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是:广州审判网首页 -> 广州中院公示公告中心 -> 送达公告 -> 正文

(2024)粤01执472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24-04-23 09:36:02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2024)粤01执472号米双田与东莞聚豪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伟晟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2024)粤01执472号
东莞市聚豪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
关于申请执行人米双田与你单位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本院(2024)粤01执472号执行裁定书。
执行裁定书内容为:
关于申请执行人米双田与被执行人东莞市聚豪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伟晟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2)粤73民初4380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判决,东莞聚豪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东莞市伟晟海绵制品有限公司就其中的4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东莞市伟晟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达成长期和解,约定东莞市伟晟海绵制品有限公司在2024年8月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完毕40000元。东莞市伟晟海绵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执行费800元(已上缴国库)。
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天平网查控系统、省不动产查控系统查询东莞市聚豪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及本辖区内不动产登记等信息,委托该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进行调查,除冻结东莞聚豪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57.18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对东莞市聚豪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肖烈豪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东莞市聚豪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两年。
  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东莞市聚豪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4)粤01执472号案被执行人东莞市聚豪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东莞聚豪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东莞聚豪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特此公告。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版权所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未经书面协议授权禁止下载试用或建立镜像

 粤公网安备 44010402000243号

技术支持电话:020-3262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