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18民初193号
原告:蒋伟香,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蒋玉婵,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蒋城浩,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蒋丽婵,女,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文、湛栩婷,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增城市富鹏企业集团富鹏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菜园中路62号251。
法定代表人:李容光。
委托代理人:曾耀锋、张国能,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蒋伟香、蒋玉婵、蒋城浩、蒋丽婵诉被告增城市富鹏企业集团富鹏实业开发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共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伟香以及原告蒋伟香、蒋玉婵、蒋城浩、蒋丽婵的委托代理人温文、湛栩婷,被告增城市富鹏企业集团富鹏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富鹏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耀锋、张国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伟香、蒋玉婵、蒋城浩、蒋丽婵诉称:2000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富鹏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坐落增城区荔城街××开发区××区××号4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增国用(1999)字第B01007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款400000元等。原告依约付清了全部转让款给被告,被告却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广州市增城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的要求提供相应资料,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开发区××区××号4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增国用(1999)字第B01007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为原告的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富鹏开发公司辩称:富鹏开发公司是将涉案土地出售给原告,愿意配合办理变更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2日,原告蒋伟香、蒋玉婵、蒋城浩、蒋丽婵(乙方)与被告富鹏开发公司(甲方)签订《富鹏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载明“为了加快富鹏区的建设,甲方愿将增城市国土局原出让给甲方使用的位于富鹏开发区的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乙方使用,现乙方在本开发区购买商住地一处,面积400平方米,作商业、住宅建筑使用,双方就转让土地使用权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及总金额土地编号住宅地Z1区7号,地块四至东至8米巷边、南至绿化用地、西至8米巷边、北至绿化用地,建筑占地面积4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000元,金额400000元。二、付款方式及规定1、付款方式签本协议乙方即按购地总金额的%预交定金给甲方……乙方应在年月日前一次性付清给甲方;2、付款约定乙方必须按协议规定按时将购地款项付给甲方,若乙方逾期未付款项,甲方有权收回乙方预购的土地,乙方所交定金则作为违约金归甲方所有,不退回给乙方……三、特别规定乙方受让土地后必须按政府的有关规定有效使用土地,同时按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建筑,否则一切后果自负。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执二份,乙执一份,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同日,富鹏开发公司出具《证明书》,载明“兹有蒋伟香、蒋玉婵、蒋城浩、蒋丽婵在我公司购买有偿转让建房用地一块,我公司原自编旧地址为,现我公司自编地址新改为编号富鹏开发区Z1区7号,面积长40米,宽10米,共400平方米,东至8米巷边、南至绿化用地、西至8米巷边、北至绿化用地。可凭此证明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报建,领证手续”。富鹏开发公司出具《发票》,载明收到蒋伟香、蒋玉婵、蒋城浩、蒋丽婵购买富鹏开发区Z1区7号400平方米住宅地款40万元。签订合同后被告将涉案土地交付给原告。
另查明:一、1999年8月23日,增城市国土局出具增国用(1999)字第B01007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增城市富鹏企业集团富鹏实业开发公司,座落荔城镇富鹏开发区Z1区7号,用途商住,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400平方米”。
二、2015年12月16日,广州市增城区国土资源测绘院出具宗地图,载明“土地坐落荔城街××开发区××区××号,宗地面积400平方米,原出图单位增城市富鹏企业集团富鹏实业开发公司,原国土证号增国用(1999)字××号……”。
三、2018年1月30日和2018年2月27日,增城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出具二份《登记簿查册表》,载明“土地坐落荔城街××开发区××区××号,宗地面积400平方米,权属性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人增城市富鹏企业集团富鹏实业开发公司,土地状态说明查封”。2018年2月27日,增城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登记簿查册表》,载明“土地坐落荔城街××开发区××区××号,宗地面积400平方米,权属性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状态说明有效”。
在审理过程中,一、本院向增城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发函了解涉案土地是否具备过户条件,该局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广州市增城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关于增城区荔城街××开发区××区××号地块相关情况的复函》。答复如下:证号为增国用(1999)字第B0100754号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增城市富鹏企业集团富鹏实业开发公司,该宗地目前无抵押情况,于2016年10月27日被你院查封。该宗地的土地来源是证号为增国用(1994)第01250100011号的地块,根据你院提供的增国用(1999)字第B0100754号地块红线,该宗地不在证号为增国用(1994)第01250100011号的地块红线范围内。因此,增国用(1999)字第B0100754号的地块的土地来源存在瑕疵。二、本院向增城区国土资源测绘院发函了解涉案土地是否同一地块,该局于2018年2月8日作出《关于荔城街××开发区××区××号土地的复函》。答复如下:经核查,位于荔城街××开发区××区××号土地【增国用(1999)字第B0100754号】与我院出具的2578.60-481.50号宗地红线指界示意图载明的地址是同一地块土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富鹏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是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该合同条款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在签订《富鹏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后付清了土地转让款,被告亦承认收齐了土地转让款,由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仍为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权利人,故本院认定被告并没有履行上述协助义务。同时,涉案土地使用权经本院查实尚未发现存在不宜办理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的情况。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增城市富鹏企业集团富鹏实业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蒋伟香、蒋玉婵、蒋城浩、蒋丽婵办理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富鹏开发区Z1区7号4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增国用(1999)字第B01007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至原告蒋伟香、蒋玉婵、蒋城浩、蒋丽婵名下。必须按照国土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应的申请资料。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增城市富鹏企业集团富鹏实业开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曾共明
二O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阮柳静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