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非诉讼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本院各部门、各基层法院: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和省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调对接工作的规定》,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的司法确认程序,充分发挥司法确认在诉调对接工作中的作用,推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参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相关内容,结合两级法院工作实际,我院制定了《关于非诉讼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工作规程(试行)》,已于2019年12月17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1月14日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非诉讼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工作规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调对接工作的规定》《关于非诉讼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指导意见》,为进一步加强我市诉调对接工作,推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 本规程所称的非诉讼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是指民商事纠纷当事人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律师调解工作室、特邀调解组织及特邀调解员等调解达成具有民商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后,双方当事人本人或者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代理人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依法审查确认并出具民事裁定书的司法行为。
第二条 非诉讼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应遵循合法、自愿、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应由双方当事人本人或者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代理人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提出申请。
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中选择当事人住所地、调解协议履行地、调解协议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非诉讼调解组织所在地等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中级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法院的,由调解组织所在地的中级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调解组织参与调解的,各调解组织所在地的中级或基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其中一个调解组织所在地的中级或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双方当事人共同向两个以上调解组织所在地的中级或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约定或未约定管辖法院的,均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应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司法确认申请书;
(二)非诉讼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三)当事人的个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四)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五)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材料;
(六)人民法院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于七个工作日内补充证明材料。
材料齐备或经补齐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齐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向当事人送达非诉讼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予受理裁定书》;决定受理的,统一确定案由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统一编立“民特”案号,及时向当事人送达案件《非诉讼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
(二)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三)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
(四)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
(五)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后才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相应程序解决纠纷;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
(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第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立案申请后,在立案前委派调解的案件,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按“谁委派、谁受理”的原则,由委派法院的立案部门、各审判业务部门或诉调对接中心的审判人员一人独任审查,必要时也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立案后委托调解的案件,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要求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由该案审判人员一人独任审查,必要时也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立案后委托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间可申请扣除审限。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查时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享有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权利,具体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人民法院审查时应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是否接受调解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愿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询问可以书面形式进行。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查非诉讼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可采用书面审查、现场审查、在线视频审查等方式。司法确认在线视频审查应全程录音录像,并做好音像资料留存。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查相关情况时,如认为有必要,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对案件进行核实与听证,也可以向调解组织调取相关材料以及核实有关情况。听证要制作相关笔录,并交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确认。
人民法院经审查,如认为调解协议有瑕疵不宜进行司法确认的,可建议当事人协商达成新的调解协议,或者在听证时进行释明,经当事人同意可直接在听证笔录上予以修正,交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确认后再进行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的审查应采取形式审查与有限实体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形式审查主要审查是否存在本规程第六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实体审查重点审查调解协议的自愿性与合法性。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司法确认案件应及时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存在本规程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应裁定不予受理;
(二)存在本规程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应裁定驳回申请;
(三)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的,应裁定确认调解协议有效。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及时将民事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拒绝签收的,不影响裁定书的效力。
第十四条 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作出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限期内补充陈述、补充证明材料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确认相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确认相关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不予受理裁定应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裁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申请、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或者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的,当事人可就原纠纷提起诉讼。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撤销非诉讼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非诉讼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应指定专人负责司法确认组织管理工作,并与辖区内非诉讼调解组织加强沟通联系和信息互通,规范运作,并可将调解协议不予确认的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相关调解组织。
第二十一条本规程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