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83民初246号
原告:刘锦成,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代理人:蒋水潮、魏彩燕,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三联金三角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梁培堃。
委托代理人:崔德荣,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锦成诉被告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成的委托代理人魏彩燕,被告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锦成诉称:被告原名“增城县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于1994年1月7日名称变更为“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原、被告于1993年2月13日签订了(93)增联房贸字第××号《房地产有偿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座落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三联村董屋鸭仔园地段土地(壹)号规划区C20号地块共120平方米的地块转让给原告,转让地产价格每平方米320元,共计38400元,另收推土填地工程费共216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土地转让款和推土款合计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将土地过户登记给原告,也不向原告返还转让款。原告认为,双方签署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不履行土地使用权的过户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地款、推土填地工程费,以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1993年2月13日签订的(93)增联房贸字第××号《房地产有偿转让协议书》;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购地款40000元及推土填地工程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1993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三、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增城县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于1992年11月13日成立,于1994年1月7日更名为被告。
1993年2月13日,原告(买受方)与增城县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出让方)签署一份(93)增联房贸字第××号《房地产有偿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原××城镇××村董屋鸭仔园地段依法征用的土地一号规划区C20号地块共120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建房使用,土地总价为38400元,另收推土填地工程费每平方米人民币180元,共计人民币21600元,合计60000元等内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1993年3月19日支付定金20000元,1993年6月9日支付地皮款20000元,1993年9月6日支付推土费10000元。
庭审中,一、原告陈述以下事实,1、涉案土地的土地权属证原告并没有看阅过原件。2、涉案土地被告没有交付给原告使用。二、被告陈述以下事实,1、因为原告并没有来办理手续,所以涉案土地才没有交付给原告。2、涉案土地目前处于闲置状态。3、涉案土地是有相应规划证件的,但是不知道涉案土地是否在上述规划证件范围内。同时现在涉案土地的相应证件无法提供。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有偿转让协议书》,原告的合同目的是购买涉案土地使用权,根据本院查明,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涉案土地的推土费,但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土地的权属人并有权出售涉案土地,且双方确认涉案土地并未交付给原告使用,亦未办理相应的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同时,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能够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将涉案土地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亦不要求继续履行上述合同,故综合实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上述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据《房地产有偿转让协议书》向原告收取的土地款及推土费合计50000元,应予返还,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结合原告支付款项的日期,故其中20000元的利息应从1993年6月9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0000元利息应从1993年3月19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10000元利息应从1993年9月6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以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锦成与被告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于1993年2月13日签署的编号为(93)增联房贸字第××号《房地产有偿转让协议书》;
二、被告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刘锦成返还土地款及推土费合计500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20000元的利息应从1993年6月9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0000元利息应从1993年3月19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10000元利息应从1993年9月6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被告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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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 勋
人民陪审员 罗巧宜
人民陪审员 姚紫珊
二O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靖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