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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广州和胜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植业威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1民终23084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和胜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崖鹰石路8号自编2401-2室。

法定代表人:廖志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军元,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植业威,男,195010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芬,系植业威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维,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罗晓丹,女,19711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军元,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和胜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植业威、原审第三人罗晓丹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8民初第4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审诉讼中,广州和胜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合同》系其与植业威之间签订的,即主张广州和胜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植业威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原审法院认为《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合同》的相对方为罗晓丹与植业威,即认定罗晓丹与植业威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原审法院认定不一致,原审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另外,植业威于原审判决作出后对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于2018910日作出的穗不动产登(2018456号《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更正不动产登记通知书》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案涉土地的用途属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待进一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8民初4333号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广州和胜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400元,上诉人植业威预缴的二审受理费54328.5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 

审判员  丁阳开

审判员  茹艳飞

 

 

 

 

O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筱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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