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83民初8号
原告:伍时顺,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
委托代理人:贺从华、刘碧云,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三联金三角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梁培堃。
原告伍时顺诉被告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时顺的委托代理人贺从华、刘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时顺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有偿转让协议书》,原告受让被告位于原××城镇××村××屋××园地××号规划区的A29-31号土地(面积255.6平方米),并已付清购地款、平整土地费及下水道费共计人民币255600元。因各种原因,被告至今没有过户并交付该土地给原告,严重违约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3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有偿转让协议书》;二、被告返还原告购地款、平整土地费及下水道费共计255600元及利息(从1993年3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55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9日,原告(买受方)、被告(出让方)签署(93)增联房贸字第××号《房地产有偿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原××城镇××村董屋鸭仔园地段依法征用的土地一号规划区A29-31号地块共255.6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建房使用,土地总价为230040元,另收取推土填地工程费25560元,合计255600元等内容,并手写“地皮款已结清”等内容。
1993年3月19日、1993年7月16日、1993年9月19日,被告开具三张《收据》给原告收执,确认收取了原告25560元、100000元、130040元的款项。
另查明,2004年1月12日,被告因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的利息以最后一笔付款日的次日开始计算,上限为全部购地款及平整土地款的总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有偿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从涉案合同约定内容可知,原告签署合同的目的是购买涉案土地使用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地款,被告理应向原告交付土地并配合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是被告收取了原告的相应款项后,至今未交付土地给原告及协助原告办理相应登记、过户手续,原告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解除《房地产有偿转让协议书》。现原告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要求解除《房地产有偿转让协议书》,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已被解除,被告依据《房地产有偿转让协议书》收取的购地款及推土填地费共计255600元,应予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55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自1993年9月20日(付清最后一笔款项的次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以255600元为利息上限,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伍时顺与被告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于1993年3月19日签署的《房地产有偿转让协议书》;
二、被告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原告伍时顺返还255600元及支付利息(自1993年9月20日起,以255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总额以255600元为上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2元,由被告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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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赖雯丽
人民陪审员 罗巧宜
人民陪审员 姚紫珊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颜蓓婷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