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183民初7019号之一
原告:吴启成,男,195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代理人:蓝俏琳、江健勋,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乌石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乌石村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乌石大道。
法定代表人:毛志光。
委托代理人:陈润婷,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乌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乌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乌石村。
法定代表人:毛智生。
委托代理人:陈润婷,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启成诉被告乌石村经济联合社、乌石村民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启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俏琳、江健勋,被告乌石村经济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润婷,被告乌石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毛智生及委托代理人陈润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启成诉称:1993年6月,两被告将所属横州岭的山地32市亩有偿转让给原告,两被告收取了原告50万元土地转让费;同年8月5日,原告再付办证费和土地税21.76万元给两被告,由两被告代办土地使用证。但是两被告一直没有依约把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二、两被告归还原告支付的土地转让费50万元;三、两被告归还原告已支付的办证费21.76万元;四、两被告赔偿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180万元(按照本金71.76万元,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从1993年8月27日原告交清土地转让费及办证费的日期,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3月31日);五、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乌石村经济联合社、乌石村民委员会共同辩称:我方在庭前提交了答辩状,现在撤回该答辩状。两被告的共同答辩意见如下:被告同意解除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合同》,但对于补充协议,因为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相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因此补充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同意解除。关于土地转让费及办证费,原告请求的是财产返还权,所以应该适用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及民法总则的规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14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后原告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且知道权利损害的后果是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应该在民事裁定书生效两年内提出。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三年,应依法予以驳回。就土地转让费50万元,被告没有查到该款项的入账记录,即该款项被告没有收到,因此无需返还。就办证费用,被告已经履行完毕,法院审查中也没有对该四份土地证否定,因此该四份土地证是真实的,只是存在瑕疵,瑕疵也不是被告造成的。对于资金占用费损失,资金占用损失应适用诉讼时效,同时合同没有约定对合同解除对资金占用费作出任何规定,法律也没有对资金占用费作出任何规定,因此法院应该予以驳回。如果法院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认定应支付资金占用费的,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费也过高,且原告怠于行使权利,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两被告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补充答辩意见如下:原告没有去催促或通知被告去解除合同,返还相关费用,因此假设要支付也是应该在原告催促之日起支付,不应该从交付完毕之日起。我国法律不是随意扩大适用的,原告适用的是买卖合同,本案是建设用地转让合同纠纷。仅仅适用于金融机构的借款,不适用本案。27.16万元因办证需要已经使用,因此该部分不应该计算在资金占用损失中。原告一直怠于行使权利,原告的资金损失不应该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乌石村经济联合社原为增城县中新镇乌石经济联合社,被告乌石村民委员会原为增城县中新镇乌石村民委员会。
1993年6月8日,被告乌石村经济联合社出具两份《土地转让证明书》,两份证明书的主要内容为“兹有我经济联合社,大山(土名)山地15市亩,有偿转让给增城县中胜制衣厂使用,使用年限:从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至二零六三年五月三十日止。为期柒拾年,其四至范围:以国土使用证的红线为准。”“兹有我经济联合社,横州岭(土名)山地17市亩,有偿转让给增城县伟康皮件厂使用,使用年限:从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至二零六三年五月三十日止。为期柒拾年,其四至范围:以国土使用证的红线为准。”
1993年6月9日,伟康皮件厂(乙方)与被告乌石村民委员会(甲方)签署《土地有偿转让合同》,合同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特制定如下协议,共同遵守执行。一、转让土地。甲方将横州岭(土名)的山地约十七市亩转让给乙方经营(使用),其范围以国土使用证的红线图为准。二、土地使用年限。本土地转让后使用年限为柒拾年,即从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二零六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期满后,一切建筑物(动产及不动产)归乙方自行处理。如乙方需继续使用,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续约权。三、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按每亩25000元人民币计,合计人民币肆拾贰万伍仟元正(425000元)。本款项包括青苗补偿费、山坟迁移费、土地补偿费、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应向国家上缴的所有款项及手续费,乙方不再向甲方另行补偿其他任何费用。四、付款。乙方向甲方应付的土地补偿费,分三期付清。第一期在本合同签订后的两天内付给壹拾万元。第二期在一期付款后十天内付给壹拾万元。第三期在甲方将‘土地使用证’交给乙方使用时,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款项。五、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土地已成事实后(即本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甲方必须在两个月内办理好“土地使用证”、清理完青苗及山坟迁移等工作,并协助乙方办理用电报装、土地施工报建等手续。……”该合同上印有甲方被告乌石村民委员会及法人代表姚荣发的签章、乙方法人代表吴启成及签约代表单永星的签名。
1993年6月12日,被告乌石经济联合社开具No.0055652收据,载明“今收到中胜制衣厂及伟康皮件厂交来土地款(第一期)贰拾万元正。”该收据盖有姚荣发印章。
1993年7月5日,被告乌石经济联合社开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中胜制衣厂、伟康皮件厂土地及办证款第二期贰拾万元正。”该收据盖有被告乌石经济联合社印章和姚荣发印章。
1993年8月5日,被告乌石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增城县石滩镇(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根据正本合同协议,乌石村委协助投资方代办国土使用证,并以国土局批复通知投资方到国土部门交纳土地税和办证费,伟康皮件厂壹拾伍市亩,中胜制衣厂壹拾柒市亩,合计总面积叁拾贰市亩的山地。已交纳税费贰拾壹万柒仟陆佰元正。”该补充协议书上甲方位置盖有被告乌石村民委员会印章,经办人姚荣发签名,证明人有毛智深、毛景秋签名,经办人和证明人处有毛景秋签章;乙方经办人处有朱志成的签名及印章,证明人钟汉签名。
1993年8月27日,被告乌石村经济联合社开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中胜制衣厂、伟康皮件厂土地款第三期拾万元正。”该收据盖有被告乌石村经济联合社印章和姚荣发签名及印章。至此,中胜制衣厂、伟康皮件厂共支付50万元给被告乌石村经济联合社。
另查:原增城县中新镇国土管理所于1993年6月27日填发了增集建(1990)字第0077468012511038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伟康皮件厂吴启成,地址增城中新镇乌石村,用地总面积陆仟陆佰柒拾平方米,四至东空地、南空地、西荒地、北空地。1993年6月27日填发了增集建(1990)字第0077469012511038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中胜制衣厂吴启成,地址增城中新镇乌石村,用地总面积陆仟陆佰柒拾平方米,四至东荒山、南空地、西空地、北荒山。1993年7月15日填发了增府集建(1990)字第0064906012511027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伟康皮件厂吴启成,地址增城中新镇乌石村大山,用地总面积肆仟陆佰柒拾平方米,四至东荒地、南乌石路、西空地、北荒地。1993年7月15日填发了增府集建(1990)字第0064904012511027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中胜制衣厂吴启成,地址增城中新镇乌石村横洲岭,用地总面积叁仟陆佰柒拾平方米,四至东空地、南乌石路、西荒地、北荒地。上述4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吴启成持有。
2006年8月29日,吴启成以乌石村经济联合社、乌石村民委员会未依约交付土地给其使用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乌石村经济联合社、乌石村民委员会停止侵害并归还土地给吴启成使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14号民事裁定书中查明以下事实:1、“1993年6月9日,增城县中新镇乌石村民委员会在甲方处盖章,吴启成在乙方伟康皮件厂、中胜制衣厂的法人代表处签名,双方签订了两份土地有偿转让合同。”2、“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作出《关于土地登记备案问题的复函》,该复函内容如下:‘来函中所附中新镇国土管理所填发的4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列的土地与《增国用2005第C0600089号土地使用证》所列的土地是否属于同一土地或者处于同一位置,我局目前无法确认,需要当事人提供数字化测量图纸,我局方能作出认定。’”裁定书认定如下“上诉人吴启成认为两被上诉人将所属横州岭和大山的山地共32亩有偿转让给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征地费和青苗补偿费以及办证费,由被上诉人代办土地使用证并交付给上诉人。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吴启成与增城市中新镇乌石经济联合社签订了土地有偿转让合同后,对转让的土地,由被上诉人代办4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这4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指的四块土地的四至界限均不清晰明确,并无具体界至。根据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向原审法院发回的《关于土地登记备案问题的复函》可知,案涉4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该局发证系统没有发证记录,也没有备案,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为案涉4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理土地行政登记的经办单位,目前也无法确定该四块土地的具体位置。…………由于上诉人无法确定该四块土地的具体位置,视为没有明确的具体的诉讼请求,……因此依法应该予以驳回起诉。虽然上诉人主张侵权纠纷被依法驳回,但由于上诉人已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可以通过另案诉讼主张相应的权利。”
本院认为:据本院查明事实,涉案土地已经办理了4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登记在原告名下由原告持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原告已为涉案土地之登记权属人,即双方所签订合同已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故在上述4份《集体土地所有证》未被相应行政登记部门作出是否变更或撤销的相应决定之前,本院不宜先行处理该物权变动的前因行为,同时该4份《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所载明的土地四至不清,权属界线存在争议,故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需待行政登记部门作出处理后再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启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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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丽红
人民陪审员 周伟权
人民陪审员 姚紫珊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阮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