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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李锐环与陈潮山、黄惠芬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83民初3004号
原告:李锐环,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
委托代理人:卢东虎、梁桂平,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潮山,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被告:黄惠芬,女,195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李锐环诉被告陈潮山、黄惠芬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玉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锐环及委托代理人卢东虎,被告陈潮山、黄惠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锐环诉称:陈潮山、黄惠芬是夫妻关系。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宁西镇××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增国用(2001)字第××号)。协议还约定:转让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167平方米,转让款为1350000元。先收订金100000元,余款在过户后一次性付清。过户费由原告负责,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过户。被告如违约,应以订金的10倍赔偿给原告。土地过户前一切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过户后与被告无关。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订金,2014年4月26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8月3日支付200000元、2017年6月7日支付10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给原告的手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协助原告将位于宁西镇××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增国用<2001>字第××号)转移登记至原告李锐环名下;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潮山、黄惠芬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增国用(2001)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陈潮山,座落宁西镇××号,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71年11月15日,使用权面积1167平方米。
2014年4月26日,李锐环(乙方)与陈潮山、黄惠芬(甲方)签署《土地转让协议》,合同载明“兹有甲方将位于增城市永宁街××号的土地和房屋的所有权一切转让给乙方,土地证号:国用(2001)字第B1300016号。土地面积壹仟壹佰陆拾柒点零平方米,转让金为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整,现收订金壹拾万元整,余款在过户后一次性付清。另过户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无条件协助乙方过户。甲方如违约,应以订金的10倍赔偿给乙方。……”
李锐环于2014年4月26日、2015年8月3日、2017年6月7日分别支付100000元、200000元、1050000元,共计1350000元给陈潮山、黄惠芬。陈潮山、黄惠芬出具收据给李锐环收执。
涉案土地陈潮山抵押给了李锐环,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7年8月31日,本院去函广州市增城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了解涉案土地的相关情况。2017年9月11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作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关于增城区永宁街××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关情况的复函》,函件载明“位于增城区永宁街××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人为陈潮山,目前该宗土地使用权已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无查封情况。我局未曾对该地块开展闲置土地处理。根据《土地登记办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庭审中,黄惠芳陈述: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登记在陈潮山名下,由于陈潮汕中风讲不了话,所以不能协助李锐环办理过户手续,李锐环已将全部购地款支付给陈潮山,陈潮山和黄惠芳愿意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李锐环与陈潮山、黄惠芳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李锐环已依约支付全部转让金1350000元给陈潮山、黄惠芬,陈潮山、黄惠芬亦确认收齐全部购地款。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作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关于增城区永宁街××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关情况的复函》,确认涉案土地权利人为陈潮山,该宗土地使用权已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无查封情况,未曾对该地块开展闲置土地处理。由于涉案土地的抵押权人是李锐环本人,涉案土地转让没有受限,因此,李锐环请求陈潮山、黄惠芬协助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潮山、黄惠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锐环办理位于增城区永宁街宁西镇南香路3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由被告陈潮山变更为原告李锐环的登记手续。必须按照国土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应的申请资料。
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陈潮山、黄惠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涂玉田
 
二O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思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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