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13民初4042号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村一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一村担水涌路7号。
法定代表人:陈均松,系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龙,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绮乔,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钜信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一村(车间)。
投资人:卢肖玉。
被告:卢肖玉,女,195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村一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钟一村合作经济社)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钜信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钜信金属制品厂)、卢肖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一村合作经济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龙、屈绮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钜信金属制品厂、卢肖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一村合作经济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钜信金属制品厂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土地管理费380452.11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24290.41元。(滞纳金分段计算,以每一期拖欠的管理费为本金,按照每一期拖欠总额0.5%/月为标准,自应付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4月);2.判令被告钜信金属制品厂向原告赔偿2018年1月1日至2049年10月31日期间的土地管理费损失10871960.77元;3.判令被告卢肖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钜信金属制品厂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土地管理费549884.21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35326.61元(滞纳金分段计算,以每一期拖欠的管理费为本金,按照每一期拖欠总额0.5%/月为标准,自应付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0月);2.判令被告钜信金属制品厂向原告赔偿2018年11月1日至2049年10月31日期间的土地管理费损失10707528.67元。事实和理由:1999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钜信金属制品厂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约定原告将钟一村工业区内23910平方米土地有偿划给被告钜信金属制品厂发展工业生产,合同第二点第1项约定:土地使用期限,以国土部门批准年限为准。第2项:被告每月须向原告缴纳土地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管理费人民币肆角为起点,每三年为一个递增期,每期每月每平方米的管理费在上一期每月每平方米管理费的基础上递增10%。每年的管理费在每年的六月底、十二月底前分两次缴交完毕,每次缴交数额为全年管理费总额的50%。第3项:被告必须按时如数缴清上述规定的管理费,若被告逾期缴交的,则按拖欠总额的0.5%按月增缴滞纳金给原告。若被告逾期三十天仍未缴清应缴的补偿费及管理费给被告,则视为被告违约。合同第四条约定,如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向违约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2000年1月21日,原番禺市人民政府向被告钜信金属制品厂核发了涉案土地即番禺市××钟××村(车间)土地的《房地产权证》(编号为粤房地产证字第××号),使用期限为1999年10月12日至2049年10月11日。2015年12月15日,原告因被告钜信金属制品厂拖欠土地管理费依法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开庭审理后依法作出(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563号判决,该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钜信金属制品厂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钜信金属制品厂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土地管理费的义务。判决被告钜信金属制品厂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土地管理费至2015年12月及相应的滞纳金,被告卢肖玉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钜信金属制品厂自2016年1月起一直拖欠原告的土地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促,仍然拒绝支付,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利益。而且据原告所知,被告钜信金属制品厂对外拖欠巨额债务,己被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涉土地及房产被多个执行人主张强制执行已实现相应的抵押权。被告钜信金属制品厂已不具备履行《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的能力,因被告钜信金属制品厂的过错《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已然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被告钜信金属制品厂的原因导致《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被告钜信金属制品厂理应向原告赔偿因无法履行合同造成的土地管理费损失。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以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卢肖玉作为被告钜信金属制品厂的投资人,应在被告钜信金属制品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所欠债务时,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案涉房产在诉讼过程中已经由番禺区人民法院进行了评估及司法拍卖,可看出本案的土地有偿使用书因被告的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所以应由被告承担相关责任。据原告了解,土地在2018年9月23日进行第一次拍卖,但网上显示的情况的是本次拍卖已流拍。
被告钜信金属制品厂和卢肖玉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
原告钟一村合作经济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查明:卢肖玉和案外人区巨标为夫妻关系。1999年区巨标投资设立了个体工商户番禺市广信金属制品厂,后其名称变更为广州市番禺区广信金属制品厂。2009年3月25日,广州市番禺区广信金属制品厂升级设立为个人独资企业:广州市番禺区钜信金属制品厂。2011年8月28日,区巨标死亡,广州市番禺区公证处于2012年2月2日经卢肖玉申请,办理了继承公证,载明钜信金属制品厂名下的资产属于区巨标和卢肖玉夫妻共同财产,继承后卢肖玉占有全部份额。2012年2月9日,钜信金属制品厂的投资人变更为卢肖玉。
1999年5月28日,钟一村合作经济社(甲方)与钜信金属制品厂(乙方,原名称为番禺市广信金属制品厂)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钟一村工业区内23910平方米土地有偿划给乙方发展工业生产,乙方应缴纳的土地有偿使用补偿费为2988750元;土地使用期限,以国土部门批准年限为准;乙方还须向甲方缴纳土地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管理费以0.4元为起点,每三年一个递增,每期每平方米管理费在上一期的基础上递增10%,每年的管理费在每年的六月底、十二月底前分两次缴交完毕,每次缴纳数额为全年管理费总额的50%;乙方必须按时如数缴清上述规定的补偿费及管理费给乙方,若乙方逾期缴纳的,则按拖欠的0.5%按月增缴滞纳金给乙方,若乙方逾期三十天仍未缴清应缴的补偿费及管理费给甲方时,则视乙方违约处理;乙方使用该土地,办理工程报建、水电报装、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营业执照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
2000年1月21日,原番禺市人民政府向钜信金属制品厂核发了位于番禺市××钟××村(车间)土地(以下简称涉讼土地)的《房地产权证》(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用地面积为23910平方米,使用期限自1999年10月12日至2049年10月11日。
2007年5月7日,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钟一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涉讼土地与现钟村镇钟一村工业区为同一地方。
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钜信金属制品厂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土地管理费362668.73元及滞纳金,卢肖玉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持该生效判决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粤0113执1170号。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钟一村合作经济社陈述《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签订后,其便将涉讼土地交付钜信金属制品厂使用;协议书中约定的管理费实际上亦为土地补偿款的一部分;钜信金属制品厂支付了2988750元的土地有偿使用补偿款,但2014年1月由于资金困难及其投资人出逃的原因,开始拖欠涉讼土地的管理费;涉讼土地上的建筑物均是由钜信金属制品厂投资建设的。此外,关于涉讼土地的管理费钟一村合作经济社陈述是自1999年6月1日开始计收,1996年6月1日至2002年5月31日,涉讼土地的管理费为0.4元/平方米/月,合计9564元/月;2002年6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涉讼土地的管理费为0.44元/平方米/月,合计10520.4元/月;2005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涉讼土地的管理费为0.484元/平方米/月,合计11572.44元/月;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涉讼土地的管理费为0.5324元/平方米/月,合计12729.68元/月;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涉讼土地的管理费为0.58564元/平方米/月,合计14002.65元/月;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涉讼土地的管理费为0.644204元/平方米/月,合计15402.92元/月;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涉讼土地的管理费为0.7086244元/平方米/月,合计16943.21元/月;2020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涉讼土地的管理费为0.77948684元/平方米/月,合计18637.53元/月;2023年6月1日至2026年5月31日,涉讼土地的管理费为0.85743552元/平方米/月,合计20501.28元/月;2026年6月1日至2029年5月31日,涉讼土地的管理费为0.94317907元/平方米/月,合计22551.41元/月;2029年6月1日至2032年5月31日,涉讼土地的管理费为1.03749698元/平方米/月,合计24806.55元/月;2032年6月1日至2035年5月31日,涉讼土地的管理费为1.14124668元/平方米/月,合计27287.21元/月;2035年6月1日至2038年5月31日,涉讼土地的管理费为1.25537135元/平方米/月,合计30015.93元/月;2038年6月1日至2041年5月31日,涉讼土地的管理费为1.38090848元/平方米/月,合计33017.52元/月;2041年6月1日至2044年5月31日,涉讼土地的管理费为1.51899933元/平方米/月,合计36319.27元/月;2044年6月1日至2047年5月31日,涉讼土地的管理费为1.67089926元/平方米/月,合计39951.20元/月;2047年6月1日至2049年10月31日,涉讼土地的管理费为1.83798919元/平方米/月,合计43946.32元/月。双方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每年1月至6月的管理费均于当年的6月30日前收取;每年7月至12月的管理费均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收取。
本院认为,钟一村合作经济社与钜信金属制品厂于1999年5月28日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钟一村合作经济社已经将涉讼土地交付钜信金属制品厂使用,且钜信金属制品厂已办理了涉讼土地的权属证书,其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地支付管理费。现钟一村合作经济社主张钜信金属制品厂支付2016年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土地管理费549884.21元,而钜信金属制品厂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支付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的约定,涉讼土地每月每平方米管理费以0.4元为起点,每三年一个递增,每期每平方米管理费在上一期的基础上递增10%,因此,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涉讼土地的管理费为0.644204元/平方米/月,合计15402.92元/月;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涉讼土地的管理费为0.7086244元/平方米/月,合计16943.21元/月。因此,钜信金属制品厂应当向钟一村合作经济社支付拖欠的2016年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土地管理费549884.21元(15402.92元/月×17月+16943.21元/月×17月)。
关于钟一村合作经济社要求钜信金属制品厂向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问题。根据《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的约定,管理费钜信金属制品厂应在每年的六月底、十二月底前分两次缴交完毕,每次缴纳数额为全年管理费总额的50%,逾期缴纳则按拖欠金额的0.5%按月支付滞纳金给钟一村合作经济社。现钟一村合作经济社主张在双方实际履行的过程中,每年1月至6月的管理费均于当年的6月30日前收取;每年7月至12月的管理费均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收取。因此,钜信金属制品厂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缴纳2016年1月至6月的土地管理费92417.51元(15402.91764元/月×6月);在2016年12月31日前缴纳2016年7月至12月的土地管理费92417.51元(15402.91764元/月×6月);在2017年6月30日前缴纳2017年1月至6月的土地管理费93957.8元(15402.91764元/月×5月+16943.209元/月×1月);在2017年12月31日前缴纳2017年7月至12月的土地管理费101659.25元(16943.209元/月×6月);在2018年6月30日前缴纳2018年1月至6月的土地管理费101659.25元(16943.209元/月×6月)。现钜信金属制品厂逾期支付2016年1月1日起的土地管理费,违反了《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的约定,理应向钟一村合作经济社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因此,钜信金属制品厂应当分别以92417.51元、92417.51元、93957.8元、101659.25元、101659.25元为本金,分别自2016年7月1日、2017年1月1日、2017年7月1日、2018年1月1日、2018年7月1日起按照每月0.5%的标准向钟一村合作经济社支付逾期缴纳土地管理费的滞纳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18年11月1日至2049年10月31日期间的土地管理费损失10707528.67元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钟一村合作经济社与被告钜信金属制品厂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中除约定了土地有偿使用补偿费2988750元以外,还对土地管理费进行了约定,但该合同中并未约定钟一村合作经济社在收取上述管理费的同时须向钜信金属制品厂提供管理服务的内容,故该管理费不是严格意义上因接受管理服务而应支付的费用。《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中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补偿费及土地管理费应均为钜信金属制品厂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应付的对价,其区别只是在于给付方式不同。因此,在钟一村合作经济社已经将涉诉土地所有权登记变更至被告钜信金属制品厂名下的情况下,钜信金属制品厂也应诚实履行其支付管理费的义务,原告主张钜信金属制品厂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49年10月31日期间的土地管理费损失10707528.67元(16943.21元/月×19月+18637.53元/月×36月+20501.28元/月×36月+22551.41元/月×36月+24806.55元/月×36月+27287.21元/月×36月+30015.93元/月×36月+33017.52元/月×36319.27元/月36月+39951.20元/月×36月+43946.32元/月×29月),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钟一村合作经济社提出要求卢肖玉对钜信金属制品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钜信金属制品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卢肖玉为其投资人,故当钜信金属制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所欠钟一村合作经济社的土地管理费及滞纳金的,卢肖玉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番禺区钜信金属制品厂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村一村股份合作经济社支付2016年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土地管理费549884.21元及滞纳金(滞纳金分别以92417.51元、92417.51元、93957.8元、101659.25元、101659.25元为本金,分别自2016年7月1日、2017年1月1日、2017年7月1日、2018年1月1日、2018年7月1日起按照每月0.5%的标准向钟一村合作经济社支付逾期缴纳土地管理费的滞纳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广州市番禺区钜信金属制品厂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村一村股份合作经济社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49年10月31日期间的土地管理费损失10707528.67元;
三、对于广州市番禺区钜信金属制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部分,由卢肖玉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6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钜信金属制品厂负担,卢肖玉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强
人民陪审员 彭莹莹
人民陪审员 黄苑仪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佩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