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公      
 
(2024)粤0106民初15737号
王淑敏、纪洪旭
原告巩志军与被告王淑敏、纪洪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现向你方公告送达本院(2024)粤0106民初1573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洪旭、王淑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巩志军支付货款140298元及利息(以14029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5月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纪洪旭、王淑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巩志军赔偿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6元,由被告纪洪旭、王淑敏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四年七月五
联系人:陈穗芳、王丽仪   电话:020-83008607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