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任职风险的影响,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纠纷日益增加。此前的《公司法》(修订前)仅规定法定代表人变更需办理变更登记,由于变更登记系对法定代表人身份变更的行政确认,司法实践中存在法定代表人已经辞任却无法变更登记现象,司法是否支持强制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也存在分歧。故应建立以实质关系审查为基础的审判思路,从公司内部救济是否失灵入手,再结合是否穷尽登记机关的救济手段等综合判断。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黄某诉称:朗琳公司为树某盈彩校区的加盟校区,由刘某代持49%股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许某等9位投资人合计持有51%股权。2021年8月4日黄某任职校长并被登记为朗琳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10月因资金链断裂该校区停止营运,2021年10月31日,朗琳公司因拖欠黄某2021年6月至10月工资导致黄某离职,朗琳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免除黄春华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但至今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且经多次催促无果。黄某请求法院判令:1.朗琳公司办理涤除黄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2.本案诉讼费由朗琳公司承担。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判决驳回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黄某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31483号民事判决;二、郎琳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至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涤除上诉人黄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法官说法】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陈文铂
在处理强制变更登记纠纷时,应当以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实质关系审查为基础。支持涤除身份登记请求一般需要符合以下要件:
第一,提出变更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任职关系已经解除。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可以视为委托关系,不论法定代表人是否“名副其实”,按照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作为受托人的法定代表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也即法定代表人享有无因解除权,但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因解除时机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以及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造成对方的直接损失和期待利益均需要作出赔偿。当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中有职务时,则需要审查该职务关系是否解除,比如是否已经辞职和离任,按照新修订的《公司法》,如基础任职关系已经解除且法定代表人提出涤除登记的,理应得到支持。若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从一开始便无实质关联,则在其起诉时可以直接认定为委托关系已经解除。
第二,公司内部救济已经失灵。即法定代表人只有在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无法实现身份涤除时,法院方可考虑强制涤除。如提出涤除登记的当事方需要先向公司提出诉请,请求公司及时召集股东会补选继任者,并且敦促公司尽快办理相关的登记备案手续。若公司已经同意办理登记手续,则无需司法进行强制涤除。对此,法院必须审查公司内部救济情况,证明公司内部救济失灵的相关举证责任应当由提起强制涤除登记的原告负担。当提请强制涤除登记的当事人已经在常理范围内作出了所有必要努力时,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
第三,登记机关的救济手段已经穷尽。行政权并不伴随公司自治失灵而失效,在无法通过合意进行变更登记情况下,更需要发挥登记机关的行政指导、处罚和强制等作用。提起强制涤除登记之诉的当事人在进入司法程序前应当先向行政机关寻求救济,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时需要审查变更决议、任免文件等,如因公司原因怠于履行义务无法出示登记机关要求的文件,登记机关往往会拒绝办理。法院在审查这一问题时不宜苛求过高标准,仅需明确相关当事人已经向登记机关提出办理申请遭拒,在必要时,法院也可向相关登记机关进行函询调查案件事实,如果登记机关同意办理,则在征询当事人同意情况下撤诉处理。
按照上述裁判思路,本案中,法定代表人黄某的任职期限已届满,并与朗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朗琳公司无正当理由怠于履行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相关程序义务,黄某在行政变更无果的情况下,请求法院支持变更登记应当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