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粤01执6943号广州建耀创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保祺贸易有限公司、高加元罚金执行一案
(2023)粤01执6943号
广州建耀创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关于广州建耀创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保祺贸易有限公司、高加元罚金执行一案,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本院(2023)粤01执6943号限制消费令、终本执行裁定书。
限制消费令内容为:
因被执行人广州建耀创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保祺贸易有限公司、高加元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本院决定对你(单位)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责令你(单位)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二、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如有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一经发现或经举报查实,法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行为处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我院再次责令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将对你(单位)进一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本令自发出之日起生效,其效力至被执行人完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解除本令时止;本令发出之日,本院将向有关公信部门及银行等有关征信系统发送相关信息;被执行人在本院发出限制消费令后主动来本院履行并说明相关情况的,本院酌情可对被执行人减轻或免除相关处罚。
执行裁定书内容为:
关于广州建耀创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保祺贸易有限公司、高加元罚金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粤01刑初380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刑二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移送执行事项如下:一、广州建耀创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五十万元;二、广州保祺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三、高加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本院“天平网”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及本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等信息。其中,被执行人高加元家属代为缴纳罚金六十万元,故被执行人高加元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罚金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高加元予以全部执行完毕结案;另,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除扣划了被执行人广州保祺贸易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651.11元,作为罚金上缴国库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广州建耀创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保祺贸易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广州建耀创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保祺贸易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对广州建耀创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保祺贸易有限公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3)粤01执694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案即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特此公告。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