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83民初5148号
原告:陈华溪,男,汉族,1958年9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代理人:徐叔宝,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党琳山,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增城市富鹏企业集团富鹏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荔城街菜园中路62号251。
法定代表人:李容光。
委托代理人:张国能、曾耀锋,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增城市旅游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西城路莲灯街20号。
法定代表人:许树金。
第三人:林志刚,男,汉族,1969年9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陈华溪诉被告增城市富鹏企业集团富鹏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富鹏公司”)、第三人增城市旅游总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林志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溪及委托代理人徐叔宝,被告富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能、曾耀锋,第三人林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华溪诉称:1999年8月9日,陈华溪与富鹏公司签订《富鹏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富鹏公司将增城市国土局原出让给富鹏公司使用的位于富鹏开发区第二期V4区10号之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陈华溪使用,四至范围是东至为民路、西至巷边、南至之二购地、北至巷边,该地块面积为324㎡,转让金额为324000元,发票(票号0006612)交由陈华溪收执,并将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9901B2090)交付给陈华溪。因根据当时的土地政策,双方一致未能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现陈华溪要求富鹏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富鹏公司却以相关经办人员离职为由拒绝陈华溪的要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富鹏公司依法协助陈华溪办理将位于增城区荔城富鹏开发区第二期V区10号之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给陈华溪;二、本案诉讼费由富鹏公司承担。
被告富鹏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涉案土地原属富鹏公司所有,1999年6月24日,富鹏公司与旅游公司签订《以地皮抵还借款本息协议书》,约定将V区(10)号568.92㎡、Y2区(14)号484.8㎡和U区(16)号之二572㎡共三块土地抵偿富鹏公司所欠旅游公司的利息和滞纳金。后旅游公司又将上述V区(10)号568.92㎡中的244.92㎡及Y2区(14)号484.8㎡和U区(16)号之二572㎡用于抵偿其所欠广东发展银行增城支行的贷款本息,并于同年6月30日,由富鹏公司、旅游公司及广发银行共同签订了《协议书》。至此,因旅游公司将V区(10)号568.92㎡中的244.92㎡的土地抵偿给广发银行后,涉案的V区(10)号土地剩余324㎡转让给林志刚,林志刚又于2007年8月9日将涉案土地转让给陈华溪。陈华溪于同日向富鹏公司出具《声明书》,要求富鹏公司为其办理过户手续,并承诺:如以后因政府行为不能办理土地过户及建房手续的,富鹏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及退款,一切损失由陈华溪自行承担。由于该涉案土地是因抵债给旅游公司后,由旅游公司等转让给陈华溪,故富鹏公司未收取陈华溪的土地转让款。富鹏公司为配合陈华溪办理涉案土地的过户手续,曾为其在相关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上盖章,并在陈华溪提供的土地转让发票上也加盖了公章。在正常情况下,如富鹏公司转让土地给他人并收取土地转让款,则由富鹏公司提供土地转让发票并加盖财务印章。但由于富鹏公司与陈华溪没有直接发生土地转让行为,也没有收取过陈华溪的转让款,该涉案土地是因抵债给旅游公司后,而配合陈华溪办理过户手续。富鹏公司对配合陈华溪办理过户手续并无异议,但因土地转让发票非富鹏公司开具,但在办理过户时,国土房管部门要求富鹏公司出具上述土地转让发票是否为富鹏公司开具的证明,而根据上述事实,富鹏公司无法向国土房管部门提供确认为富鹏公司开具的土地转让发票证明。故过户手续至今未能办理。二、富鹏公司认为,与陈华溪不存在土地转让的法律关系,但涉案土地抵债给旅游公司后,富鹏公司对协助陈华溪办理过户手续不持异议,但未能办妥土地过户手续并非富鹏公司的原因。根据陈华溪给富鹏公司的上述《声明书》中的承诺,即使最终未能办妥过户手续,富鹏公司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林志刚陈述:当时这块地是我卖给陈华溪的,陈华溪交了5万元定金给我,地皮总价是40万,富鹏公司总经理龚树培将发票给我之后,陈华溪给我了31万(含定金),还欠9万没有给我。龚树培给我涉案发票,说如果过不了户,这块地就给回我。
第三人旅游公司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9日,富鹏公司(甲方)与陈华溪(乙方)签署《富鹏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甲方愿将增城市国土局原出让给甲方使用的位于富鹏开发区的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乙方使用,现乙方在本开发区购买商住地壹处,面积324㎡,作商业、住宅建筑使用。双方就转让土地使用权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及总金额:土地编号V区10号之三,地块四至东至为民路、西至巷边、南至之二购地、北至巷边,建筑占地面积324㎡,单价1000元/㎡,金额32400元。”
同日,陈华溪取得盖有富鹏公司公章的广东省增城市转让(销售)房地产收入发票,发票编号地税监(49701)NO:0006612,内容为地皮款,购土地地址富鹏开发区第二期V区10号之三,金额324000元。
1999年11月10日,增城市城市规划局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证载明:经审核,本用地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用地单位为富鹏公司,用地位置为荔城镇富鹏开发区第二期V区10号之三,用地面积共324平方米。
庭审中,富鹏公司陈述,涉案土地是富鹏公司以物抵债给旅游公司土地中的一部分,旅游公司将涉案土地转让给林志刚,后林志刚转让给陈华溪。对陈华溪持有的发票,富鹏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发票上的公章是其公司的,但发票不是其公司提供的。林志刚陈述,涉案土地是增城市旅游总公司卖给他,后转卖给陈华溪,发票是富鹏公司原总经理龚树培提供的,公章是富鹏公司的,转让款由林志刚收了。陈华溪陈述,涉案土地是林志刚退回给富鹏公司,然后陈华溪直接与富鹏公司签订合同,所以合同和发票都是盖富鹏公司公章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去函广州市增城区地税局了解涉案发票是何单位持有?该发票与存根是否一致?该发票是否合法有效?2016年12月9日,该局向本院作出《广州市增城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核对发票情况的复函》,内容为:经该局核查,该发票为1997年监制印刷的发票,该发票已经超过了法律、法规规定的保管期限,已按规定进行了销毁,无法核实该发票的购票方,该局无法判断该发票是否合法有效。对核实该发票的真伪,需向该局提供发票原件申请发票鉴定。
2017年2月24日,陈华溪申请本院委托相关机构对涉案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定。2017年3月27日,本院委托广州市增城区地方税务局对涉案发票真伪进行鉴定。同日,该局出具(2017)增地税发鉴字1号发票鉴定书,内容为“送检时间:2017年3月27日,送检物品:广东省增城市转让(销售)房地产收入发票壹张,发票代码:地税监(49701),发票号码:0006612。检验结论:经鉴定上述送检物品为真发票。”
2017年8月31日,本院去函广州市增城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了解涉案土地的权属情况、有没有设定他项权利、有没有被相关部门查封、抵押、是否具备过户到陈华溪名下等?2017年9月25日,该局向本院作出穗国土规划协查【2017】364号《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关于增城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内容为:一、增城区荔城街富鹏开发区第二期V区10号之三、面积324平方米地块在《关于增城市富鹏企业集团富鹏实业开发公司第三期商住用地的批复》(穗国土地批字【1994】第62号)范围内。二、该地块土地使用权人为富鹏公司。目前,该地块已缴清土地出让金、无抵押、查封情况。三、……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申请人提交资料齐备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我委增城区国土规划局将依法办理该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富鹏公司与陈华溪签订的《富鹏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陈华溪持有的广东省增城市转让(销售)房地产收入发票也经过广州市增城区地方税务局鉴定为真发票,且盖有富鹏公司印章。根据广州市增城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本院作出的穗国土规划协查【2017】364号复函,确认涉案土地在《关于富鹏公司第三期商住用地的批复》(穗国土地批字【1994】第62号)范围内,该地块土地使用权人为富鹏公司,该地块已缴清土地出让金、无抵押、查封情况。涉案土地无出现权利受限的情形,因此,陈华溪请求富鹏公司协助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增城市富鹏企业集团富鹏实业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华溪办理位于增城区荔城富鹏开发区第二期V区10号之三、面积为32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由被告增城市富鹏企业集团富鹏实业开发公司变更为原告陈华溪的登记手续。必须按照国土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应的申请资料。
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被告增城市富鹏企业集团富鹏实业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涂 玉 田
人民陪审员 林 月 满
人民陪审员 詹 玉 琴
二O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思珍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