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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协助冻结银行存款的司法建议
【发布时间:2017-01-11 14:33:59】 【稿件来源:】 【作者:】 【关闭】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

增法民建(2015)3号
广东**银行新塘支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该司法解释已于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
我院在2015年4月7日到贵行要求协助实施(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645号案件的诉讼保全措施过程中,贵行以“系统未优化”为由,仍执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半年的原规定,未执行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协助我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一年的期限。
为了保障法院的诉讼财产保全措施顺利实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建议:
贵行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尽快更新、优化冻结银行存款账号的相关手续和程序,以便更好地协助法院实施相关冻结措施。
以上建议请认真研究处理,并在30天内将处理结果函告我院。
 
 
2015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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