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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广州市玉清投资有限公司与荔城昶峰五金机械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83民初4147号
 
原告:广州市玉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乡路49号B幢首层108房。
法定代表人:梁玉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丽、欧阳建文,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荔城昶峰五金机械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三联村湖秋岭
经营者:陈明昌,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凯亮,广东维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玉清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荔城昶峰五金机械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玉清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丽、被告荔城昶峰五金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吴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玉清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荔××村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增国用(2005)第B0100323号】、荔××村××、正坑冚(土名)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增国用(2001)字第C0100129号】的土地使用权及两宗地块范围的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一并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人民币1250万元,在本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所有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与原告到广州市增城区国土地资源和规划局办理上述两宗土地权属登记过户手续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1000万元,但被告一直未依约办理上述两宗土地的权属登记过户手续。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涉案土地过户登记手续,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协助将位于荔××村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增国用(2005)第B0100323号】、荔××村××、正坑冚(土名)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增国用(2001)字第C0100129号】过户至原告名下;二、本案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荔城昶峰五金机械厂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但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被告签订合同后,曾一起到国土局办理过户手续,但因为被告已被吊销,无法办理过户,因此并非是被告故意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而是履行不能。而且,根据《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转让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是了解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的情况,应该预见到可能存在无法过户的情形。因此,出现无法过户的情形,不是被告的恶意违约造成,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1月2日成立,商事主体类型为个体户,负责人是陈明昌,于2003年10月15日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2001年1月9日,原增城市国土局填发增国用(2001)字第C01000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座落于荔××村××、正坑冚(土名),土地使用者为被告,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土地面积10000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出让。
2005年9月7日,原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填发增国用(2005)第B01003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座落于荔××村,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地类(用途)为工业,土地面积10000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出让。
2016年10月5日,原告(受让人、乙方)与被告(出让人、甲方)签署《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转让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根据出让取得位于增××××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增国用(2005)第B0100323号,宗地面积壹万平方米(小写10000平方米)】、增××××村鸭仔园、正坑冚(土名)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权编号为:增国用(2001)第C01000129号,宗地面积壹万平方米(小写10000平方米)】。上述两宗地块均为工业用地,两宗地块的位置与四至范围如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所示。第二条甲方自愿将位于增××××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增国用(2005)第B0100323号,宗地面积壹万平方米(小写10000平方米)】、增××××村鸭仔园、正坑冚(土名)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权编号为:增国用(2001)第C01000129号,宗地面积壹万平方米(小写10000平方米)】两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两宗地块范围内的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一并转让给乙方。第三条经甲乙双方商议确定,甲方以总价人民币壹仟贰佰伍拾万元(小写:¥12500000元)将增××××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国有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增国用(2005)第B0100323号,宗地面积壹万平方米(小写10000平方米)】、增××××村鸭仔园、正坑冚(土名)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权编号为:增国用(2001)第C01000129号,宗地面积壹万平方米(小写10000平方米)】两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两宗地块范围内的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一并有偿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以总价人民币壹仟贰佰伍拾万元(小写:¥12500000元)受让甲方上述两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两宗地块范围内的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第四条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盖章之日起十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上述两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转让款总额的80%即人民币壹仟万元(小写:¥10000000元)作为履行本合同的首期款。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转让款后,甲方应同时将上述两宗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及涉及上述两宗地块交易的所有票据原件(包括交易发票、缴税凭证、收据等票据原件)交付乙方作为过户使用。……甲方收到首期转让款后,上述两宗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全部交付使用给乙方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甲方指定的收取乙方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转让款账户为: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增城金竹支行,账户名称:陈明昌……乙方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转让款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后,视为甲方已收到乙方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转让款,乙方已履行支付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转让款给甲方的义务。第五条甲乙双方约定,在本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甲方应与乙方到广州市增城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办理上述两宗地块的土地权属登记过户手续,将上述两宗地块的使用权过户至乙方名下。第六条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将上述两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乙方名下时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第七条为确保双方的权益,在甲方将上述两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乙方名下之日起十日内,乙方将剩余的转让款贰佰伍拾万元(小写:¥2500000元)支付给甲方。如在甲方积极配合的前提下上述两地块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不能由甲方名下过户至乙方名下的,乙方同意将剩余的转让款贰佰伍拾万元(小写:¥2500000元)支付给甲方。……第九条甲乙双方约定,在签订本合同后双方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甲方应积极履行将本合同约定的两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乙方名下的义务;……第十二条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0月14日,梁玉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向陈明昌转账汇款合计1000万元。2016年10月14日,陈明昌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执,确认收到梁玉清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定金1000万元。
为查明涉案土地能否办理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的手续,本院向广州市增城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发函,2017年11月9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作出穗国土规划协查[2017]457号《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关于协助查询相关土地情况的函复》,载明“……一、位于荔××村的土地(证号:增国用(2005)第B0100323号)权利人为荔城昶峰五金机械厂,宗地面积10000平方米,用途工业,权属状态有效。位于荔城镇××村××、正坑(土名)的土地(证号:增国用(2001)第C0100129号)权利人为荔城昶峰五金机械厂,宗地面积10000平方米,用途工业用地,权属状态有效。以上两宗土地无抵押、查封情形。二、根据《土地登记办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列》等相关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专此函复。”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原、被告陈述以下事实,因被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导致无法办理涉案土地上的过户手续。二、原告陈述,若能将涉案土地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会依约在过户后的十天内将剩余购地款250万元支付给原被告,办理涉案土地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称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是临时建筑,没有办理报建手续,不要求法院处理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转让合同》中关于涉案两宗土地使用权转让部分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根据《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的十日内向被告支付首期转让款1000万元,被告也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的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涉案两宗土地的权属登记过户手续。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支付首期转让款的义务,但涉案两宗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对此,本院认定被告未履行上述协助过户义务。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出具的复函可知,尚未发现涉案两宗土地存在不宜办理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情况。此外,被告答辩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涉案两宗土地的过户手续,原告亦表明同意在涉案两宗土地过户后的十天内付清余下转让款给被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两宗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登记手续,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荔城昶峰五金机械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广州市玉清投资有限公司办理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三联村鸭仔园、正坑冚(土名)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增国用(2001)字第C0100129号)权属登记人为原告广州市玉清投资有限公司的手续。必须按照土地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应的申请资料。
二、被告荔城昶峰五金机械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广州市玉清投资有限公司办理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三联村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增国用(2005)第B0100323号)权属登记人为原告广州市玉清投资有限公司的手续。必须按照土地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应的申请资料。
案件受理费96800元,由被告荔城昶峰五金机械厂负担。原告广州市玉清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96800元,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荔城昶峰五金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迳付给原告广州市玉清投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艳晖
人民陪审员  罗巧宜
人民陪审员  林月满
 
 
 
二O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颜蓓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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