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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粤01执3798号案终本限消公告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24-04-26 08:57:15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2023)粤01执3798号深圳深国融金融管理股份公司庄敏合伙纠纷一案
(2023)粤01执3798号
庄敏
关于深圳深国融金融管理股份公司与你合伙纠纷一案,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3)粤01执3798号限制消费令、终本执行裁定书
限制消费令内容为:
因被执行人庄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本院决定对你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责令你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2.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如有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一经发现或经举报查实,法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行为处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我院再次责令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将对你(单位)进一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本令自发出之日起生效,其效力至被执行人完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解除本令时止;本令发出之日,本院将向有关公信部门及银行等有关征信系统发送相关信息;被执行人在本院发出限制消费令后主动来本院履行并说明相关情况的,本院酌情可对被执行人减轻或免除相关处罚。                  
 执行裁定书内容为:
关于申请执行人深圳深国融金融管理股份公司与被执行人庄敏合伙纠纷一案,深圳国际仲裁院作出的(2022)深国仲裁4971号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决,被执行人庄敏应向申请执行人深圳深国融金融管理股份公司支付差额补足款456281100元及仲裁费2750135元等。因被执行人庄敏未履行上述裁决确定的偿债义务,经申请执行人深圳深国融金融管理股份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庄敏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义务并申报财产。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及本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庄敏的银行、网络资金、证券、保险、工商、车辆及不动产登记等信息,除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庄敏持有的已退市的“保千里3”的股票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庄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无申报财产,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庄敏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3)粤01执379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偿债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特此公告。
 
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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