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83民初3909号
原告:马燕女,女,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代理人:蒋水潮、魏彩燕,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三联金三角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梁培堃。
委托代理人:崔德荣,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燕女诉被告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燕女的委托代理人魏彩燕,被告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燕女诉称:被告原名“增城县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于1994年1月7日名称变更为“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原、被告于1993年2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93)增联房贸字第××号《房地产有偿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三联村董屋鸭仔园地段一号规划区土地共240平方米的地块转让给原告,转让地产价格为每平方米240元,共计55200元,另收平整土地费和下水道费24000元,两项合计79200元。原告足额向被告支付了上述费用,但被告至今未能将土地过户登记给原告,也不向原告返还转让款。原告认为,双方签署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不履行土地使用权的过户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地款、平整土地和下水道费用,以及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1993年2月11日签订编号为(93)增联房贸字第××号《房地产有偿转让协议书》;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购地款55200元、平整土地费和下水道费24000元,合计79200元,并支付利息(以79200元为本金,自1993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辩称:原告是在90年代购买的涉案土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为增城县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于1992年11月13日成立,于1994年1月7日更名为被告现名称。2003年11月24日,被告因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1993年2月11日,原告(买受方)与被告(出让方)签署(93)增联房贸字第××号《房地产有偿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原××城镇××村××屋××园地××号规划区的土地有偿转让240平方米给原告建房使用,土地转让价格为每平方米240元,共计55200元,另收推土方填地款每平方米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24000元,两项合计79200元,签约后立即付首期款23760元,余款55440元在交地使用时一次性付清。同日,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执,该《收据》载明被告收到原告购买鸭仔园用地240平方米预付定金23760元。
1993年4月12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地皮款的现金12000元。
1993年6月29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地皮款19440元。该《收款收据》中除加盖了被告的财务章之外,收款人处还签有“钟桂兰”的名字。
庭审中,一、原告陈述,1、被告没有通知过原告收地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被告没有交付涉案土地给原告使用,被告也没有做过涉案土的平整、下水道工程;2、被告已将涉案土地过户到他人名下,涉案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二、被告陈述,涉案土地有做土地平整及下水道工程,被告有通知原告前来收地,但原告并没有来办理手续;2、涉案土地仍登记在被告名下,不存在抵押或被查封的情形,涉案合同还能继续履行。三、原告为证明已向被告支付推土款的事实,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1996年6月29日并加盖了“增城县荔城镇汽车维修中心财会章”的《收款收据》佐证,该《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交来的推土款24000元。同时,该《收款收据》收款人处还签有“钟桂兰”的名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2月11日签订《房地产有偿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署的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的合同目的是购买涉案土地使用权,根据本院查明,原告已经依约支付全部费用,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有交付涉案土地给原告使用,被告亦未办理相应的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同时,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能够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将涉案土地过户至原告名下。现原告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原告亦主张不要求继续履行上述合同。故综合实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上述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据《房地产有偿转让协议书》向原告收取的土地款、推土款合计79200元,应予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地款、推土款合计79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即1993年2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23760元,于1993年4月12日支付了12000元,于1993年6月29日合计支付了43440元。结合原告支付款项的日期,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每笔款项支付之日起分别计算,其中23760元的利息应从1993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12000元的利息应从1993年4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43440元的利息应从1993年6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被告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诉请的利息超出上述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就合同的解除作出约定,截至本案庭审前被告亦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或者表示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且该权利被侵害之日应自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解除涉案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款项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燕女与被告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于1993年2月11日签署的编号为(93)增联房贸字第××号《房地产有偿转让协议书》;
二、被告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原告马燕女返还792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23760元的利息应从1993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被告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12000元的利息应从1993年4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被告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43440元的利息应从1993年6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被告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马燕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8元,由被告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艳晖
人民陪审员 罗巧宜
人民陪审员 姚紫珊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美英
附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