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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网络人格权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
【发布时间:2019-10-08 18:31:16】 【稿件来源:法庭2019-4】 【作者:田绘、李佳】 【关闭】

涉外网络人格权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

——林志玲诉广州颜希化妆品有限公司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田 绘  李 佳

要点提示:涉外网络侵害人格权案件的准据法确认要充分考虑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的优先适用。在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上,要以合法使用演艺明星姓名和肖像应当支付的合同价款作为参照标准,综合考量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时间、影响范围等因素,在50万元的法定赔偿范围内予以酌定。在未出现严重后果情况下,可采取责令侵权人赔礼道歉等方式弥补权利人的精神损害,防止权利人滥用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案例索引:

广州互联网法院(2018)粤0192民初698号。

一、案情

原告:林志玲。

被告:广州颜希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颜希公司)。

原告林志玲系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台湾演艺人士。被告颜希公司系“林志玲志玲”品牌化妆及护肤产品的销售者,亦为微信公众号“yanximz”的管理者和运维者。颜希公司为宣传推广“林志玲志玲”品牌化妆及护肤产品,在未获得林志玲授权的情况下,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13篇微信图文中部分使用了林志玲的姓名、肖像。同时,颜希公司以“林志玲”的拼音“linzhiling”注册网站“www.linzhilingmg.com”,并在该网站上以林志玲为第一人称的方式进行姓名、知名度、生活方式等的介绍并将之与颜希公司及“林志玲志玲”品牌产品宣传相关联。

林志玲主张,颜希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姓名权、肖像权等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颜希公司向林志玲公开赔礼道歉,出具书面致歉声明,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内容相同的致歉声明,并在颜希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及官方网站上连续30日发布内容相同的致歉声明;颜希公司赔偿林志玲经济损失200000元,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220000元。

二、裁判

广州互联网法院一审认为,颜希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图文中使用林志玲的姓名,在其网站网址、网站名称及网站装潢设计中分别使用林志玲的姓名和拼音,并以林志玲自述的口吻进行姓名、知名度、生活方式等的介绍,将之与颜希公司及案涉产品的宣传推广相关联。其擅自使用林志玲姓名的行为,构成利用网络侵害林志玲的姓名权。颜希公司未经林志玲允许,在其发布的对案涉产品进行推广与销售的微信图文中使用林志玲的照片,很可能会使不特定的受众基于对林志玲的信任及喜爱选购案涉产品,为颜希公司带来潜在的商业利益。其行为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宣传,构成利用网络侵害林志玲的肖像权。

关于颜希公司民事责任承担问题。首先,本案中,颜希公司主张其没有因侵权行为获利,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林志玲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具体财产损失。但第一,林志玲作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众所周知其姓名权、肖像权都具有相应的经济价值。第二,颜希公司擅自在网络上使用林志玲的姓名和肖像,足以使浏览网站、微信的公众产生认知混淆和错误判断,其应当知晓此类行为会发生侵害林志玲权利的后果却有意为之,主观恶意明显。第三,上述侵权行为持续到林志玲提起本案诉讼才停止,在一定时间及范围内确实会导致林志玲产品代言等工作受损。因此,综合考量颜希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法院酌定颜希公司赔偿林志玲经济损失50000元。其次,本案中,林志玲支出的公证费2000元和律师费5000元系其为制止网络侵权和保障自身权利所支付的合理成本。再次,本案中,颜希公司的侵权行为确实给林志玲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精神困扰,故对于林志玲要求颜希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出具致歉声明,并在颜希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上连续30日发布内容相同的致歉声明的诉请,予以支持。此外,考虑到颜希公司的侵权范围、侵权方式及侵权影响,并不会使公众对林志玲产生过多的负面评价或给林志玲本人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法院已经判令颜希公司赔礼道歉,故对于林志玲要求颜希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判决:一、颜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志玲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二、颜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志玲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7000元;三、颜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志玲出具经过本院审查确认的致歉声明,并在颜希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上连续30日发布内容相同的致歉声明;四、驳回原告林志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评析

互联网经济环境下,利用网络侵害他人人格权特别是演艺明星人格权的纠纷案件越来越多,同时网络的无边界性使跨域侵权范围不断衍生,给相应的涉外案件准据法确定带来困难。此外,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导致人格权侵权案件在责任承担赔偿标准存在较大差异。本案在审理中充分考虑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网络侵权案件准据法确定中的优先适用以及人格权保护与经济损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之间的平衡,确立了保护与惩罚并重、损害赔偿与责任一致的原则,更能有效发挥司法惩治引导作用,促进网络信息健康传播。

(一)涉外网络侵害人格权案件的管辖权和准据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对涉外网络侵权案件拥有管辖权。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第四十六条规定:“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从第四十六条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在确定利用网络侵害人格权的冲突规范上,采用了自然人属人法的立法模式,也即将人格权侵权属人法的连结点确定为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具体到本案,似乎应适用被侵权人林志玲的经常居住地法律,即台湾地区法律。但是该法还赋予了涉外侵权案件的当事人合意选择调整他们之间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的权利,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引入侵权领域的一项先进性条款,且是最容易确定的主观性的连结点,具有适用上的优先性,既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也适用于网络侵权等特殊侵权行为。由于本案的当事人明确表示选择适用中国大陆地区法律,故应以大陆地区法律为准据法。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在审理涉外网络清泉案件时,缺乏对管辖权的确定和准据法的选择,很容易造成程序错误或法律适用错误。比如有些裁判文书直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援引我国法律审理案件。如果涉外当事人协议选择对其更有利的本国法律,这样的操作显然会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因此,涉外案件必须注意准确、规范确定准据法,既可以防止损害当事人权利,维护司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又可以向社会公众积极产地我国尊重当事人在司法范围内选择法律适用、处分自身民事权利自由的法律精神。

(二)经济损失的证明与赔偿数额的认定

在此类侵权案件中,被告往往会抗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遭受了经济损失,实际上,原告也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具体的财产损失情况。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关于“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之规定,肖像作为民法上固定于一定的物质载体之上并能为人所支配的“物”,本身就具有一定的价值,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也是一种可以转化的财产权益。演艺明星为公众人物,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肖像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显然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具体到本案中,虽然林志玲未能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情况,但仍但是,由于目前我国关于人格权保护的相关立法尚不完善,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缺乏标准,导致相关案件在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上差异较大。实践中,可以以合法使用明星姓名和肖像应当支付的合同价款作为参照标准,结合被侵权人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发布的侵权图文数量、阅读量,综合考量其过错程度、侵权时间、影响范围等因素,在50万元的法定赔偿范围内予以酌定,在惩罚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和保护网络人格权之间进行平衡。该案结合林志玲的知名度以及颜希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及网站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发布的侵权图文数量、阅读量,综合考量其过错程度、侵权方式、造成影响等因素,酌定颜希公司向林志玲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这个数额是在参考同类案件的判赔标准的基础上,结合案情确定的,既保持了裁判尺度的统一,又体现了法院严肃对待网络人格权纠纷案件,充分保障人格权在网络空间的保护、积极促进网络言行规范化的态度。

(三)精神损害的证明与责任承担形式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精神,对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侵权人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后足以弥补受害人精神损害的情况下,被侵权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这也是由于对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以金钱赔偿的方式承担责任,属于较严重的责任承担方式,只有出现较严重的损害后果时,才能予以适用。该案中,林志玲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遭受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而从颜希公司侵权行为来看,其使用林志玲的姓名和照片主要用于所销售的护肤、化妆产品的宣传,相较于治疗恶性疾病或容易让人产生不良感受的整形美容手术宣传而言,此类宣传行为并不足以使公众对林志玲产生误解或给林志玲本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因此,林志玲要求颜希公司赔偿精神损失,显然与其精神受损害的程度及颜希公司责任的大小之间缺乏一致性,故法院未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该案的审理思路,一定程度上防止了权利人滥用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避免过分加重侵权人的经济负担,更能真正发挥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保护补偿作用,体现了法律兼顾权益保护和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合理开支的证明与认定

 该案颜希公司主要是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格权,人格权的保护对象较为抽象,不会像侵害有形财产权那样直接表现为财产的毁损或灭失,但被侵权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制止侵权行为,一般会产生诸如调查、取证等费用。对于林志玲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为合理支出的2000元公证费和5000元律师费全部予以支持,更符合网络环境下加大人格权保护力度、提高侵权违法成本的司法要求和价值追求,对于保护权利人的人身权益、方便权利人举证和制裁网络侵权行为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作者单位:广州互联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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