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83民初1501号
原告:张雪霞,女,1961年7月15日出生,香港居民,
委托代理人:蒋水潮、魏彩燕,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三联金山角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梁培堃。
原告张雪霞诉被告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霞的委托代理人魏彩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雪霞诉称:被告原名“增城县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于1994年1月7日名称变更为“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原、被告于1994年1月19日签订了联房贸字第××号《房地产有偿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座落于增城区荔城街三联村董屋鸭仔园地段土地(壹)号规划区G26号地块共122.4平方米的地块转让给原告,转让地产价格每平方米900元,共计110160元,另收推土填地工程费12240元,原告足额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能将土地过户登记给原告,也不向原告返还转让款。原告认为,双方签署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不履行土地使用权的过户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地款、推土填地工程费,以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1994年1月19日签订的增联房贸字第××号《房地产有偿转让协议书》;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购地款110160元及平整土地和下水道费12240元,并支付利息124068元(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1994年1月8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3日止为40581元;以82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1994年1月19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3日止为83487元),本息暂合计246468元;三、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于1992年11月13日成立,于2003年11月24日被依法吊销。
1994年1月19日,原告(购买方)与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出让方)签署一份增联房贸字第××号《房地产有偿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原增城市荔城镇三联村董屋鸭仔园地段依法征用的土地壹号规划区G26号地块共122.4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建房使用,土地总价为110160元,另收取平整土地费和下水道费12240元,合计122400元等内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1994年1月8日支付40000元,1994年1月19日支付12240元推土费及地皮款70160元。
庭审中,一、原告陈述以下事实,1、涉案土地的土地权属证原告并没有看阅过原件。2、涉案土地被告没有交付给原告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有偿转让协议书》,原告的合同目的是购买涉案土地使用权,根据本院查明,现原告已经足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但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土地的权属人并有权出售涉案土地给被告,同时,根据庭审中陈述可知,涉案土地并未交付给原告使用,亦未办理相应的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故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能够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原告亦不要求继续履行上述合同,故综合实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上述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据《房地产有偿转让协议书》向原告收取的土地款110160元及平整土地费及下水道费12240元,应予返还,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应根据原告不同的付款日期,分别计算。其中40000元的利息应从1994年1月8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82400元利息应从1994年1月19日起,以824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以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雪霞与被告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于1994年1月19日签署的编号为增联房贸字第××号《房地产有偿转让协议书》;
二、被告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原告王文军返还土地款110160元及平整土地费及下水道费1224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40000元的利息应从1994年1月8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82400元利息应从1994年1月19日起,以824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7元,由被告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勋
人民陪审员 林月满
人民陪审员 姚紫珊
二O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靖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