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浏览||返回首页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 > 示范性判决参考案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诉广州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10-13 11:09:14】 【稿件来源:“促公正,法官梦”全国青年法官优秀案例】 【作者:杨斯淼】 【关闭】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诉广州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高速公路管理者对路面障碍物造成公路使用人的财产损失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

 

关键词  高速公路管理者   保险代位求偿权   

裁判要点

高速公路管理者保障车辆安全通行,既是法定义务,又是合同义务;而公路使用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亦负有行车安全注意义务,对机动车碰撞路面障碍物而引致的经济损失,应根据过错责任大小确定民事责任范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二条。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801号(20121211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57号(201336

基本案情

广州市龙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力公司)为自有的粤AG226F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3182013317止。201253,驾驶员尹金桃驾驶该车辆在广州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环高速公司)所辖的北环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车辆底盘碰撞路面轮胎残余,导致车辆失控撞向旁边护栏,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尹金桃没有发现地上轮胎和采取措施不当,但未对驾驶员责任进行认定。事故发生后,龙力公司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0902元、拖车费1300元、路产赔偿费1600元。随后龙力公司向人保公司申请索赔,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龙力公司赔付了保险金12792元(包括交强险赔付路产损失1600元,机动车损失险赔付维修费10902元、拖车费290元)。人保公司赔付保险金后以北环高速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北环高速公司作为高速公路营运管理方,应保证高速公路符合安全通行条件,北环高速公司管辖路段出现轮胎残余,说明北环高速公司没有履行保障安全通畅运行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向人保公司支付已赔偿的保险赔偿款12792元及相应利息。北环高速公司则主张,《路政巡查记录表》反映北环高速公司已对公路进行及时、经常性巡查,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按照交警部门的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是路上轮胎和驾驶员采取措施不当,说明驾驶员未谨慎驾驶,未尽足够注意义务避免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而且轮胎应是其他车辆遗落的,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即使北环高速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只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1211作出(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801号民事判决:一、广州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赔偿12792元及利息(从20129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广州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36作出(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8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8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赔偿8953.6元及利息(从20129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北环高速公司上诉意见,该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问题为人保公司赔付给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1600元和机动车损失险11192元后,是否有权向北环高速公司代位求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及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条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上述条款赋予保险公司对强制性责任保险的法定追偿权也只是限于上述三个条件。但保险公司追偿对象是交通事故致害人。该案中,人保公司赔付给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1600元是指北环高速公司的路产损失。北环高速公司是该1600元路产损失的受害人,不属于人保公司法定追偿范围。一审判决认定北环高速公司赔偿人保公司1600元路产损失欠妥,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人保公司赔付给被保险人的机动车损失险11192元是因北环高速公司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机动车损失,属于人保公司代位向北环高速公司赔偿的范围。本案中的被保险人进入北环高速公司后即与北环高速公司形成有偿服务合同关系。按照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北环高速公司有收取费用的权利,也有提供保障公路安全、通畅的义务。北环高速公司虽有证据证实定期巡查公路,但该行为并没有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没有及时清除路面上的轮胎,致使被保险人与路面上轮胎发生碰撞,北环高速公司在履行义务时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责任虽然是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但是,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结果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在确定合同责任时仍然是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权利人也有过失的,应当相应地减少违约者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原因是没有发现地上轮胎及措施不当,可证明被保险人在驾驶方面存在过失,应适当减轻北环高速公司的违约责任。综合双方的责任,北环高速公司应承担被保险人损失的80%为宜,即北环高速公司应赔偿8953.6元给人保公司。一审判决认定北环高速公司全额赔偿机动车损失险11192元欠妥,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北环高速公司提出上诉的理由部分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是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关于保险公司在赔付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路产损失)后,能否向高速公路管理者主张代位求偿的问题。二、关于机动车损失险11192元的代位求偿问题。

一、关于保险公司在赔付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路产损失)后,能否向高速公路管理者主张代位求偿的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及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条款赋予保险公司对强制性责任保险的法定追偿权只是限于上述三个条件。且保险公司追偿对象应为交通事故致害人。本案中,人保公司赔付给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1600元是指北环高速公司的路产损失。北环高速公司是该1600元路产损失的受害人,不属于人保公司法定追偿范围。则本案中,人保公司无权再向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路产损失)的受害人——北环高速公司主张赔付1600元保险金。

二、关于机动车损失险11192元的代位求偿以及高速公路管理者的管理责任认定

(一)本案处理中的分歧

对于机动车损失险11192元是否应由北环高速公司承担,在本案的实际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北环高速公司作为高速公路通行服务的提供方,与进入高速服务区并交纳高速通行费的驾驶人之间构成服务合同关系,北环高速公司具有保障路面平整、清洁,保障驾驶人安全、高速通行的义务。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显示事发路面出现轮胎,无论该轮胎是否为北环高速公司所有,因北环高速公司未及时发现并清理路面出现的轮胎,同时北环高速公司也未设置警告标志提醒驾驶人注意,没有尽到服务合同所负的保障高速公路路面平整、清洁以保障安全、高速通行的义务,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北环高速公司不能以路面出现轮胎而加重服务合同的相对方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注意义务,且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具备驾驶资质,也并无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行为的出现,未违反与北环高速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约定,故北环高速公司认为对事故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均不成立,北环高速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是说,在人保公司已向被保险人龙力公司赔付的情况下,依法在已赔偿的12792元的范围内取得对北环高速公司求偿的权利,北环高速公司应当向人保公司赔付机动车损失险11192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认定书(简易程序)》已经明确认定事故系当事司机“因没有发现地上轮胎以及措施不当”所致,也就是说,交警部门不仅没有认定“地上轮胎”系北环高速公司所有或由北环高速公司设置,更没有认定北环高速公司系事故的责任方。在此情况下,涉案事故作为一宗系因当事司机“发现地上轮胎以及措施不当”的原因导致的意外事件,不应由北环高速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人保公司赔付给被保险人的机动车损失险11192元是因北环高速公司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机动车损失,人保公司向北环高速公司提起代位求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本案中被保险人进入北环高速公路后即与北环高速公司形成有偿服务合同关系。按照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北环高速公司有收取费用的权利,也有提供保障公路安全、通畅的义务。北环高速公司虽有证据证实定期巡查公路,但该行为并没有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没有及时清除路面上的轮胎,致使被保险人与路面上轮胎发生碰撞,北环高速公司在履行义务时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责任虽然是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但是,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结果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在确定合同责任时仍然是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权利人也有过失的,应当相应地减少违约者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原因是没有发现地上轮胎及措施不当,可证明被保险人在驾驶方面存在过失,应适当减轻北环高速公司的违约责任。综合双方的责任,北环高速公司应承担被保险人损失的80%为宜,即北环高速公司应赔偿8953.60元给人保公司,笔者倾向于此观点,理由详见下文。

(二)关于高速公路管理者对路面障碍物造成公路使用人的财产损失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

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可见,该条规定并未排除第三者是共同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集合体。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也明确规定了:“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依此规定,公路管理人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按照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高速公路管理人负有保持高速公路的良好技术状态,提供高效、安全的运行环境的责任,是其法定义务,未充分履行法定义务而造成公路使用方财产损失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照此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意外事故,未充分注意行车安全,应认定其对事故损害发生有过错,并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事故损失。

从公路使用人交费后使用高速公路的角度看,被保险人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后即与被告形成有偿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保障公路使用方能够安全、畅通地使用高速公路。被告虽有证据证实定期巡查公路,但公路上仍出现来历不明的障碍物,足以证明被告在公路维护、管理上存在瑕疵,其行为并没有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属于服务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责任虽然是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但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结果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在确定合同责任时仍然是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亦应当遵守交通法规、严格按照行业规章、操作规程和行业惯行安全驾驶机动车,保持高度警惕,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努力排除在各种情况下出现的险情,避免发生危险。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是驾驶员驾驶不当,可证明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机动车驾驶人的高度注意义务,未能及时发现前方障碍物而及时减速停车,驾驶方面存在过失,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服务合同违约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未能及时发现和躲避高速公路路面的障碍物,对交通事故后果应承担未充分注意安全的次要原因,原告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

按照生活常识分析,高速公路的障碍物不会瞬间出现在机动车近前,非绝对突发事件,若驾驶人高度注意行车安全,保持对视线范围内路况的充分观察,尽早发现道路异常情况,以较为安全的方式作出应对处理,应可减轻事故损害甚至避免事故发生。但鉴于高速公路属于高效封闭的交通设施,在高速公路正常运营中,驾驶人对高速公路设施环境处于完好、安全状态具有正当信赖,因此,综合双方的责任,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管理者,未尽到保障行车安全的义务,应承担被保险人损失的80%为宜。

综上所述,上述处理方法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考虑到现实中的实际情形,符合公平正义,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一审法院承办人:王丽娟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曾文莉、龚连娣、王英魁

编写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二庭 杨斯淼

 

 

【打印】 【关闭】