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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广州市花都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14民初9474号
 
原告:广州市花都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工业大道18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753178E。
法定代表人:梁炳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清,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格,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茶园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19119226XK。
法定代表人:刘卫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新,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晓茵,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花都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清、李锦格,被告新华书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65万元土地转让款及利息(利息以165万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1998年12月20日计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17年10月10日为1789829.71元)暂共计:3439829.7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8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新华镇茶园路以西××10.8亩商住土地转让给被告兴建“花都市购书中心”;原告按照不赔不赚的原则,按照1996年4月15日国土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中每亩50万元单价收取10.8亩土地款,共计540万。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给付原告土地转让款375万,尚欠土地转让款165万元,应当在1998年12月30日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后直接付给国土局,被告至今没有将土地转让款支付给我公司。根据(2016)粤民再476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知:被告使用原告土地之后挂靠在原告处修建商品房,但仅支付了375万土地转让款,仍有165万土地转让款至今未支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新华书店辩称,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实际上是商品房买卖关系,被告已经将涉案商铺的房款900多万元支付给原告及花都联合建筑工程公司。上述事实在(2016)粤民再476号案件中已查明。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与本案相关的案件,原被告已诉讼了7、8年,期间由于涉案的购房款项有相当部分是支付给楼盘的建筑商花都联合建筑工程公司。经了解,涉案楼盘大部分业主的购房款项也是通过花都联合建筑工程公司交付的。此外,涉案的楼盘除被告所购买的花都区购书中心使用的首二层商铺外,其他业主,原告均为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因此,我方认为为本案的公正审理及全面客观的审理,应追加花都联合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
诉讼中,本院向新华书店告知,本院经审查,广州市花都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对新华书店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新华书店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对南华公司的诉讼,要求南华公司提供材料为新华书店办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茶园路3号(满华苑)B、C幢首层、第二层商铺的房地产权证,之后本院支持新华书店的诉讼请求,并认定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案经过二审、发回重审及再审,最后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案号:(2016)粤民再476号】,查明:新华书店自1996年至1998年期间与南华公司先后签订了《土地合作使用合同》、《房地产预售契约》及《土地转让合同》,于2003年签订《关于满华苑B、C、D、E四幢土地款结算书》,确定南华公司将茶园路以西的15亩商住用地中的10.8亩转让给新华书店,南华公司收取总土地款为540万元。该院认定新华书店向南华公司支付的375万元系新华书店在《房地产预售契约》签订前向南华公司支付的地价款,新华书店在《房地产预售契约》后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中对上述375万元地价款的性质再次予以确认,新华书店主张上述款项转为购房款没有事实依据,并认定南华公司与新华书店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另外,该案认定新华书店向广州市花都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600.65517万元并非是购房款。南华公司与广州市花都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最后该案判决:“一、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三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自新华书店自行缴纳相关税费之日起三十天内,由南华公司协助新华书店办理广州市花都区茶园路3号(满华苑)B、C幢首层、第二层商铺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诉讼中,新华书店表示由于南华公司未配合提交有关资料,故仍未履行上述办证事项,南华公司表示对该履行情况不清楚。
另查,南华公司在该再审案件中主张其与新华书店为房地产挂靠开发关系,在本案中主张二者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新华书店坚持认为二者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认为南华公司在本案主张的165万元土地转让款已通过由广州市花都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邓家满施工队代为缴纳,有些款项是通过代南华公司向国土部门缴纳罚款的形式支付,为此提交收据三张予以佐证,南华公司对该三张收据不予确认,认为这是新华书店支付给施工方的工程款,且南华公司并未有相关款项的记录,不认可新华书店的陈述。
另查,南华公司分别在2012年、2014年向本院提起对新华书店的诉讼,分别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起诉,诉讼请求均为要求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南华公司在该两案的起诉状中均陈述双方从合作开发变成后来的买卖合同关系,认为新华书店未支付土地转让款165万元及购房款九百多万元,故提起该两案诉讼,之后均表示自寻其他途径解决,向法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南华公司与新华书店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该合同明确约定土地转让款为540万元,上述生效判决已认定新华书店向南华公司支付的375万元系新华书店在《房地产预售契约》签订前向南华公司支付的地价款,新华书店在《房地产预售契约》后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中对上述375万元地价款的性质再次予以确认,且认定双方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在上述土地转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南华公司要求新华书店支付剩余的土地转让款165万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新华书店认为其已通过其他方式支付了该165万元,但新华书店提交的三张收据无法证实是向南华公司支付涉案土地的转让款,南华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新华书店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利息,虽然《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在1998年12月20日前支付剩余的165万元,但之后双方在2003年就该款项亦签订了结算书,即对该款项的支付时间及利息另行进行了约定,在该结算书中并未明确利息的支付时间,此后在新华书店未支付该笔款项的情况下,南华公司直至2017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剩余的土地转让款,此时距离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已长达十几二十年的时间,在南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就该款项向新华书店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本院将南华公司主张的利息调整为:以165万元为本金,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付清款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165万元;
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65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付清款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花都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9.30元,由原告广州市花都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34.30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负担9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海萍
 
 
 
 
                       二○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雪芳
曾佩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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