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粤01执恢4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伟堃与被执行人广州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案
(2023)粤01执恢453号之一
广州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关于申请执行人陈伟堃与被执行人广州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1999)穗中法经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判决,被告永利公司需向原告光大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偿还本金26710816.48元及相应利息。因永利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经光大公司申请,本院于2001年8月13日立(2001)穗中法执字第1080号案执行,并于2001年10月29日以终结执行结案。光大公司于2002年4月4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02年5月19日立(2002)穗中法执字第860号案恢复执行,立案标的26710816.48元,并于2002年11月28日以终结执行结案。2023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23)粤执异869号裁定,变更陈伟堃为(2002)穗中法执字第860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经陈伟堃申请,本院于2023年09月11日立(2023)粤01执恢453号案恢复执行,立案标的23307255.43元。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司公告送达本院执行裁定书。
执行裁定书内容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立案标的,因(2002)穗中法执字第860号案已处置被执行人部分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购得的涉案债权已扣除先前执行到位金额,故本案立案标的需扣除先前已执行到位金额,暂计为23307255.43元。本案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3)粤01执恢45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