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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少数投资者】蔡金芳与怀集登云汽配股份有限公司新时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初211号
原告:蔡金芳,女,195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发泮,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集登云汽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良,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良,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时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叶顺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杰,该公司职员。
原告蔡金芳与被告怀集登云汽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云汽配公司)、新时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证券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发泮,被告登云汽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良、李伟良,被告新时代证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玉、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登云汽配公司赔偿原告蔡金芳经济损失6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新时代证券公司对被告登云汽配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根据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登云汽配公司所披露的IP0申请文件、2013年年度报告、2014年年度报告、2015年第一季度报告等文件及其他文件和相关信息,经认真阅读后,据此得出登云汽配公司业绩优良的判断,进而作出对其股票进行投资的决定,原告在2015年数次买进登云汽配公司股票。2015年10月20日,登云汽配公司公告称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稽查总队立案调查并已收到调查通字152810号《调查通知书》。2017年5月31日,证监会作出了《中国证监会2017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怀集登云汽配股份有限公司、欧洪先、潘炜等26名责任人员)》(以下简称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登云汽配公司IP0申请文件、2013年年度报告、2014年年度报告、2015年第一季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2010年至2013年6月,登云汽配公司存在部分三包索赔费、咨询服务费、会务费不入账,以及票据贴现费用不入账、提前确认收入等情形,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等。2017年6月6日,登云汽配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17-029)及《关于举行公开致歉会的公告》(公告编号:2017-031),公开承认上述违法事实,并就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向全体股东及广大投资者致歉。根据证监会的处罚认定,登云汽配公司的不法行为是三包索赔费、咨询服务费、会务费不入账以及票据贴现费用不入账、提前确认收入且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等,其虚假陈述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致使作为投资者的原告在证券交易中作出了错误的投资判断,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新时代证券公司是登云汽配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中小板上市(IP0)的保荐机构。2017年5月31日,证监会作出了《中国证监会2017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新时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程天雄、王玮等4名责任人员)》(以下简称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新时代证券公司未勤勉尽责,未发现登云汽配公司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未发现相关公司与登云汽配公司的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未发现登云汽配公司存在不规范运行情形。新时代证券公司的违规行为使原告对于登云汽配公司的公司状况作出了错误的判断,侵犯了原告作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应对原告因登云汽配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负有共同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等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登云汽配公司及新时代证券公司的不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登云汽配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在诉状中描述的理由与其炒股亏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意图利用登云汽配公司和新时代证券公司被证监会查处这一事件谋求非法利益,属于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买卖登云汽配公司股票的动因虚假。原告在买卖登云汽配公司股票时并没有看过登云汽配公司前三年的年度报告,登云汽配公司2013年、2014年、2015年的年度报告显示,公司的业绩并非优良,其2013年每股收益0.49元,净利润为3385.2万元。2014年每股收益0.21元,净利润为1862.45万元。2015年的每股收益-0.53元,亏损4841.43万元,处于ST边缘。公司业绩连年大幅下滑,下滑程度超过50%。因此在登云汽配公司经营状况明显不乐观的情况下,原告称依据年度报告得出“业绩优良”的判断而决定投资登云汽配公司的陈述并不真实。原告在2015年27次频繁买卖交易登云汽配公司的股票,与登云汽配公司IPO申请文件、2013年年度报告、2014年年度报告、2015年第一季度报告没有关系。原告购买登云汽配公司股票的真实主要动因之一是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的中国股市“大牛市”。该时期深证指数从8196.59点攀升至18098.27点,上证指数从2418.17点攀升至5166.35点,中小板指数从5314.68点攀升至11996.52点。而由于登云汽配公司的股票活性强及容易在二级市场被并购和举牌,因而受到股票投机者的青睐,股价在该期间从20元左右攀升到74元左右。这也是原告频繁交易和买卖登云汽配公司股票的真实原因。二、原告若有炒股损失,亦与登云汽配公司及证监会的查处事件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首先,从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描述的事实看,登云汽配公司违规披露的事实均不属于“重大事件”。1.会务费不入账仅仅两个5万元;2.关联交易是属于正常且常见的市场行为,合法合理,涉及金额小几百万;3.三包索赔认定是一个行业的交易习惯,并非登云汽配公司故意为之,且每年金额不大,相比起登云汽配公司每年过亿的销售额,其金额可以忽略不计。其次,原告交易股票的时间均在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出来一年之前,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前已经卖出股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规定,本案应认定原告炒股的亏损与登云汽配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再次,原告买卖登云汽配公司的股票时正值中国的特大股灾,其损失是系统风险所致。从相关指数可知,当时整个大盘指数的下跌近40%,与原告股票下跌的幅度是一致的。依据最高法院副院长在2007年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由于系统风险所引致的投资者的部分损失不应由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亦无需承担责任。最后,证监会的处罚公告刊登后,登云汽配公司的股价不仅没有下跌,反而在基准日范围内有所上涨。三、本案虚假陈述的揭露日应当为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之日。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可见,揭露日有两个要件,即“首次”及“公开”。这一规定的立法意图是推定权利人“必须”在“揭露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始点也有两个要件,即“首次”和“知道”。《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此规定隐含了“处罚日”为权利人“首次”“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之意思。因此,“披露日”与“处罚决定日”、诉讼时效的起算日三者必须统一,否则解释不通。
新时代证券公司辩称:同意登云汽配公司答辩意见,原告蔡金芳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一、关于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问题。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确定虚假陈述揭露日的关键点是虚假陈述行为已被监管部门认定并予以公告,而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即从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做出处罚决定之日起算。由此可以推断出虚假陈述揭露日必须是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已被认定,否则不存在投资者权利被侵犯一说。原告所主张的2015年10月20日仅是登云汽配公司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证监会启动立案调查的公告时间,登云汽配公司是否构成信息披露违法违规尚无定论。登云汽配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发出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至此登云汽配公司虚假陈述行为被监管部门认定并作出处罚决定,应认定该日期为虚假陈述揭露日。二、原告所持登云股份股票已在虚假陈述揭露日前全部卖出,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对其损失不应予以赔偿。三、原告诉称的损失基本产生于2015年“股灾”期间,该时段登云股份受市场影响,跟随市场下跌和企稳,股价表现并无异常。2015年10月20日即便是在登云股份被立案调查事件公告后,登云股份也没有在短时间内出现连续跌停等异常情况,反而震荡走高,在一定时期内其股价超过了同期上证综指、深证成指、中小板指及同行业板块指数的走势。从实际回报来看,登云股份在上述时期未给投资者带来损失。而是给投资者带来了绝对正收益。而且超过了其他指数及同行业板块指数的表现。因此在股灾期间,原告损失与否也与登云汽配公司虚假陈述事件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只是证券市场自有风险所致。四、关于被告新时代证券公司在本案虚假陈述事件中的责任问题。在本案虚假陈述事件中。新时代证券只不过是登云股份上市项目的保荐代表人,其所有过错不过是未勤勉尽责,监管部门处罚的主体应是虚假陈述事件的始作俑者登云股份,而非新时代证券,新时代证券公司在本次虚假陈述事件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是极其次要和微小的。
原告蔡金芳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怀集登云汽配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股东卡、原告买卖登云股份的证券交易流水、新浪财经网《登云股份涉嫌信披违法违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报道截图。被告登云汽配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登云汽配公司2013年年度报告摘要》、《登云汽配公司2014年年度报告摘要》、登云汽配公司2015年第一季度报告》、《2014年-2015年股市大盘走势图》及《登云汽配公司2014年-2015年股价走势图》、《登云汽配公司2013-2015年前十名股东持股情况》、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中国证监会201717号市场禁入决定书》、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对“登云股份”<关于中国汽车零部件行业三包索赔情况的请示>的复函》、《中国证监会201518号公告》及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21家证券公司联合公告》截图、财新网《2015年A股股灾全记录》、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底稿、巨潮资讯网《002715登云股份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报道截图。被告新时代证券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562号《公证书》、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563号《公证书》。依登云汽配公司的申请,本院分别前往深圳证券交易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调取了原告持有和交易登云股份股票的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登云汽配公司成立于1971年5月10日,经批准于2014年2月19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块上市,证券简称为登云股份,证券代码为002715。
2012年3月23日,登云汽配公司公布该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IPO)申报稿。
2014年4月22日,登云汽配公司发布该司2013年年度报告。
2015年4月18日,登云汽配公司发布该司2014年年度报告。
2015年4月23日,登云汽配公司发布该司2015年第一季度报告。
2015年10月20日,登云汽配公司收到案涉《调查通知书》,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因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决定对你公司展开立案调查。随后,登云汽配公司在媒体上对其收到上述调查书的事实及调查书的主要内容予以了公告。
2017年5月31日,证监会作出案涉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登云汽配公司、欧洪先、潘炜等26名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
一、登云汽配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中小板上市(IPO)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
(一)2010年至2013年6月,登云汽配公司存在部分三包索赔费、咨询服务费、会务费不入账,以及票据贴现费用不入账、提前确认收入等情形
2010年至2013年6月登云汽配公司有部分销售费用未入账,包括:2012年有5万元深圳市虎翼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咨询服务费未入账;2013年有5万元上海国馨会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会务费未入账:2011年至2013年6月,登云汽配公司涉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以下简称一汽锡柴)等12家客户的三包索赔费未入账,总金额9713764.84元。
2013年1月至6月登云汽配公司少确认票据贴现等财务费用。登云汽配公司2013年1月至6月让江苏申源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源特钢)代为贴现银行承兑汇票,产生贴现利息457280元,登云汽配公司未确认为当期财务费用。
登云汽配公司美国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登云)2013年半年报提前确认收入2398637.03元,导致登云汽配公司合并报表提前确认利润949612.22元。
(二)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
2010年至2013年6月,登云汽配公司未披露与广州富匡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富匡全)、肇庆市达美汽车零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达美)、山东富达美汽车零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富达美)、山东旺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原名山东登云汽配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旺特)4家公司的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未披露与American Powertrain Components,Inc. (以下简称APC公司)和Golden Engine Parts,Inc.(以下简称Golden Engine公司)的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
欧洪先持有广州富匡全90%的股份,广州富匡全持有肇庆达美80%的股份,肇庆达美持有山东富达美50%的股权,即欧洪先可对山东富达美实施控制。2010年8月18日,山东富达美持有山东旺特100%的股权,欧洪先可对山东旺特实施控制。
20l0年、2011年山东富达美向登云汽配公司销售商品,销售金额(不含税)分别为963856.82元、3890173.09元。
2010年、2011年、2012年山东旺特向登云汽配公司销售商品,销售金额(不含税)分别为1155066.23元、5534882.51元、7701278.63元。
APC公司客户向APC公司下达订单、APC公司向客户开具的发票、APC公司装箱单上的联系地址、联系方式等与美国登云联系地址、联系方式相同;APC公司装箱单的制作人与美国登云仓库的装箱单制作人相同,均为美国登云的员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登云汽配公司与APC公司构成关联方。
Golden Engine公司对外联络时,使用与美国登云相同的传真电话:Golden Engine公司装箱单的制作人与美国登云仓库的装箱单制作人相同,均为美国登云员工;Golden Engine公司装箱单上的联系地址、联系方式与美国登云联系地址、联系方式相同。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登云汽配公司与Golden Engine公司构成关联方。
2011年、2012年登云汽配公司向Golden Engine公司销售金额分别为75360.11美元、1841809.30美元。
(三)未有效执行资金内控制度,存在违规对外借款等情形
登云汽配公司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2011年、2012年、2013年1月至6月违规对外借款分别为960万元、2000万元、2300万元。
(四)招股说明书表决和签署情况
登云汽配公司提交的IPO招股说明书中承诺:招股说明书及摘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签字的董事为张、欧洪先、李区、罗天友、符麟军、杨华健、周立成、奚志伟、李萍、魏晓源和刘永朱;签字的监事为李煜叶、莫剑少、钱艺;签字的高级管理人员为:邓剑雄、李盘生、潘炜。
二、登云汽配公司上市后披露的定期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
(一)2013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
2013年登云汽配公司存在部分三包索赔费不入账、票据贴现费用不入账等情形,其中三包索赔费未计入当年销售费用5020406.98元,贴现票据产生的利息未计提费用2929311.2元。
2013年年报中,登云汽配公司未披露与广州富匡全、肇庆达美、山东富达美、山东旺特、APC公司、Golden Engine公司的关联关系;未披露2013年登云汽配公司向Golden Engine公司销售金额2652716.76美元。
2013年登云汽配公司未建立完整的、合理的内部控制制度,未在所有重大方面保持与财务报告相关的、有效的内部控制,对外违规借款2300万元。
2014年4月22日,登云汽配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关于2013年度报告及摘要的议案》,签字的董事为张、欧洪先、李区、罗天友、符麟军、杨华健、周立成、奚志伟、李萍、魏晓源和刘永朱。同日,登云汽配公司监事会审议通过了《关于2013年度报告及摘要的议案》,签字的监事为李煜叶、莫剑少、钱艺。同日,在《登云汽配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2013年度报告的书面确认意见》上签字的董事为张、欧洪先、李区、罗天友、符麟军、杨华健、周立成、奚志伟、李萍、魏晓源和刘永朱,签字的高级管理人员为欧洪先、李盘生、邓剑雄、潘炜。
(二)2014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
2014年登云汽配公司存在部分三包索赔费不入账、票据贴现费用不入账等情形,其中三包索赔费未计入当年销售费用3451964.74元,贴现票据产生的利息未计提费用652500元。
2014年年报中,登云汽配公司未披露与广州富匡全、肇庆达美、山东富达美、山东旺特、APC公司、Golden Engine公司的关联关系;未披露2014年登云汽配公司向Golden Engine公司销售金额2393828.74美元。
2014年登云汽配公司未建立完整的、合理的内部控制制度,未在所有重大方面保持与财务报告相关的、有效的内部控制,对外违规借款1200万元。
2015年4月17日,登云汽配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关于2014年度报告及摘要的议案》,签字的董事为张、欧洪先、罗天友、邓剑雄、董川、邓晶、许建生、苏武俊、张江洋。同日,登云汽配公司监事会审议通过了《关于2014年度报告及摘要的议案》,签字的监事为李煜叶、莫剑少、钱艺。同日,在《登云汽配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2014年度报告的书面确认意见》上签字的董事为张、欧洪尧、罗天友、邓剑雄、董川、邓晶、许建生、苏武俊、张江洋,签字的高级管理人员为欧洪先、邓剑雄、潘炜、谢少华、罗华欢、李煜叶。
(三)2015年第一季度报告少确认主营业务成本4212385.54元,导致第一季度财务报告由亏转盈
2015年4月16日,登云汽配公司第一季度亏损超过l000万元。登云汽配公司将销售商品的单位成本手工调减了一定的百分比,经调整,主营业务成本减少4212385.54元,并使第一季度财务报告由亏转盈。
2015年4月22目,登云汽配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关于2015年第一季度报告全文及正文的议案》,签字的董事为张、欧洪先、罗天友、邓剑雄、董川、邓晶、许建生、苏武俊、张江洋。同日,登云汽配公司监事会审议通过了《关于2015年第一季度报告全文及正文的议案》,签字的监事为李煜叶、莫剑少、钱艺。同日,在《登云汽配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2015年第一季度报告的书面确认意见》上签字的董事为张、欧洪先、罗天友、邓剑雄、董川、邓晶、许建生、苏武俊、张江洋,签字的高级管理人员为欧洪先、邓剑雄、潘炜、谢少华、罗华欢、李煜叶。
三、其他情况
第一,2016年6月23日,登云汽配公司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就与一汽锡柴争议金额较大的三包索赔费提起诉讼。2016年11月28日,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下发《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汽锡柴还登云汽配公司三包索赔扣270.75万元,一汽锡柴不得再以2011年至2014年三包索赔款问题要求登云汽配公司承担任何违约、补偿或赔偿责任。该退还金额占登云汽配公司与一汽锡柴三包索赔款争议总额的23%。
第二,登云汽配公司9位一致行动人及财务总监己签署承诺,如果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登石股份未能就上述三包索赔争议与客户达成谅解,并回收相关应收账款,对于争议金额较大的三包索赔款项(合计1482万元),将以现金方式弥补登云汽配公司的相关损失。
以上事实,有会计凭证、往来单位账务核对调节表、对账单、邮件截图、购销合同、提货单、企业工商登记资料、银行流水、登云汽配公司招股说明书、公司章程、相关年度年报、相关年度董事会决议、相关年度监事会决议、相关年度定期报告书面确认意见、登云汽配公司提交的说明、相关人员聊天记录、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登云汽配公司IPO申请文件、2013年年度报告、2014年年度报告、2015年第一季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对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欧洪先、潘炜,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张驶、邓剑雄、罗天友、符麟军、杨华健、周立成、李区、邓晶、董川、刘永朱、李萍、魏晓源、奚志伟、苏武俊、张江洋、许建生、钱艺、莫剑少、李煜叶、李盘生、谢少华、罗华欢、叶景年。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登云汽配公司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二、对欧洪先、潘炜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张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四、对邓剑雄给予警告,并处以16万元罚款。
五、对罗天友、符麟军、杨华健、周立成、李区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六、对刘永朱、李萍、魏晓源、奚志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9万元罚款。
七、对钱艺、莫剑少、李煜叶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8万元罚款。
八、对李盘生给予警告,并处以7万元罚款。
九、对邓晶、董川、谢少华、罗华欢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6万元罚款。
十、对苏武俊、张江洋、许建生、叶景年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6万元罚款。
2017年5月31日,证监会作出案涉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新时代证券公司、程天雄、王玮等4名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
一、登云汽配公司IPO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
经查明,2010年至2013年6月,登云汽配公司存在部分三包索赔费不入账、票据贴现费用不入账、提前确认收入等情形。
登云汽配公司《招股说明书》未披露与广州富匡全、肇庆达美、山东富达美、山东旺特4家公司的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2010年至2013年6月未披露与APC公司和Golden Engine公司的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
登云汽配公司还存在未有效执行其资金内控制度、违规对外借款等情形。
二、新时代证券未勤勉尽责,未发现登云汽配公司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
(一)未持续核查分析登云汽配公司三包索赔费用的完整性和合理性,也未对登云汽配公司与重要客户的对账情况予以关注,从而未能发现登云汽配公司存在三包索赔费用未入账的情形
新时代证券未对报告期内登云汽配公司三包索赔费异常情况予以充分关注并采取进一步的核查措施。登云汽配公司2010年至2013年6月的三包索赔费用存在巨幅波动,同与三包索赔费用存在直接关系的当期配套柴油机销售收入的变化趋势存在重大不一致:一是2011年三包索赔费用较2010年大幅增长,但2012年却较2011年明显下降;二是2013年上半年三包索赔费用仅3.4万元,远低于2012年的194.16万元。
新时代证券对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等7家客户的函证及访谈程序未勤勉尽责。一是除2012年度外,新时代证券并未就2011年度、2013年1月至6月的交易及往来款项进行函证;二是2012年函证中有2家未见回函,4家存在函证差异,仅1家函证金额与回函数额相同;三是实地访谈发生在2013年财务核查期间,但访谈笔录内容中并未涉及三包索赔事项。
新时代证券未收集报告期内登云汽配公司与重大客户的对账落实情况,未按《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规定核查登云汽配公司是否按规定组织对账。
新时代证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二)未对登云汽配公司主要供应商申源特钢持续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未对登云汽配公司与申源特钢资金往来的性质持续保持应有的职业审慎,从而未能发现登云汽配公司少确认贴现费用的情形
新时代证券发现登云汽配公司2011年、2012年以银行汇款和票据背书的方式分别多支付申源特钢2233.33万元、14157.76万元。2013年1月至6月登云汽配公司向申源特钢的采购金额为3258.72万元(含税),而当期登云汽配公司实际向申源特钢支付的承兑汇票为3926万元,超过合同约定可使用承兑汇票限额1644.9万元。新时代证券未对登云汽配公司与申源特钢资金往来的性质持续保持应有的职业审慎,从而未能发现登云汽配公司少确认贴现费用的情形。
新时代证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三)未对登云汽配公司2013年6月末的销售收入进行充分核查,从而未能发现登云汽配公司提前确认销售收入的情形
新时代证券未对登云汽配公司2013年6月末的销售收入开展核查程序,也未对登云汽配公司2013年1月至6月向Golden Engine公司的销售情况进行核查。
新时代证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三、新时代证券未勤勉尽责,未发现相关公司与登云汽配公司的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
(一)未对山东旺特进行全面充分核查,也未对登云汽配公司与山东旺特的异常联系保持应有的职业审慎,从而未能发现山东旺特、山东富达美、广州富匡全等与登云汽配公司的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未能发现肇庆达美与登云汽配公司的关联关系
新时代证券工作底稿中收集的山东旺特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显示,山东旺特原名为山东登云汽配销售有限公司(2011年7月13日更名),新时代证券对此与登云汽配公司名称相似的异常联系并未予以充分关注。新时代证券在核查中发现山东富达美接替两名自然人而成为山东旺特唯一的法人股东,并取得了山东富达美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但其中并无山东富达美的股东信息,新时代证券并未对山东富达美股东信息采取进一步的措施予以核查。
(二)未对APC公司进行全面充分核查,所获取的尽职调查材料不足以支持核查意见,从而未能发现APC公司与登云汽配公司的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
新时代证券工作底稿中未收集APC公司的注册信息,也未收集其他可以反映APC股东情况的信息,未能发现2010年1月之前登云汽配公司时任副总经理王某枢持有APC公司股份,未能发现APC公司注册信息中预留的联系方式与王某枢及员工预留的联系地址相同,从而未采取进一步的措施予以核实。
新时代证券未对APC公司进行现场走访,经登云汽配公司协调,以另一家缩写名称相似的美国客户冒充,执行了补充核查程序。
新时代证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第二十二条和《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四、新时代证券未勤勉尽责,未发现登云汽配公司存在不规范运行情形
登云汽配公司部分对外违规借款采取转账后不入账、不规范入账(例如收回借款时,登云汽配公司会计记账借贷科目均为“银行存款”)及经供应商转账(未发生实际采购)等方式,单笔转账金额在300万元至960万元之间。新时代证券未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未对大额资金往来中的异常情形予以关注,未严格按照程序对大额资金往来进行核查,从而未能发现登云汽配公司存在未有效执行资金内控制度等情形。
新时代证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五、新时代证券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
新时代证券出具的《新时代证券关于怀集登云汽配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板上市之发行保荐书》(以下简称《发行保荐书》)中,“三、3、登云汽配公司最近3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四、(三)4、登云汽配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运营的效率与效果”“四、(四)3、登云汽配公司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四、(四)5、登云汽配公司已完整披露关联方关系并按重要性原则恰当披露关联交易”“四、(四)9、登云汽配公司申报文件中不存在下列情形:(1)故意遗漏或虚构交易、事项或其他重要信息”部分,与事实不符,存在虚假记载。《发行保荐书》签字的保荐代表人有程天雄、王玮、郭纪林。
以上事实,有新时代证券工作底稿、发行保荐书、询证函、会计凭证、购销合同、提货单、企业工商登记资料、银行流水、登云汽配公司招股说明书、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新时代证券出具的《发行保荐书》等文件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所述“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行为,程天雄、王玮、郭纪林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新时代证券改正,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1676.96万元,并处以1676.96万元罚款。
二、对程天雄、王玮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郭纪林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罚款。
2017年6月6日,登云汽配公司在媒体上对其收到上述60号、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予以了公告。
原告为证券投资者,其于1999年9月7日开立0061654798号证券子账户。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8月15日,原告陆续买入、卖出被告登云汽配公司股票,具体交易情况如以下表格:
交易日期
买入股数
买入资金
买入均价
卖出股数
卖出资金
卖出均价
2015-05-18
   1,000
     51,100.00
 51.10
       -
           -  
    -  
2015-05-19
   3,700
    200,000.00
 54.05
       -
           -  
    -  
2015-05-25
   3,300
    177,150.00
 53.68
       -
           -  
    -  
2015-06-03
1,200
     77,718.00
 64.77
     600
     42,480.00
 70.80
2015-06-08
   4,400
    268,870.00
 61.11
       -
           -  
    -  
2015-06-09
   4,000
    243,620.00
 60.91
       -
           -  
    -  
2015-06-16
   2,000
    129,000.00
 64.50
   2,000
    140,000.00
 70.00
2015-06-23
     200
     10,980.00
 54.90
       -
           -  
    -  
2015-06-26
   1,800
     93,510.00
 51.95
       -
           -  
    -  
2015-06-29
   1,200
     56,112.00
 46.76
       -
           -  
    -  
2015-07-16
       -
           -  
    -  
   5,000
    139,950.00
 27.99
2015-07-17
       -
           -  
    -  
   3,000
     97,890.00
 32.63
2015-07-24
       -
           -  
    -  
   2,200
     90,750.00
 41.25
2015-09-08
   3,000
     64,500.00
 21.50
   3,000
     66,900.00
 22.30
2015-10-12
       -
           -  
    -  
   3,000
     78,300.00
 26.10
2015-10-21
       -
           -  
    -  
   4,000
    110,040.00
 27.51
2015-10-23
   3,000
     78,150.00
 26.05
   3,000
     79,200.00
 26.40
2015-10-28
   3,000
     87,000.00
 29.00
       -
           -  
    -  
2015-11-03
       -
           -  
    -  
   2,000
     54,800.00
 27.40
2015-11-11
   2,000
     69,560.00
 34.78
   2,000
     73,800.00
 36.90
2016-05-20
       -
           -  
    -  
   2,000
     65,140.00
 32.57
2016-08-15
       -
           -  
    -  
   2,000
     58,440.00
 29.22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原告明确选择其诉讼请求具体针对两被告被行政处罚的多个虚假陈述行为中的哪一个行为,原告主张其每一笔案涉交易均系受到证监会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认定的两被告多次虚假陈述行为共同影响而进行买卖,故其遭受的损失与两被告的多次虚假陈述行为均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案涉《调查通知书》的首次公开报道之日,双方存在以下争议:原告主张应为2015年10月20日收市后,理由是新浪财经网当天20:22发布了《登云股份涉嫌信披违法违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报道。两被告主张应为2015年10月21日收市后,理由是新浪财经网不是证监会指定的信息发布媒体,证监会所指定的信息发布媒体应为巨潮资讯网,而巨潮资讯网发布以上信息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收市之后。
本院另查明,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7日,被告登云汽配公司股票交易累计换手率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
本院从公开资料查询获知:
一、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中国股市出现了一波大幅震荡行情。上证指数(000001)自2014年7月22日的2050.50点开始启动上涨,于2015年6月12日上摸到5178.19的最高点后开始下行,至2016年1月29日跌至2638.30的最低点,随后大盘趋于平稳。该期间内,深证成指(399001)、中小板指(399005)均经历了类似的涨跌,登云股份的股价走势亦与大盘基本一致。具体情况如以下图表:
图一: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上证指数日K线图
图二: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深证成指日K线图
图三: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中小板指日K线图
图四: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登云股份日K线图
二、登云汽配公司属于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块上市的以汽车发动机进排气门系列产品的研发、生产与销售为主营业务的公司,故本院选取了深证成指、中小板指,以及与登云股份同属中小板汽车零部件板块的宁波华翔(002048)、万安科技(002590)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的股价或指数进行对比,具体情况如以下表格:
  
2015/10/20
2015/10/21
2015/10/22
2015/10/23
2015/10/26
2015/10/27
登云
股份
收盘价
28.79
25.91
25.91
26.42
28.45
29.3
涨跌幅
 
-10%
0
1.97%
7.68%
2.99%
宁波
华翔
收盘价
16.8
15.12
15.8
16.23
16.29
16.97
涨跌幅
 
-10%
4.50%
2.72%
0.37%
4.17%
万安
科技
收盘价
12.25
11.03
11.51
11.81
12.12
11.92
涨跌幅
 
-9.96%
4.35%
2.61%
2.62%
-1.65%
中小
板指
收盘指数
7875.64
7411.86
7671.76
7823.71
7889.24
7928.63
涨跌幅
 
-5.89%
3.50%
1.98%
0.83%
0.50%
深证
成指
收盘指数
11597.08
10915.99
11305.1
11603.46
11687.77
11758.41
涨跌幅
 
-5.87%
3.56%
2.64%
0.73%
0.60%
本院认为,本案为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二、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如何确定。三、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一、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证券虚假陈述。
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录、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的行为。对于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1998版)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被告登云汽配公司抗辩认为,只有针对重大事件作出虚假陈述,才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登云汽配公司因三包索赔费、咨询服务费、会务费等不入账及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而被处罚,且涉及金额较小,不构成《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虚假陈述。对此,本院认为,登云汽配公司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理由如下:《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监会以登云汽配公司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登云汽配公司作出了处罚。而《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了行政处罚作为人民法院受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前置程序。证券行政监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仅是人民法院受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前提条件,也是人民法院在实体审理中认定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重要依据。证监会对登云汽配公司的不当披露行为依照《证券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应当认定登云汽配公司构成对重大事件虚假陈述。如果上市公司对证券管理部门的认定有异议,应当循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在本案中,登云汽配公司并未对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现行政处罚已经生效,故本院依据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登云汽配公司的行为违反对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构成证券虚假陈述。
二、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如何确定。
首先,关于虚假陈述实施日的确定。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发生虚假陈述之日。而证监会所作出的60号、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被告登云汽配公司、新时代证券公司最早进行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均系登云汽配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中小板上市(IPO)申请文件存在的虚假记载及重大遗漏,而该申请文件于2012年3月23日发布,故本院确定本案的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2年3月23日。
其次,关于虚假陈述揭露日的确定。《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据此,本院确定案涉《调查通知书》的首次公开报道之日为本案虚假陈述的揭露日。理由如下:其一,相较于60号、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通知书》被更早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公开报道,符合《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关于“首次被公开揭露”的规定;其二,证监会作为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其立案调查的性质属于行政监管力度和行政监管手段都相当强烈的行政监管措施。根据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证券监管机构只有在掌握较为确实充分的证据的前提下,才能对涉嫌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者进行立案稽查。因此,登云汽配公司公告其收到《调查通知书》的事实及调查书主要内容,对于所有投资者都应属于具有较强警示性的投资信息,足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符合有关“虚假陈述揭露”之客观要求;其三,虚假陈述被揭示的意义在于对证券市场发出警示信号。从投资人理性的角度出发,当投资人获悉证监会的《调查通知书》内容时,应当预料到其中所涉登云汽配公司的行为可能被定性为虚假陈述,进而影响自身的投资决策,防范投资风险。故登云汽配公司公告其收到《调查通知书》的事实及调查书主要内容的行为足以满足“揭露”之本质要求。综上,本院确定登云汽配公司公告其收到《调查通知书》的事实及调查书主要内容的日期为本案虚假陈述之揭露日,对两被告关于应当以登云汽配公司在媒体上公告其收到60号、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的日期作为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的主张不予采信。至于登云汽配公司公告其收到《调查通知书》的事实及调查书主要内容的具体日期,综合双方的举证,因作为国内主流新闻门户网站的新浪财经网已于2015年10月20日晚发布《登云股份涉嫌信披违法违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报道,揭露了登云汽配公司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的事实,故可视为该消息已在全国范围发行或播放的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本院据此确定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15年10月20日,具体时间为收市之后。两被告关于新浪财经网不是证监会指定的信息发布媒体,故其所发布的消息不购成“首次公开揭露”的主张与《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关于虚假陈述基准日的确定。《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因本案虚假陈述的揭露日为2015年10月20日收市后,而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登云汽配公司股票累计成交量至2015年10月27日达到其可流通部分的100%,故本院确定2015年10月27日为本案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
三、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的相关规定,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可见,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实质上属于侵权纠纷,而侵权纠纷中,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构成的重要要件。鉴于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的特殊性,《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分别就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作了正反两方面的规定。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五)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的。针对上述规定,本院分析如下:其一,原告作为投资人购买了被告登云汽配公司的股票,故其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其二,原告购买登云汽配公司股票均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其三,原告购买登云汽配公司股票有一部分在揭露日之前;其四,原告所购买的登云汽配公司股票有一部分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以后卖出或持续持有;其五,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投资的情形;其六,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恶意投资、操纵证券的情形。综合上述分析,在不考虑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情况下,原告的投资损失确有部分符合《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应认定为与虚假陈述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形。
然而,本案是否具有系统风险因素,是双方争议的核心焦点问题,也是本案应着重审查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股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除具有流动性、决策性的特征之外,还具有风险性,波动性的特征。股票的特征决定了投资股票既是一种收益率颇高的投资方式,又是一种高风险的投资方式。股市瞬息万变,其风险是客观存在的。作为投资者,不仅要面临自身主观行为因素所造成的风险,还要面临外部客观因素所带来的风险。其中,因共同因素所引发,对证券市场所有的股票价格均产生影响,不能为个别企业或行业所控制,且投资人亦无法通过分散投资加以消除的风险,谓之系统风险。投资者因系统风险发生的该部分损失不应由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在认定系统风险时,不仅要有客观真实的风险诱因,而且要审查相关指数是否出现了大幅度的波动。考察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中国股市,从一度的“大牛市”到两天四度熔断、“千股跌停”式的“股灾”,概念炒作所带来的股市泡沫、高杠杆配置风险等复杂因素共同作用下导致的市场大幅震荡显然并非个别企业或行业所能控制,亦非投资人通过分散投资所能加以消除。具体到本案,首先,原告买入登云汽配公司股票“登云股份”的时段主要集中在2015年5月至6月间,该时段登云股份伴随着中国股市“大牛市”恰好迎来了大幅上涨,并于2015年6月12日上摸至最高点74.59元。随后,登云股份和大盘同步震荡下行,截至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2015年10月20日,登云股份的收盘价为28.79元。可见,原告的投资损失在虚假陈述被揭露之前已客观存在,且与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呈现出紧密的关联性;其次,登云汽配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被公开揭露之次日(即2015年10月21日),登云股份的股价虽跌停,但登云股份同属中小板汽车零部件板块而未受到虚假陈述揭露消息影响的宁波华翔、万安科技股价同样出现了的跌停的情况,且中小板指,甚至深圳成指亦于同日出现了5.89%、5.87%的下跌,该幅度作为大盘指数而言是十分罕见的,可见2015年10月21日当天,整个中国证券市场处于大幅震荡中,不能据此判断登云股份股价的下跌与本案虚假陈述的揭露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再次,截至本案虚假陈述基准日(即2015年10月27日),登云股份的收盘价为29.3元,相较揭露前(即2015年10月20日)的收盘价28.79元,不仅未有下跌,反而上涨了1.77%,且其上涨幅度亦高于中小板指的0.67%及深证成指的1.39%。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原告的投资损失产生于虚假陈述揭露之前,造成该部分损失的主要原因为系统风险。而虚假陈述揭露后,登云股份的股价并未呈现出明显劣于大盘或同类股票的走势,反而在截至基准日收盘时实现了上涨,且整体走势优于大盘。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原告主张其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金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蔡金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晓炜
                                                                                                                                                                                  审    判   员    邹迎晖
                                                                                                                                                                                  审    判   员    吴    湛
              
                                                                                                                                                                               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思华
                                                                                                                                                                                                                邝俊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