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1民申5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广州市德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淘金路淘金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俊,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柱祥、乐云龙,广州市德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联系地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广州昌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岗贝路151-155号18号铺。
法定代表人:万然。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德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昌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骏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41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华公司申请再审称:德华公司原审起诉的诉请是“请求判令昌骏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土地权益转让协议》约定违约金标准、每天逾期违约金为5万元,共140万元支付给德华公司(按照逾期付款5000万元、由2007年8月3日至2007年8月30日共28天)”,而(2012)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66号和(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486号案件中,德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昌骏公司向德华公司支付转让价款首期款5000万元的违约金205万元(自2007年9月4日至2007年10月15日、每日按5万元计)”,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并没有相互涵盖。因此,原审41331号裁定认为本案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并且严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德华公司在原审法院166号案中提出的第一项诉请为请求法院判令昌骏公司向德华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转让价款首期款5000万元的违约金205万元(自2007年9月4日至2007年10月15日,每日按5万元计),德华公司在该案二审即2486号案中进一步明确该诉求中所指向的首期款5000万元是指《土地权益转让协议》第三条第3.1款第(2)项约定中的转让价首期款5000万元,德华公司及昌骏公司双方亦一致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该5000万元的支付时间应为2007年9月4日,本院2486号民事终审判决昌骏公司向德华公司支付从2007年9月5至2007月9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07年9日5日至2007年9月7日以3000万元为本金、2007年9日5日至2007年9月30日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已经对该项诉请进行了实体处理。原审41331号案中,德华公司再次起诉请求昌骏公司支付自2007年8月3日至2007年8月30日期间逾期支付转让价首期款5000万元的违约金,其实质是否定德华公司在前案生效判决中的主张及2486号生效判决的裁判结果,显属重复起诉,原审裁定驳回德华公司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州市德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德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淑敏
审判员 梁燕梅
审判员 李 焕
二O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曹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