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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中院涉民营企业商事纠纷典型案例

(一)天某公司与国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5日、6日,国某公司以部门自运的运输方式将价值1978740元、1729200元的药品运送至广州市荔湾区周门北路某地,案外人谭某签收5份货物清单,另一案外人签收3份货物清单。6月6日,谭某出具收条;国某公司向天某公司开具了5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1978740元。6月10日,国某公司向天某公司开具了3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1729200元。2013年2月22日、4月27日国某公司与天某公司以类似方式交易两次,费用已经结清。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天某公司向国某公司支付货款。二审中,国某公司为证实已向天某公司提供案涉争议的货物,提交了销售货物清单(原件)、增值税发票(原件)等证据。销售货物清单的送货地点属于天某公司承租使用。同时,部分销售货物清单加盖了“广东天某公司收货专用章”(长方形),并由谭某签名确认,与已经履行完毕的送货清单相符,可以印证国某公司的主张。相反,天某公司对于谭某为何在其承租使用的仓库处收取案涉货物、收取的案涉货物是以何名目入库等事实并未做合理说明。另,天某公司亦未对其认可的交易货物为何由谭某签收做合理说明。国某公司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已达民事诉讼举证盖然性的要求。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为典型的商事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在于天某公司是否收取了国某公司主张的案涉货物。司法实践中这类纠纷经常出现,产生纠纷的原因主要为:交易各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事后又没有及时进行对账或确认;送货、收货的环节没有做好记录,交易各方对收货人的身份存在争议;关联公司送货或收货没有严格区分或在形式上无法明确区分,责任主体不明;参与交易的主体对交易磋商、谈判、付款等记录保管不善或没有保管,发生争议时无法举证等。本案的审理,从各方交易的历史情况、送货、收货的地点等角度切入,准确地回应了各方争议的是否收货这一核心问题,可以作为同类案件审判的参考,也可以作为商事主体进行防范交易风险的典型教材。
(二)爱某公司与旭某公司、李某等九人股东出资纠纷案——股东出资纠纷中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标准
【基本案情】
爱某公司于2012年4月6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等额分成3000万股,每股1元。旭某公司是爱某公司的发起人、控股股东,后旭某公司于2013年6月退出爱某公司的经营。之后爱某公司发现,2012年4月12日,爱某公司与旭某公司之间有一笔600万元的款项往来,但该款项的往来过程却没有相对应的交易事项、依据或注明款项用途,爱某公司与旭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爱某公司认为旭某公司获取爱某公司600万元的款项不具备相应的交易基础及依据,实际上是旭某公司利用其控制公司的优势,将其刚投入爱某公司的资本金予以抽逃,其行为已严重侵害爱某公司的利益,符合抽逃出资的情形,而其他被告对旭某公司实施抽逃出资的行为提供了必要的协助或未尽本职维护爱某公司的权益,均应承担连带责任。爱某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查明认为,旭某公司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先将部分出资取回,然后由新加入的股东将出资向爱某公司缴纳的行为,不属于抽逃出资。爱某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旭某公司存在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或者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爱某公司2013年固定资产减少的原因是该公司自身的经营行为所致。爱某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并不能反映该公司固定资产的减少与前述600万元的转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证据不能满足有关抽逃出资的结果要件。
【典型意义】
公司是现代商业文明的主要载体,要解决公司治理过程中的法律问题首先就要关注公司设立中的股东出资环节,而股东出资常见的法律问题主要体现为瑕疵出资,主要包括虚假出资、出资不足、逾期出资以及抽逃出资。本案例重点阐述抽逃出资的甄别问题。
抽逃出资是在公司设立之后,股东将其于公司设立之时实际交付的出资,部分或全部地从公司收回,从形式上看股东身份不存在变更问题。目前股东抽逃出资手段主要有: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利用关联交易或者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转出出资;制作虚假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等。无论股东采取何种方式,都将造成公司资产实质减损。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三)庭某公司与莱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基本案情】
庭某公司与莱某公司于2017年3月8日签订了《关于莱某制药厂项目之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莱某公司完成项目公司设立工作,莱某公司保证以项目地块及其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益作为对项目公司的出资。庭某公司以人民币4.2亿元受让项目公司股权。在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庭某公司和莱某公司以庭某公司名义设立共管账户,庭某公司将诚意金1.3亿元转入共管账户。在庭某公司将诚意金1.3亿元转入共管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莱某公司股东将其持有的莱某公司80%的股权质押予庭某公司。在莱某公司股东将其持有的莱某公司80%的股权质押予庭某公司后,庭某公司将共管账户中的1.3亿元支付予莱某公司。莱某公司在收到1.3亿元诚意金后50个工作日内,负责将项目地块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利人变更为项目公司。在莱某公司将项目地块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利人变更为项目公司后5个工作日内,庭某公司支付2.4亿元到共管账户。在庭某公司支付2.4亿元到共管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莱某公司将项目公司100%股权变更登记至庭某公司名下,其后庭某公司将共管账户中的2.4亿元支付予莱某公司。庭某公司将2.4亿元支付予莱某公司之日起12个月内,莱某公司及其股东将项目地块及地上建筑物移交给庭某公司管理。莱某公司股东为莱某公司在协议中的全部义务对庭某公司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莱某公司已于2017年3月13日设立项目公司,即第三人北某公司,并将项目公司章程、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提供给庭某公司。与此同时,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庭某公司即与莱某公司协商开设共管账户的具体日期。庭某公司与莱某公司多次协商确定了开户时间,但莱某公司未赴约或未携带任何开户所需材料,因而共管账户未能设立。有鉴于此,庭某公司向莱某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莱某公司配合庭某公司开设共管账户。其后,莱某公司表示不愿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庭某公司免除其违约责任,庭某公司予以拒绝。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期间内,即2017年3月22日前,莱某公司未配合庭某公司开设共管账户,亦未向庭某公司发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书面通知。莱某公司至今仍未配合庭某公司开设共管账户,致使庭某公司无法支付1.3亿元诚意金至共管账户,严重影响各方履行后续的合同义务,导致庭某公司取得项目地块及其地上建筑物的全部权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庭某公司认为,莱某公司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庭某公司有权要求莱某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
【裁判结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广州中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及案外人于2017年7月18日自愿以4.8亿元的价格达成调解协议。
【典型意义】
本案经办法官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积极促成调解结案,后双方携手向合议庭送来“司法为民依法办案”的锦旗。2018年1月14日,《人民法院报》在第4版以《协议一字值千金——广东广州中院顺利调解4.8亿大案纪实》予以报道。该案的审理,充分体现了商事审判依法服务保护产权、保护企业家权益的职能作用,及时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在全国有重大影响。
(四)蔡某与某餐饮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蔡某是某餐饮公司的投资人之一。某餐饮公司章程对董事及董事会等的权利进行了规定。蔡某多次向某餐饮公司发函,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复制公司财务账册资料、原始记账凭证、公司经营决策等资料、由专业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等。某餐饮公司没有完全按照蔡某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予以查看、复制。一审法院部分支持了蔡某的诉讼请求,蔡某和某餐饮公司均不服,提起二审程序。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蔡某作为某餐饮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对股东知情权的内容及其行使方式作了明确规定。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之规定,蔡某还可依据某餐饮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知情权。
【典型意义】
法人意思自治是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在公司自治经营出现阻塞时,司法机关应有条件的有限介入,充当管道疏通工人的角色,为公司经营顺畅发展保驾护航。本案中,某餐饮公司属知名民营企业,蔡某作为其创始人及董事,双方之间曾发生多起纠纷,受到媒体广泛关注。蔡某在不能与某餐饮公司协商一致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情况下,诉诸法院,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本案判决规范了蔡某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既保护了蔡某作为公司董事应享有的权利,也避免了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有效地维护了企业、股东各自利益,对规范公司治理、保护产权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五)肖某与某配件公司、某配件公司工会委员会股东知情权纠纷案——股权代持情况下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
【基本案情】
某配件公司原是集体企业,1999年经从化市人民政府批准转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公司股本总额400万元,每股面值1元,共400万股,其中职工集体股为100万元,占总股本25%,集体股股东所占有的股份比例:李某、肖某等19人各占公司股本1%,李某某等3人各占公司股本2%等。后肖某向某配件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查阅股东会议纪录等,某配件公司以肖某不是股东为由复函予以拒绝,肖某遂起诉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并要求某配件公司提供有关的原始账册资料和所有记账凭证、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议决议、监事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供肖某及肖某委托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查阅、复制。
【裁判结果】
法院经查明认为,肖某的股份已由工委会代为持股,某配件公司工商登记备案及公司章程中均记载工委会为股东,因此肖某的身份应认定为公司实际出资人。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肖某无证据证明已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其成为股东,亦无证据证明之前其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等,并且事实上已得到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对其股东身份的确认,因此肖某并非某配件公司股东,亦无权要求查阅、复制某配件公司有关账册资料及会计报告等。
【典型意义】
当事人基于身份问题、资格问题、公司改制问题等原因,不愿意或者不能以自己名义持有股份,而往往需委托第三方代为持股,由此产生的纠纷亦屡见不鲜,本案就是较为典型的股权代持情况下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并行使股东权利的案件。在股权代持情况下,对内纠纷中认定实际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应综合审查其是否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获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实质要件。出资人虽已实际出资但未在形式上或实质上获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应认定其未取得股东资格,不享有股东权利,但实际出资人可基于合同关系向委托代持人主张权利义务。
(六)中某公司与石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公司董事、高管拒不履行公司决议的救济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7日,中某公司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是石某。2014年3月25日,中某公司董事会通过《临时董事会决议》,主要内容包括免去石某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时选举郝某为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以及有关公司治理及董事长变更过程中涉及的其他事项。同日,郝某以公司新董事长名义向石某发出《中某公司董事长职务交接通知函》,要求石某搬离董事长办公室,办理董事长职务交接手续。石某对《临时董事会决议》有异议,未办理交接手续,并提起诉讼。2017年3月3日,广州中院判决该《临时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判后,石某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仍以董事长身份经营管理中某公司,签署及审批公司文件。
【裁判结果】
法院经查明认为,石某在中某公司成立时即是中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同时是中某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应遵守公司的章程,执行公司的决议。中某公司董事会于2014年3月25日通过《临时董事会决议》,免去石某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时选举郝某为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石某虽然对该董事会决议有异议,并提起诉讼。但经广州中院终审判决,该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石某即应执行董事会决议,及时办理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但石某拒绝执行董事会决议,至今仍以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经营管理公司,既违背了公司的意志,也违反了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中某公司现要求禁止石某继续以中某公司董事长的名义行事,搬离董事长办公室,并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公司股东、高管内部之间争夺公司控制权的纠纷。当公司原董事、高管被公司决议免除职务后,拒绝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并拒绝移交公司管理权时,谁可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以及如何认定公司原董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是处理该类案件的关键。本案判决针对案件的两个争议焦点,确立了两个裁判标准:一、当工商登记信息与公司实际情况不符时,应区分公司的外部纠纷和内部纠纷,从而分别认定工商登记的对外公示效力和公司内部决议的效力。二、对公司原董事、高管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从董事、高管的忠实、勤勉义务出发,分析董事、高管在履行职责时是否以公司的利益为重。本案判决对处理同类型的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七)潘某与诺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引导公司治理规范化,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基本案情】
潘某为诺某公司持股比例占34.29%的股东,在诺某公司经营过程中,潘某与股东伍某、李某发生矛盾,对公司经营产生严重分歧,后潘某辞去了总经理的职务。潘某以公司董事长期冲突,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为由诉请解散公司。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诺某公司可以正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并可做出有效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潘某个人的经营理念与公司之间的冲突,不能就此认定为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该冲突可以通过公司议事机制解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解散事由。潘某主张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主要基于其作为诺某公司向银行贷款的担保人,个人房产面临被处置的风险,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提供担保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及风险具有预见能力,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若潘某最终承担了担保责任,亦享有救济途径,可向诺某公司行使追偿权,并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法院最终判决驳回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诺某公司为高新技术企业,其在光栅测量方面拥有不可复制的知识产权,且该知识产权均为发明专利,技术处于国内领先、国际先进的地位,拥有无法估量的价值,若公司存续仍能继续为公司创造价值,一旦判定诺某公司解散,这些知识产权的价值趋近于零,将极大地损害股东利益,不利于保护企业家的合法权益。裁判公司解散是为打破公司僵局所采取的最终手段,应审慎适用。因此,我国公司法也规定了一些公司僵局破解的替代性措施,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纠纷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可见公司法鼓励异议股东通过转让股权退出公司的方式来化解公司僵局。但目前立法上并未对异议股东的退出机制施以强制性,但公司可通过公司章程拟定异议股东退出公司的方式、公司僵局的解决方式等形式,实现公司僵局的防控与救济。本案对于引导公司治理规范化,促进企业健康发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八)华某公司与中南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涉合同诈骗罪的商事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
【基本案情】
华某公司与鸿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中南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为《购销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担保。后鸿某公司将所收货款挪作他用,涉嫌合同诈骗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鸿某公司无法返还货款的情况下,华某公司要求中南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主合同《购销合同》有效,在此基础上对判令中南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签订合同一方主体因该合同涉合同诈骗罪,关于其合同效力的认定,在实践中极易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认定为合同无效。但我们认为,一方或者第三人的行为虽构成刑事犯罪,但不能仅以此否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所应具有的民法上的效力,其签订的商事合同不应当然认定无效,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况下,应尊重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在守约一方未提出撤销合同要求时,应视主合同有效,并在此基础上判定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由此担保合同亦不应按无效处理,担保人应依法依约承担担保责任。
(九)佳某公司与广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股东是否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之认定
【基本案情】
佳某公司依法享有对华某公司的债权。根据华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显示,广某公司为其股东并出资326.25万美元(占15%)。佳某公司认为广某公司作为债务人华某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由于广某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致使佳某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佳某公司请求广某公司对债务人华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根据《合作经营“华某公司”合同》及《华某公司合作章程》的约定,广某公司作为华某公司的股东之一,出资326.25万美元,占投资总额的15%,其中外汇出资251.25万美元,厂房及配套以人民币280万元。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某公司是否存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关于广某公司是否存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涉案证据证明广某公司在华某公司成立之初已经依据合同及章程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至于佳某公司主张依据华某公司于1996年至1998年期间向工商部门递交的多份《申请书》,确认广某公司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从上述《申请书》来看,并未明确指明华某公司所谓的尚欠出资未缴纳就是广某公司所负责的出资义务未履行,而且上述《申请书》也不足以推翻广某公司已足额出资的相关证据。故佳某公司主张广某公司存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广某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问题。佳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广某公司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如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故佳某公司主张广某公司对华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典型意义】
判断股东是否已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应由该股东提供资金来源及去向、《验资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广某公司提交《华某公司贷款合同》、《收款收据及还款安排》证明了其出资的资金来源。广某公司提交了《华某公司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工作汇报》《华某公司董事会第三次董事会工作报告》《验资报告》等证据,证明已确实履行出资义务。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广某公司足额出资的事实。佳某公司提交的三份《申请书》,相较于广某公司提交的证据链条,明显薄弱,不足以证明广某公司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判断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来进行认定,如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在本案中,佳某公司并无举证证明广某公司存在上述抽逃出资的行为。另外,涉案《合作经营“华某公司”合同》及《华某公司合作章程》均明确规定华某公司四名中外股东,在合作期限内有权收回其投资本金,且上述合同、章程得到时任华某公司主管行政部门的批准,合法有效。华某公司设立时,现行公司法尚未颁布实施,广某公司收回其投资本金的权利,并不违反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十)仁某公司与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与计算
【基本案情】
仁某公司与鹏某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代理协议》,约定仁某公司为鹏某公司生产品种鲨肝醇片在广东省的独家代理商,协议自2015年11月2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协议价格每盒4.80元,且注明“此供货价格为本协议供货价格,如因政府价格政策或市场因素而导致产品原材料价格和生产成本变化,供货价按双方协商后价格执行”。仁某公司主张鹏某公司没有按要求向其供货,且授权案外人明某公司在广东省内销售涉案药品,要求鹏某公司赔偿损失。鹏某公司辩称不向仁某公司发货是因为原材料价格上涨所致。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一方面,仁某公司不予议价的不当态度,致使双方之间失去了有效的磋商途径。另一方面,鹏某公司未能妥善处理涉案合同关系,未尽到审慎义务以保证仁某公司的独家代理权,致涉案协议丧失了进一步履行的条件。双方的上述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对涉案协议的提前解除均负有过错。
涉案协议的解除是因仁某公司与鹏某公司的混合过错所致,仁某公司认为双方应在保持交易价格不变的基础上完成五年的代理期限,使得鹏某公司依约享有的合理议价权难以实现,也致涉案协议的完全履行难以实现,故其主张双方应按4.8元/盒的供货价格履行至涉案协议期限届满,并据此要求以该供货价格及五年内的最低销售任务量为基数来核算其可得利益的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结合涉案协议的履行情况及本案的相关事实,二审认为,应以一年半为限对仁某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赔偿为宜。根据涉案协议,仁某公司应完成的第一年度最低销售任务为640件、第二年上半年的最低销售任务为352件【(800件×110%×80%)÷2】,但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金额是进货价与其供给下游单位的价格之间的差额部分,该价差部分实为毛利润,而非净利润,并不能直接作为可得利益损失予以确定。由于实际履行过程中会产生税务成本、人工成本、仓储成本等经营成本,净利润的取得也会受价格变化、市场销售情况等因素的影响,在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将上述情况纳入考量范畴。本案中,仁某公司对其经营成本的支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其一审中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为1200万元,二审中则为800万元,随意性较大,亦未就此提供合理的计算依据。国家商务部发布的2016年《药品流通行业运行统计分析报告》中记载的相关数据,是药品流通企业的普适利润标准,在仁某公司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二审参照适用,即按上述报告中记载的平均利润率标准(1.8%),以仁某公司的销售收入为基数,计算鹏某公司向仁某公司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可得利益损失如何计算,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明文规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问题,但审判实践中关于可得利益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各异,裁判结果不一。本案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运到了混合过错规则和可预见性标准,进行综合判定。
根据混合过错原则,法院在认定赔偿金额之标准时,应该比较双方当事人行为的原因力,适当兼顾过失程度。本案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对涉案协议的提前解除均负有过错,故二审根据公平原则,酌定以一年半为限计算仁某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至于具体损失数额的确定,买卖合同类案件应以转售利润为基础计算,而非仅依据转卖价格差额。由于利润涉及当事人的商业信息,在当事人未能就此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可以针对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本案中,法院参照适用权威机构发布的药品流通企业的普适利润标准,据此计算可得利益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