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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粤01执5041号终本限消公告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24-06-04 10:41:38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2023)粤01执5041号林锐庆、梁梓祥、张进杰、张进业、黎耀本、吴沅钊、陈小溪、张秋明、黄均、何鸿基刑事罚金执行一案
(2023)粤01执5041号
林锐庆、梁梓祥、张进杰、张进业、黎耀本、吴沅钊、陈小溪、张秋明、黄均
关于你们刑事罚金执行一案,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23)粤01执5041号限制消费令、终本执行裁定书
限制消费令内容为:
因被执行人林锐庆、梁梓祥、张进杰、张进业、黎耀本、吴沅钊、陈小溪、张秋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本院决定对你们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责令你们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如有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一经发现或经举报查实,法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行为处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我院再次责令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将对你们进一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本令自发出之日起生效,其效力至被执行人完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解除本令时止;本令发出之日,本院将向有关公信部门及银行等有关征信系统发送相关信息;被执行人在本院发出限制消费令后主动来本院履行并说明相关情况的,本院酌情可对被执行人减轻或免除相关处罚。          
执行裁定书内容为:
本院作出的(2023)粤01刑初18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林锐庆、何鸿基、梁梓祥、黄均、张进杰、张进业、黎耀本、吴沅钊、陈小溪、张秋明因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除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主刑外,并依次分别被判处罚金80000元、6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缴纳罚金义务,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期间,被执行人何鸿基的亲属代为缴纳了全额罚金60000元,因此该被执行人在本案的罚金义务已履行完毕。
对于未履行缴纳罚金义务的被执行人林锐庆、梁梓祥、黄均、张进杰、张进业、黎耀本、吴沅钊、陈小溪、张秋明,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及本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其银行、网络资金、证券、保险、工商、车辆及本辖区内不动产登记等信息,并委托被执行人张进杰、张进业、张秋明户籍地的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吴沅钊户籍地的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被执行人黎耀本、陈小溪户籍地的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人民法院分别对上述被执行人在当地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并扣划被执行人黄均的银行存款10000元、被执行人林锐庆的银行存款31184元、张进业的银行存款503.25元、吴沅钊的银行存款2856.25 ;查封被执行人林锐庆名下一辆车牌为粤T168M4的宝马牌汽车、梁梓祥名下一辆车牌为桂KBH837的思域牌汽车、张进杰名下一辆车牌为粤K4963E的丰田牌汽车、张秋明名下一辆车牌为粤KL201J的傲虎牌汽车(上述车辆仅为档案查封,未扣押到车辆实物)。除此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被执行人黄均经强制执行,其在本案应缴纳10000元罚金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本案执行所得款项共104543.5元(计有何鸿基60000元、黄均10000元、林锐庆31184元、吴沅钊2856.25元、张进业503.25元)已全部上缴国库。
鉴于被执行人林锐庆、梁梓祥、张进杰、张进业、黎耀本、吴沅钊、陈小溪、张秋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已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何鸿基、黄均应承担的缴纳罚金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因此本案对该两名被执行人的罚金执行事项已执行完毕。对于被执行人林锐庆、梁梓祥、张进杰、张进业、黎耀本、吴沅钊、陈小溪、张秋明,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事项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对被执行人何鸿基、黄均的罚金执行事项执行完毕;
二、本案对被执行人林锐庆、梁梓祥、张进杰、张进业、黎耀本、吴沅钊、陈小溪、张秋明的罚金执行事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林锐庆、梁梓祥、张进杰、张进业、黎耀本、吴沅钊、陈小溪、张秋明负有继续向本院缴纳罚金的义务。
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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