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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后的法律效果抉择
【发布时间:2020-01-02 16:39:03】 【稿件来源:法庭2019-9】 【作者:任永乐】 【关闭】

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后的法律效果抉择

——广州市花城制药厂诉广东一力医药情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纠纷案

任永乐

要点提示:合同依法成立后,由于国家政策调整导致合同基础发生根本改变,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一方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另一方坚持解除合同,即使变更合同继续履行确有可能,但在已不能按原约定的合作方式继续履行且双方未能就新的合作方式达成共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判令解除合同。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6376号。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01民终19878号。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一力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力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花城制药厂(以下简称花城药厂)。

花城药厂与一力公司于20061211日签订了《药品生产经营合作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合作经营猴耳环消炎片等药品,合作方式为花城药厂根据一力公司提供的材料生产合作药品。双方又于2011118日签订《延长协议》,延续合作的期限至20261231日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2014年颁布《关于加强中药生产中提取和提取物监督管理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监[2014135号,以下简称135号文)规定:对不属于备案管理的中药提取物,应自行提取,自2016 1 1 日,中成药生产企业一律不得购买未备案的中药提取物投料生产。花城药厂认为,根据135 号文的规定,一力公司不具备成为中药提取物生产企业的现实可能,135 号文要求猴耳环浸膏需要作为生产企业的花城药厂自行提取导致《延长协议》实际上已无法履行。因此,花城药厂起诉到法院请求解除《延长协议》。一力公司则认为,可以通过变更双方的合作方式来解决135 号文提出的问题,国家药监局135 号文并不能成为双方之间合作的障碍,要求花城药厂继续履行合同。

二、裁判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35 号文的出台是花城药厂、一力公司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所无法预见的,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重大情势变更,该情势变更已导致双方之间的《延长协议》因违反行政机关的管理规定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花城药厂请求解除《延长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支持。一力公司主张花城药厂可以通过设立厂外车间的方式解决中药材的提取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是否可以及如何设立厂外车间的问题,不属于《延长协议》约定的内容,因此也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双方之间可以另行通过协商解决。故判决:花城药厂与一力公司签订的《延长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宣判后,一力公司提出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首先,135号文属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依职权发布的具有管理性质的规范性文件,花城药厂与一力公司作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予严格遵守。第二,135 号文出台于《延长协议》签订之后,系双方当事人在签约时不能预见的情形,且因此造成的《延长协议》违反行政机关的管理规定的情况,也不可归责于双方。第三,135 号文实施后,花城药厂使用猴耳环浸膏,只能自行提取,不得购买。可见,135 号文的规定与《延长协议》主要条款的履行产生了冲突,《延长协议》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且该变化致其丧失了继续履行的基础及条件。第四,一力公司主张花城药厂可以通过设立异地车间或与集团内部具有控股关系的药品生产企业共用车间的方式解决猴耳环浸膏的提取问题,从而避免解除《延长协议》。花城药厂则认为,猴耳环浸膏的供应是《延长协议》的前提,一旦更改将影响整个合同利益的分配。二审法院认为,由一力公司向花城药厂供应猴耳环浸膏,是《延长协议》约定的双方合作事项中的重要一环,是设置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基础。若按一力公司主张设立厂外车间,势必变更履行主体,将涉及案外第三方的利益及分配,也不符合双方订立《延长协议》的本意。综上可见,135 号文颁布实施后,《延长协议》已不能按原约定的合作方式继续履行、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且双方未能就新的合作方式达成共识。在此情况下,花城药厂要求解除《延长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人民法院适用情事变更规则,首先需要对案件情况进行判断,看是否符合情事变更的构成要件。如构成情事变更,人民法院还需处理好合同变更与解除的关系。本案的主要争议即为发生情事变更后,双方对于合同变更或解除的路径选择分歧不一,法院该如何认定。

(一)情事变更的构成要件

从情事变更的字面意思理解,其包含“情事”和“变更”两个方面,指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至于变化到何种程度才满足情事变更规则的要求,则需要从变更所导致的实际损害结果方面进行考量。基于此,可将情事变更的构成要件分解如下:

1. 有引起情事变更的异动事实

发生情事异动的事实是情事变更原则的客观要件。“情事”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其中必须注意的是,该情事必须与合同有关,系作为合同成立基础或环境的客观情况。“异动”是指情事发生的重大变化,而且从变化的时间看,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之前。

2. 须导致合同的交易基础丧失

情事变更的认定,要求在结果上“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为情事变更的设立是为了解决原合同履行期间情事发生变更对当事人一方合同利益产生的严重影响。亦即合同得以成立的客观事实或者基础发生了异常的变动或者根本性的动摇,已经达到导致合同当事人的预期利益严重失衡,从而使原先的合同失去其履行价值的程度。这一要件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继续履行合同将显失公平;二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实际判断的时候,前者须考虑继续履行合同会否导致主张情事变更一方利益受损,即履行利益等于或低于维持利益,其履约成本与获得的利益不对等。后者类似于英美法中的合同目的不达(Frustration ofContract) ,合同的订立源于双方做出约定时的出发点,当合同依赖的主客观基础发生重大变化,使得合同无法依其本旨履行,此时合同的目的已经落空。

3. 两者须有因果关系

重大的情事异动与交易基础丧失之间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若客观事实发生重大变化,但并未导致交易基础的丧失,仍不构成情事变更。对于因果关系,需要考虑两方面的因素。一是预见因素。客观情事的重大变化是当事人不可能或无法预见的,若存在预见的可能,则该情事变化属于商业风险的范畴。当事人在缔约时已预见相关情事变化的风险,仍愿意继续签订合同,则表明双方已将该风险考虑在内,变化后的客观事实仍然是交易的基础,不存在导致交易基础丧失的问题。二是过错因素。若当事人对合同交易基础的丧失具有过错,显失公平和目的不达的后果并不是由客观情事的变化而造成的,这种情况也不能适用情事变更。

综上,要认定是否构成情事变更,可按照以上要件综合判断。首先,判断是否发生重大的情事异动,然后看情事的变化是否导致合同交易基础的丧失,还要综合考虑情事变化的可预见因素以及过错因素。就本案而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135 号文出台于《延长协议》签订之后,系双方当事人在签约时不能预见的情形,且因此造成的《延长协议》违反行政机关的管理规定的情况,也不可归责于双方。而135 号文的规定与《延长协议》主要条款的履行产生了冲突,《延长协议》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且该变化致其丧失了继续履行的基础及条件。因此,本案的情况符合情事变更的构成要件。

(二)情事变更后的路径选择

情事变更的法律效果是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对于具体案情,情事变更后的路径实际上有三条:一是直接变更合同,二是直接解除合同,三是协商不成情况下解除合同。如果合同有变更的可能,应该首先考虑变更合同,当变更合同不能消除显失公平的后果时,则应考虑解除合同。如果当事人坚持解除合同,也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直接判令解除合同。

1. 直接变更合同

当情事重大变化导致按照原有条款履行合同会使双方利益失衡,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但合同又存在继续履行的空间时,可以对合同进行变更并使新的合同内容在双方能够接受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变更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重新达到平衡,使合同的履行变得公正合理,应当是在合同目的并未完全落空的情形下最为妥善的解决途径。变更合同包括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变更,如合同标的数额的增减、价款的增减、履行期限的变更等。在当事人请求变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促成双方达成一致的变更意见。

2. 直接解除合同

如果由于情事的变更,导致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则已无变更合同的必要,而应当解除合同。又或合同目的没有完全落空,但变更合同仍然不能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人民法院也可以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以实现合同法所追求的公平和正义的价值目标。

3. 协商不成情况下解除合同

这种情况下的解除合同实际上是无法直接变更合同而衍生的另一条路径。在一方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另一方坚持解除合同,无法达成一致的时候,法院是代替当事人作出决定,径行作出变更判决,还是判令解除合同?法院直接运用司法权进行变更,相当于法院代替当事人做决定,一旦裁量失当,不仅达不到解决纠纷的效果,反而会激化矛盾。因为强行变更容易导致当事人履约成本增加,虽然履约不至完全不能,但这样的履约成本会诱使当事人选择以违约的方式来弥补或减少自己的损失,而这种恶意初衷实际上是对合同诚实信用的背离。被背弃的合同会使得诚信尽失,就算此时强迫一方继续履行也会违反合同法上的止损义务。因此,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避免滥用司法裁量权,在当事人经协商仍未就合同变更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时,法院可以判决解除合同。

本案中,一力公司主张通过设立异地车间或共用车间的方式解决猴耳环浸膏的提取问题,花城药厂则认为,猴耳环浸膏的供应是《延长协议》的前提,一旦变更将影响整个合同利益的分配,双方在协商变更合同履行方式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在客观情事发生重大变化,涉案合同已不能按原约定的合作方式继续履行且双方未能就新的合作方式达成共识的情况下,法院支持花城药厂解除合同的诉求。

(三)情事变更后的责任分担

虽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延长协议》解除造成的损失问题提出明确主张,故法院未对双方责任予以审查,但合同变更或解除后的责任分担问题仍值得我们注意。当事人根据情事变更规则变更或解除合同后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是否需要承担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有不同观点。有的认为情事变更并非法定的免责事由,有的则认为情事变更本身就不能归责于双方,没有理由让当事人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若遵循第一种观点,情事变更的法律效果与一般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后果无异,无论是否适用情事变更,请求解除合同的一方均要承担违约的责任,这样情事变更制度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至于后一种观点,如果由另一方当事人全部承受合同解除所带来的不公平后果,则有违情事变更均衡合同双方的利益、消除显失公平结果的设立目的。基于此,应根据情事变更之基本观念、诚实信用原则,对相对人所受损害进行有限度的分担或补偿。具体来说,对于变更合同的情况,双方原则上已就损失分担在变更协议上达成一致,双方无由另行提起损害赔偿诉求。对于解除合同的情况,应根据具体的情事变更影响、损害程度,对相对方作出适度补偿。这也有助于鼓励双方进行协商变更合同,降低情事变更对双方的不利影响。

(作者单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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