有所有权。此后,甲方无权在该房产享有任何权益,日后本房产价值升跌,与甲方无关,同时,因该房产可能产生的义务、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日后办理房产证件及过户到乙方名下的手续产生的费用、房地产税收、摊派费用、安全问题所产生的费用等)全部由乙方承担。第九条、根据乙方的需要,甲方承诺日后无条件全力协助乙方办理领取上述房产证件及过户的全部事宜。第十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协议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广东省增城市公证处存一份。”同日,何拾根出具收条给陈培根收执,确认收到陈培根购买群星四横48号3层半房屋1间的房款30万元。
2011年8月10日,何拾根与姚凤群经原广东省增城市公证处公证签署《委托书》,载明何拾根与姚凤群共同委托陈李祥代理办理以何拾根名义申请坐落于新塘镇群星村下西社(田心南)三层半楼房的《房地产权证》、补办报建、勘测,以及办理领取《房地产权证》后,将上述房产转让给陈培根等手续。
2017年3月22日,陈培根以何拾根、姚凤群未协助其办理涉案土地过户登记手续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为查明涉案土地能否办理过户登记到陈培根名下的手续,本院向广州市增城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发函,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穗国土规划协查[2017]464号《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关于协查陈培根诉何拾根、姚凤群案的复函》,载明“……一、坐落于广州市增××××群星村下西社(田心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增国用(1996)字第××号)的权属人为何拾根,面积为60平方米,用途为住宅,权属性质为国有,权属状态有效。未能查询到其地上建筑物规划报建、规划验收和权属发证记录。二、根据《土地登记办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列》等相关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见附件2);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见附件3)。专此函达。”
本案审理过程中,陈培根陈述以下事实:1.何拾根与姚凤群收到陈培根支付的转让款后,应该是将该款用于偿还了欠谢炳兴的债务,何拾根与姚凤群偿还谢炳兴的债务后,涉案土地才被解除了查封;2.陈培根接收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后,在2012年1月已装修入住;3、何拾根与姚凤群曾委托他人办理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的产权证以及土地过户手续,但受托人没有办妥,之后何拾根与姚凤群因欠债问题到处躲避,导致不能亲自到场协助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并一直拖延至今。
本院认为:陈培根与何拾根、姚凤群于2011年8月10日经过原广东省增城市公证处公证所签署的《协议书》中关于坐落于增××××群星村下西社(田心南)土地使用权转让部分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根据《协议书》约定,何拾根与姚凤群承诺无条件协助陈培根办理过户事宜。现陈培根已依约履行了支付转让款35万元的义务,但涉案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何拾根名下,对此,本院认定何拾根与姚凤群未履行上述协助过户义务。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出具的复函可知,尚未发现涉案土地存在不宜办理登记至陈培根名下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陈培根要求何拾根与姚凤群协助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登记手续,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何拾根与姚凤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拾根、姚凤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培根办理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群星村下西社(田心南)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增国用(1996)字第××号)权属登记人为原告陈培根的手续。必须按照土地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应的申请资料。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何拾根、姚凤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艳晖
人民陪审员  罗巧宜
人民陪审员  林月满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颜蓓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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